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103民初2825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
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南托街道牛角塘村易家塘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志慌,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园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判令:一、友邦园林公司支付花卉款9400元;二、友邦园林公司支付两年利息1353.6元(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按日息千分之六计算,即9400元×12月×2×0.006)和交通住宿费432元;三、诉讼费由友邦园林公司承担。
友邦园林公司辩称:尚欠货款9400元属实,但***部分货物并未送至友邦园林公司;另***亲戚***尚欠我司花卉款6700元,该笔业务实际是***操作,该笔款项应予抵扣。
经审理查明:2014年起,***陆续向友邦园林公司提供花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4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友邦园林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花卉款9400元,欠条加盖友邦园林公司公章。后友邦园林公司未支付款项,***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提交住宿费发票、火车票,拟证明其为催款产生的损失;友邦园林公司提交欠条一张,拟证明***尚欠友邦园林公司种苗款67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身份信息、友邦园林公司欠条、住宿费发票、火车票、***欠条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已依约提供花卉,友邦园林公司作出欠条确认应付货款,则应承担支付花卉款9400元的义务。***对***欠款抵扣本案货款不予认可,且***欠条体现的法律关系主体系友邦园林公司与***,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友邦园林公司辩称两笔款项应予抵扣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宿费、火车票等费用,不能直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双方也未就纠纷产生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对以上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本院认定友邦园林公司应支付利息,以尚欠货款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花卉款9400元;
二、限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尚欠货款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