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二终字第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哲夫。
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佩东,该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安顺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哲夫。
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佩东,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黄兆祥。
委托代理人:朱建成,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伟治,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小奇。
原审第三人: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德峰。
上诉人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电梯公司)、广东安顺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原审第三人广州兴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监理公司)、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工程监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是广州市花都区亚运新体育馆工程项目的代建方,原审第三人广东工程监理公司是上述工程项目的监理人。
一、合同签订情况。
2010年3月两上诉人中标了广州市花都区亚运新体育馆电梯销售和安装工程。2013年3月20日,两上诉人(合同的乙方及中标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甲方及采购人)、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合同的甲方及代建单位)就广州市花都区亚运新体育馆(主体)电梯采购和安装签订了《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和《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
《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约定:由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乘客电梯2台,合同总价为356000元;第四条第(三)项约定:由甲方及其所委托的监理单位与乙方一起进行到货验收,由乙方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及电梯报检手续,并取得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的《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交付甲方;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应将所提供货物的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应包括(机房、井道布置图、电气线路控制原理图、电气线路控制元件明细说明、电气原理说明书、电气安装敷线图、电气安装接线图、电气调试说明书、控制柜内主板操作键盘(控钮)的操作方法及说明、故障码说明表、电梯安装调试说明书、电梯部件安装图册、使用维护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电梯功能表、装箱单、最终图纸光盘等)及配件、随机工具等交付给甲方;乙方不能完整交付货物及本款规定的单证和工具的,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付货,乙方必须负责补齐,因此导致逾期交付的,由乙方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第五条约定:1.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款106800元;2.货物到现场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设备款142400元;3.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采购人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款89000元;剩余设备款17900元作为质保,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六条约定:(一)乙方应为甲方提供免费培训服务。主要培训内容为货物的基本结构、主要部件的构造及处理,日常使用操作、保养与管理、常见故障的排除、紧急情况的处理等,如甲方未使用过同类型货物,乙方还需就货物的功能对甲方进行相应的技术培训,培训地点主要在货物安装现场或由甲方安排。(二)电梯自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之日起27个月内为质保期,质保期内乙方免费提供以下服务:1.指派专人负责售后服务事宜,提供全年365天×24小时免费售后服务热线电话……2.免费提供每月不少于两次的定期巡检和保养服务,提供正常消耗磨损的电梯零部件(包括照明灯具);3.协助采购人电梯的年检工作;第七条约定:(一)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由甲方向乙方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二)甲方应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每逾期1天甲方向乙方偿付欠款总额的5‰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欠款总额的5%……(四)乙方逾期交付货物的,每逾期1天,乙方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货款总额的5%,逾期交货超过15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安装乘客电梯2台,总价64000元;第四条约定:1.电梯进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采购人支付32000元;2.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8800元,剩余安装款3200元留作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后甲方接到乙方通知15各工作日内,向乙方无息支付结算。3.乙方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向总承包施工单位支付施工配合费3200元,同时向乙方提供由总承包施工单位开出的同等金额的正式发票;第六条第(二)项乙方责任和费用:……16.按照广东省工程统一用表要求及城建档案管理要求,负责电梯工程资料的编制、汇总及收集装订,并配合总承包施工单位工作,及时做好竣工资料移交。17.工程资料完成并合格后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18.收集整理工程财务结算相关资料,资料齐全合格后及时办理结算;第七条约定:安装验收和移交(一)电梯安装调试工作完成后,乙方根据国家电梯安装验收规范和质量标准和技监局要求进行自检验收、初步验收、最终验收。(二)在电梯安装完工后7日内,乙方代甲方向广州市特种设备监察检验所提出报检……(三)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余额(不含质保金),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
二、合同履行情况。
上诉人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向被上诉人交付电梯,2010年7月1日,经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进场检查,电梯设备外观、规格、型号合格。后,上诉人进行电梯安装。
2010年10月30日,上诉人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向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验单》,提请对“广州市花都区亚运新体育馆电梯安装工程”进行检查和验收。2010年12月18日,总监理工程师樊军保在《工程竣工报验单》上出具审查意见:初步验收合格,可以组织正式验收,但监理单位未盖章确认。
