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闵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奉执异字第5号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某甲,男,汉族,1956年1月25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匡峥,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上海闵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54年2月16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被执行人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上海闵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富公司)申请,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6)奉民一(民)初字第420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上海箱包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箱包城公司)已于2009年12月23日更名为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奉公司),遂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2)奉执字第3806、380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祥奉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XXX层的房屋。嗣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被法院查封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XXX层的房屋应归其所有,故要求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行为,并提供了书面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于2003年11月1日,与箱包城公司签订了《上海箱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编号:D-10-100),购买了位于上海箱包城D区第22幢第5间及楼层第3层地块的联建营业房(即被法院查封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XXX层的房屋)。协议签订后,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并对房屋进行了有效占有、使用、管理,故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XXX层的房屋应属于其所有,法院查封该房屋的行为错误。异议人***对其所称提供了其与箱包城公司签订的《上海箱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编号:D-10-100)一份、付款收据两份、付款发票一份、***与上海奉钢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房经营租赁协议》一份、祥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一组、(2012)奉执字第3806、380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祥奉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出具的说明各一份、署名为箱包城公司但未加盖公章的《具体事项》材料一份、未予签名盖章的《租赁协议书》一份、***、***与严从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等证据。申请执行人闵富公司认为,异议人与箱包城公司签订的协议目的在于联建,实质是一种共同投资行为,并非买卖合同,且在签订协议后的10年中,异议人既未完全支付全部价款,也未及时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具有较为明显的过错。被法院查封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XXX层的房屋登记在祥奉公司名下,法院的查封行为正确。本院经公开听证审查查明,异议人***及******、***2003年11月1日与箱包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10-100的《上海箱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建箱包城”,由***、***、***缴联建营业房基础建设费共计人民币258,000元(以下币种同)、土建工程联建款共计132,440元,合计390,440元。嗣后,***、***、**共交缴工程款79,464元、联建房款258,000元,合计337,646元,尚有52,794元未支付。另查明:异议人***与箱包城公司签订《上海箱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时系争房屋尚未取得房地产登记权证,直至2010年4月26日,祥奉公司才经登记获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且系争房屋直至2013年4月6日才正式投入使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某甲是否支付了全部价款,其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异议人*某甲确认的事实,其直到提出异议申请时仍并未付清系争房屋的全部联建费用。系争房屋直到2013年4月6日才正式投入使用,晚于2013年3月19日的本院查封日期,在本院查封时,***显然尚未实际占有系争房屋。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异议人***与箱包城公司签订《上海箱包城营业房联建协议书》时,系争房屋尚未建设,也未办理相应产权登记,箱包城公司显然不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异议人*某甲明知箱包城公司未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仍与其签订联建协议,在2010年4月26日祥奉公司获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后也未积极主张要求过户,且至今仍未付清全部价款,对系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明显过错。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信息,将上海祥奉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XXX层的房屋予以查封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对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新奉公路XXX号XXX号XXX层、XXX层的房屋主张权利,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朱洁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当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