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2民初43754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7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虹梅南路1755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工业区水务管理站,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鑫都路2551号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站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工业区水务管理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上海市**工业区水务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29,99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137,252元为本金,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LPR计付的利息及以1,392,744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按照LPR计付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底,第三人对**工业区河道保洁市场化养护项目启动了新一轮即2020年度及2021年度的公开招投标。因原告缺乏相应的资质,故找到案外人**,让其帮忙找一家有资质的公司挂靠。于是,案外人联系到了被告的独资股东**,跟他商量挂靠的事情。在电话里,**同意了原告挂靠被告参与招投标,并约定如能中标,收取本项目的3%作为管理费。后被告中标,案外人向被告索要了完整的开票信息,并发给原告。原告根据开票信息,去支付了中标交易费用。原告曾某案外人与被告约定,项目开始施工后,由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书面的挂靠协议。但被告不守承诺,迟迟未与原告签订挂靠协议。被告中标后,原告自2020年1月1日即率领施工保洁队伍按照中标合同要求进行施工保洁。但2020年3月26日,第三人通过邮件告知原告,“河道养护的活由新的养护单位在做,资料他们会做的。你们不用再发过来了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委托他人施工保洁。被告作为中标方,也未通过任何方式告知原告有新的施工单位施工保洁,故原告继续按照原有标准继续施工。至2020年7月23日,本案所涉项目因被告不诚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被废标,故原告停止了施工保洁工作。后第三人向被告结清了至第三季度的工程款3,411,756元。然被告至今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理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经营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并没有原告参与,工程都是由被告自己进行施工的。
第三人上海市**工业区水务管理站述称,对原告诉请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法确认,被告是工程的实际中标单位,工程从2020年1月实际施工到9月,第三人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已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与被告股东**通话视频录像光盘及文字稿1组;2、案外人**与原告关于开票信息聊天记录1份;3、中标费用发票1份;4、**与**的短信聊天记录1组;5、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6、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7、2020年3月26日前原告发给第三人电子邮件1组;8、2020年3月26日第三人发给原告电子邮件1份;9、施工现场照片1组;10、关于“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诚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人民来信处理决定书1份;11、2020年**工业区河道保洁市场化养护项目合同1份;12、记账凭证1组;13、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1组;14、“工业区河道养护(6)群”微信聊天记录1组。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全生产责任协议书1份;2、被告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1组;3、报案回执单1份;4、被告与第三人微信聊天记录1组;5、**工业园区水务管理站2020年河道保洁市场化养护项目养护整改资料、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案涉项目员工考勤表和工资情况表、案涉项目员工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基本情况1组;6、询问笔录、**身份证明、原告出具的保证书1组。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被告(乙方、承包单位)与第三人(甲方、发包单位)签订《2020年**工业区河道保洁市场化养护项目合同》1份,就**工业区辖区内镇、村级河道保洁、河道附属设施及河道绿化的养护管理工作约定第一条:养护项目内容为7条镇级河道、5条村级河道和2个景观湖泊的河道保洁、河道附属设施维修养护及河道绿化养护等(具体工程量详见招标文件)。第二条:养护工作量的确认1、养护范围由甲方、乙方在订立合同前确定,***修量按实计量;2、对乙方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养护工作,甲方不予计量。第三条:养护合同期限本合同河道养护周期为二年(2020年-2021年),合同采用“一年一签”的形式,2020年服务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价款本养护项目合同价款为4,549,008元(大写:人民币肆佰伍拾肆万玖仟零捌元整),本合同为闭口价。…
2020年3月26日,第三人工作人员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河道养护的活由新的养护单位在做,资料他们会做的,你们不用再发过来了哈!”。
2020年7月23日,上海市XX局出具《关于“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诚信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人民来信处理决定书》,其中载明2018年8月后,被告凡是涉及政府采购的中标合同无效;同时自2018年8月受到行政处罚之日起3年内不得参与闵行区政府采购活动;同时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合同正在履行的,原则上取消合同。
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因与被告的案涉项目合同被取消,第三人实际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项目工程款3,411,756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就本案而言,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见,被告确曾存在将中标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亦知情该挂靠关系及原告的施工行为。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从第三人与原告的往来邮件可见,第三人曾明确要求原告在2020年3月26日之后不得继续施工,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该日后继续施工并得到第三人的确认。故原告的实际施工时间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因合同项目工程款为闭口价,第三人也已依照该闭口价按被告实际履行天数进行折算,向被告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的工程款3,411,756元。故被告也应向原告支付其实际施工期间(即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26日止)的工程款,按天折算总计应为1,071,821.06元。原告明知其挂靠在被告处从事工程施工属违法行为而仍然进行,对由此造成的民事纠纷本身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71,821.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39.97元,由原告***负担18,552.97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3,850.27元,被告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巍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冯瑉一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