2010年11月17日,广州市特种机电设备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涉案电梯检验合格。
2011年6月29日,上诉人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移交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两套、工地安装手册两份、电气原理图两份、使用维护说明书两份、工程技监城建档案四套。2013年8月19日,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移交了电源钥匙两条、轿厢钥匙2条、三角钥匙2条。2013年8月28日,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将安全检验合格证原件(贴于电梯轿厢内)及上述物品一并移交给被上诉人。至今,上诉人尚有《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机房、井道布置图》、《电气线路控制原理图》、《电气线路控制元件明细说明》、《电气原理说明书》、《电气安装敷线图》、《电气安装接线图》、《电气调试说明书》、《故障码说明》、《电梯安装调试说明书》、《电梯部件安装图册》、《装箱单》、《最终图纸光盘》及电梯配件、随机工具未交付被上诉人。
电梯进场、安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70%的设备款即249200元,尚有设备款106800元及安装费64000元未付。涉案电梯安装工程至今未办理电梯移交手续,未办理竣工验收。
关于《安全检验合格证》的取得时间,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认为是其交付予被上诉人的时间。上诉人认为是2011年6月29日,并提供证据《工程档案移交明细表》,该表记载:《安全检验合格证》(原件)移交份数贰份、编制单位技监局、备注“√”,日期为空白等。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庭审时认可该表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认为移交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并提供证据《工程档案移交明细表》三份,其中第一份表格记载内容与两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档案移交明细表》表格内容相符,但在《安全检验合格证》对应的空白部位有手写“未有”两字;第二份《工程档案移交明细表》记载了上述2013年8月19日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移交物品情况;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第三份《工程档案移交明细表》记载了上述2013年8月28日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向被上诉人移交物品情况。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第三份《工程档案移交明细表》不予认可,其他两份《工程档案移交明细表》予以认可。
另查明,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城建档案一套、向总承包单位提交了技监档案一套。两套档案的封面所印档案名称均为“城建档案”,其中一套记载为“第31卷”的城建档案实为工程城建档案,另一套记载为“第1卷”的城建档案实为工程技监档案。第1卷档案内的材料均为复印件。第31卷档案:卷内目录第3项的文件题名为“电梯安装分部用册”,页次为“19”,卷内第19页的文件名为“电梯安装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及验收资料分部用册”,二者文件名不一致;该档案第60页《工程竣工报验单》“监理单位(章)”处空白;第79页《电梯安装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对电梯的质量评定综合意见为“合格”,并有上诉人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广东工程监理公司、被上诉人盖章,且原审第三人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加注意见“合格”;第80页《验收电梯一览表》“(监理或建设单位公章)”处空白;第133页《电梯设备、材料进场(开箱)检查记录》有安装单位即上诉人安顺机械设备公司盖章及其质检员签名,生产厂家代表处空白、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名并加注“合格、齐全”。城建档案第1卷:第5项文件题名“电梯安装检验报告书”,页次为“48”,卷内第48页的文件名为“电梯检验报告”,二者名称不一致,且其后第50页、第70页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检验结论处为空白;第5页“单位工程施工质量技术交底卡”为交底单位或部门上加盖了上诉人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公章,并有签名。两上诉人认为上述“电梯安装检验报告书”、“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为两上诉人的自检报告。被上诉人认为两上诉人提交的档案不符合合同约定,反诉要求两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和工程规范整理档案并提供给被上诉人。
经兴华监理公司、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及被上诉人核对、统计,上诉人还未履行以下合同义务:1.提供免费培训服务、指派专人负责售后服务(无售后服务书面联系卡);2.协助被上诉人电梯年检工作;3.货物到场无三方验收签字记录;4.收集整理工程财务结算相关资料并及时办理结算;5.办理电梯移交手续;6.提供电梯工程竣工图(带竣工章)及全部资料移交清单签字确认表。
再查明,2006年12月22日,广州市花都区财政局、国家金库广州市花都区支库(代理)向花都区区属各单位、各有关商业银行印发了《花都区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支付管理办法规定对政府采购的服务、货物、工程等项目支出的支付要求及流程。两上诉人认为上述管理办法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未提供给两上诉人,合同未约定款项要申请支付。
被上诉人认为其为本案答辩、应诉产生了诸多费用,应当由两上诉人赔偿,并提交证据《收入证明》、工资表、文本费、发票,其中《收入证明》内容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秦安华、黄民安、杜万凯的月收入情况;工资表内容为2013年9月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的员工龙挺锋、简永泉、劳建华、晏新伟的月工资情况;文本费及发票内容为被上诉人支出的打印、复印、装订等费用的情况。两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上诉人诉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立即付清电梯设备款及安装费总计170800元(含设备款106800元,安装费64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91800元。2、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反诉请求:1、上诉人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按具体为《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统计表》中打钩以外的合同义务);2、上诉人按合同要求和工程规范整理档案,并限期二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提供;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000.00元,赔偿被上诉人由此产生的答辩、反诉律师咨询费、聘请工程专业人员办公费、代建管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误时费65211.16元,合计86211.16元;4、上诉人遵循被上诉人单位工程款支付程序,在完成本“反诉请求”1、2、3点后,再申请工程款支付;5、诉讼费、反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签订的《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
