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初1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系***之妻)。
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吕博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聪,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因与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庞启芙,被告委托代理人杨聪、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绿化砖及支撑连接件侵犯了原告ZL20111016XXXX.9发明专利,并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2、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专用磨具、纸质广告、删除网站侵权产品和相关工程图片;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的发明专利,并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1016XXXX.9。2015年1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在长沙市红星花卉大市场内标有“友邦园艺”字样的大棚内购买了四款与原告ZL20111016XXXX.9号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很相似的绿化砖。原告代理人还登陆了被告的官方网站,发现21处植物墙工程案例中的绿化砖与原告ZL20111016XXXX.9号专利相似。上述购买及上网过程均进行了公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上述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被告网站公布的植物墙面积至少为2912㎡,制造和组装制造以及立体种植利润在200-400元/㎡,由此,被告因侵权获利至少在58-116万元。被诉侵权产品仅通过少数螺钉附着在钢架上,钢架是依靠在外墙上,故拆除钢架和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对外墙无损伤。如不销毁侵权产品,必将使公众认为其合法并进行购买,从而增加侵权行为的发生。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0日,优先权日为2010年11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11016XXXX.9。原告提交了2015年6月26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9为其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9均为独立权利要求。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包括基体(1)和种植展示面(2),其特征在于: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1),所述的基体(1)的外形轮廓为前后对称或左右对称或前后左右对称,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侧面是种植展示面(2),种植展示面(2)为平面或弧形面,所述的种植展示面(2)至少有一个向内凹的种植空间(3),种植空间(3)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4)构成,所述的基体(1)至少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5),土壤容纳空腔(5)至少由一个斜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6)构成,竖直支撑内壁面(6)的高度在6到20厘米,所述的基体(1)左右有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左右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结构相同或结构相互匹配,所述的竖直支撑拼接外壁面(7)上分别有1到30条长度在6到20厘米且相互平行成水平或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所述的拼接插槽(8)为T形槽或燕尾槽,所述的T形槽或燕尾槽为凹槽或凸槽,所述的土壤容纳空腔(5)的斜面或底面上有上下供排水孔(9)”。权利要求9为:“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该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目的在于:1、提供一种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有上下左右流水通道、结构对称、简单且容易整体注塑制造,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2、提供一种绿化砖拼接建造的绿化体有内低外高的种植孔,并且上下层绿化砖之间的相互连接宽度等于绿化砖宽度,而且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所述的插销16插入或导入拼接插槽8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1同时连接成绿化体,所述的绿化体有由上层基体1的种植空间3和下层基体1的土壤容纳空腔5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19,所述的种植孔19四周有壁面且成内低外高,所述的插销16至少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所述的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17为凹槽与凹槽或凸槽与凸槽或凹槽与凸槽,其有益效果是插销插入或导入绿化砖的拼接插销可以实现绿化砖的任意造型,而且连接可靠、组装快速、拆卸快速和调节种植孔的大小”。专利说明书附图如下:
2015年12月14日,湖南省长沙市星城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9日15时39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在公证员黄若宏及公证员助理袁湘的监督下,来到长沙市一家大棚门上标有“友邦园艺”字样、大棚门旁所立的广告牌上标示有“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大棚内,由孙德兴购买了八个挂盒(附:连接件),并取得《友邦园艺》单据一张。孙德兴对“友邦园艺”大棚及红星大市场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与孙德兴共同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将照片冲洗。
2015年12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6693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16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德兴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对通过互联网查看“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相关网页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上午,孙德兴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员邢莹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敏的面前,进行如下操作:在浏览器中输入“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进入该网站,依次点击网站内的“产品介绍”以及项下的“植物墙”“室外植物墙”“工程案例”等页面,并对上述网页进行截屏打印。与公证书相连的照片显示有植物墙,但看不清内置花盆的结构,如下图所示: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技术比对。原告当庭确认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即为公证购买的绿化花盆。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产品。公证封存产品为一组绿化花盆及插销。如下图所示: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一、二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相同;被诉侵权绿化花盆三、四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种植空间缺少了支撑内壁面,但缺少的该技术特征用钢架和螺钉等同替代,是等同的特征,其他特征均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绿化花盆三、四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三、四的种植空间缺少了竖直支撑内壁面,故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对原告的其他比对意见无异议。
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分别于2013年12月23、24日出具《收款收据》。上述收款收据显示客户名称为“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分别为AB盆、吊兰盆等以及直形盒、弧形盒,金额分别为64290元、10000元,其中直形盒、弧形盒的数量分别为700个、300个,单价均为10元。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于2013年12月24日开具了金额为74290的发票。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还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证明》,称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用花盆(具体型号规格见照片)是2013年12月从该店购买,数量为弧形300个,直形700个。
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系于2013年4月28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于京涛,经营范围为园艺资料、园艺花盆、园艺工具、草花及绿色植物的销售。
经本院核实,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于京涛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及与之配套的插销系由其销售给被告,即《收款收据》中记载的直形盒、弧形盒。
被告出具《说明》,称被诉侵权产品三、四及配套插销系由其公司员工顾丽娟向肖健雄采购,其中绿化盒3元一个,插销0.06元一个,共计5910元。被告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顾丽娟于2015年9月29日向肖健雄转账5910元,商户名称显示为“挂盒”。肖健雄于2015年9月29日开具了金额为591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显示植物墙塑料盒数量为1910个,单价为3元,塑料盒连接件数量为3000个,单价为0.06元。
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对顾丽娟及肖健雄就上述情况进行核实。顾丽娟认可上述转出的5910元系其代表公司就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三、四支付的费用。顾丽娟称,被诉侵权产品三、四系采购于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只是转账等手续系与肖健雄办理。肖健雄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案外人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被诉侵权产品三、四及配套插销系由肖健雄代表其公司向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易。肖健雄当时系其公司销售经理且系股东之一,由于金额较小,故顾丽娟当时直接把货款转到肖健雄个人账号,肖健雄再把现金交给公司。
另查明,湖南绿篱立体绿化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200万,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服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服务、农业园艺服务、机械化农业及园艺机具制造、塑料制品、花卉作物的销售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健雄,股东亦为肖健雄。
原告为本案及(2016)湘01民初138号案件维权共产生公证费352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年费发票、(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2号公证书、(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7669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证明、情况说明、工商查询资料、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根据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9,依据上述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进行技术比对分析。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以下特征:1、塑料通过有冷却系统的注塑模具一次性整体注塑成基体;2、基体外形轮廓为左右对称;3、基体有一面为种植展示面;4、种植展示面为平面;5、有一个由顶面向下凹的土壤容纳空腔,土壤容纳空腔有左右竖直支撑内、外壁面;6、支撑外壁面结构相同;7、支撑外壁面上有四条相互平行成竖直设置的拼接插槽;8、插槽为燕尾槽,燕尾槽为凹槽;9、土壤容纳空腔的斜面有排水孔,上述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种植空间具有竖直支撑内壁面,但被诉侵权产品三、四的种植空间没有竖直支撑内壁面(如下图虚线所示,对应原告专利附图指示4):
关于被诉侵权方案中种植空间缺少了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的技术特征。原告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种植空间有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花盆本身能独立制造成花盆墙体,不会倒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种植空间缺少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上下花盆之间只有部分接触,是半悬空状态,会倒塌,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花盆中设置连接孔,用螺杆穿过该连接孔与钢架连接,仍起支撑或连接的作用,是等同的特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虽然竖直支撑内壁面与连接孔、螺杆均是起到固定的作用,但竖直支撑内壁面系花盆的一部分,从花盆两侧给予其支撑力,不致其倒塌;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借助外物(螺杆)向其提供拉力,以起到稳固的作用,二者所体现的技术手段不同;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发明专利的目的包含“提供一种成本低、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实现上述目的须花盆本身就能独立稳固,而被诉侵权产品还须借助螺杆的拉力才能使花盆稳固,无法达到“仅仅用一种直插销就能将上下左右四个绿化砖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薄壁空心绿化砖”的技术效果;涉案发明专利的目的还包括“在种植植物后的重心永远在支撑面内,即在绿化体倾斜种植孔的上下层绿化砖之间没有悬空产生的倾倒力矩”,而通过螺杆固定后的上下花盆之间仍会产生倾倒力矩,该技术效果也不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记载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技术特征并非等同特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三、四包含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该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比较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方案具有以下技术特征:插销插入拼接插槽将上下左右四个基体连接成绿化体;上层基体的种植空间和下层基体的土壤容纳空间共同构成绿化体的种植孔;插销有一对相互平行且相反的拼接槽,拼接槽为凹槽与凹槽,上述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中“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的技术特征,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未对“四周”进行解释,根据说明书中的记载“其有益效果是插销插入或导入绿化砖的拼接插销可以实现绿化砖的任意造型,而且连接可靠、组装快速、拆卸快速和调节种植孔的大小”,结合说明书的附图,本院认为,“种植孔的四周有壁面”是指种植孔的上、下、左、右均有壁面。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三、四的种植空间无竖直支撑内壁面,故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9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三、四包含的技术方案中种植孔左右无壁面,即缺少了“所述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这一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三、四包含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种植孔四周有壁面,其包含与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包含的技术方案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具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其店面中,且其网站中也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其具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主要用于承接工程,剩下的几个系原告要购买才销售,主要并不是为了销售,故其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仅有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销售行为。(2015)湘长星证民字第3892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阳光大道与万家丽路交汇处、一家大棚门上标有“友邦园艺”字样、广告牌上标示有“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大棚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认可该门店系其展示门店,故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虽在网站中发布了植物墙的照片,但该些照片反映不出内置花盆的结构,故仅凭现有证据,无法判定被告发布的照片中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通过公证购买的形式从被告的展示门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具有将被诉侵权产品展示于其门店的行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关于使用行为。被告认可其具有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11016XXXX.9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系来源于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并提交了发票、收款收据以及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的经营者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系其销售给被告,故被告的证据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主观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明知系侵权产品而使用,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免除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均为10元一个,被告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环翠区西子园艺销售中心,故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了合理对价,依法可以不停止使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及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纸质广告、网站侵权产品和相关工程图片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以及发布了有关被诉侵权产品的纸质、网页广告,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三、四包含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三、四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ZL20111016XXXX.9发明专利权的侵犯。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包含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11016XXXX.9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1016XXXX.9“有上下左右供水结构和拼接插槽的绿化砖与拼接的绿化体”发明专利权的花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原告***负担3300元,由被告湖南友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
代理审判员  程 婧
人民陪审员  范可鸣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四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