一、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款及安装费及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关于设备款及安装费的问题。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设备款106800元及安装费64000元未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焦点为上述欠款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花都区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并非合同附件,而该管理办法是针对花都区区属单位、有关商业银行,两上诉人不是管理对象,合同未约定两上诉人负有遵守该管理办法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并未将该管理办法交付两上诉人,故被上诉人的抗辩要求上诉人按照《花都区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付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现电梯已经进场安装完毕、《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已经交付被上诉人、一年质保期已过且上诉人已经就欠款起诉至原审法院,故《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及《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上诉人理应按约付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备款106800元及安装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至今未支付上述设备款及安装费,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应当有法律规定或有明确约定。《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但《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对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费的情形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两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约定计算。被上诉人至今未付设备款106800元,且经两上诉人催讨仍拒绝支付,故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拒付货款的,被上诉人应当向两上诉人偿付合同总价的5%违约金即356000元×5%=17800元。对两上诉人超出17800元部分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违约责任的问题。
(一)两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
经审查合同具体内容及上诉人的履约情况,两上诉人没有履行以下合同义务:1.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机房、井道布置图》、《电气线路控制原理图》、《电气线路控制元件明细说明》、《电气原理说明书》、《电气安装敷线图》、《电气安装接线图》、《电气调试说明书》、《故障码说明》、《电梯安装调试说明书》、《电梯部件安装图册》、《装箱单》、《最终图纸光盘》及电梯配件、随机工具,并办理到货验收手续;2.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第16点、第17点、第18点约定履行编制、汇总及收集装订电梯工程资料工作,做好竣工资料移交,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工程财务结算相关资料后办理结算;3.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免费培训服务;4.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第1点、第2点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提供免费售后服务电话及协助被上诉人进行电梯年检工作。两上诉人抗辩称其已经全部履行了上述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述合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因《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两上诉人履行办理电梯移交义务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支付不含质保金外的安装费后,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现被上诉人未支付电梯安装费,故电梯移交手续办理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未履行办理电梯移交的合同义务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主张两上诉人未交付由总承包施工单位开出施工配合费的票据及提供电梯工程竣工图(带竣工章)、全部资料移交清单签字确认表,因合同并没有约定两上诉人负有上述三项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履行上述三项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两上诉人存在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
两上诉人提交的城建档案存在卷内目录与卷内文件名称不一致、没有盖章、内容空白等问题,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采取补救措施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资料编制、汇总及收集装订、移交的义务。但上诉人编制有关工程材料需要监理、代建单位、被上诉人的配合与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广东工程监理公司应当积极协助上诉人。工程资料提交期限,被上诉人认为以两个月为宜。从工程资料存在问题的情况、两上诉人履约能力考虑,两个月的期限合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
电梯为特种设备,故电梯制造、安装、后期的维护、保养均有较高的要求。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的供货商、安装施工方,被上诉人作为涉案电梯的采购方和使用人,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作为代建方、原审第三人广东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监理方,均对涉案电梯的安全运行负有高度的义务。涉案电梯工程为公共设施,涉及到公共安全,工程资料是电梯工程中的各项记录、检验报告等文件,是工程通过最终验收的关键材料,也是电梯交付使用、后期维护、保养的重要依据。两上诉人负有对电梯进行自检验收、初步验收、最终验收及在工程资料完成并合格后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义务,现两上诉人提供的工程资料中部分自检验收没有验收结论、没有办理竣工验收,涉案电梯不能使用,被上诉人购买、安装电梯、安全使用电梯的目的不能实现,故两上诉人应当先履行电梯的相关验收义务,保障电梯安全运行。
(三)关于两上诉人的违约责任。
两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及部分合同义务未履行,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上诉人反诉两上诉人应当继续履行上述未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资料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部分随机资料及电梯配件、随机工具,上述物品为电梯的附随资料及工具,对电梯的正常运行、维修、保养等至关重要,为双方约定的交付标的,两上诉人至今未交付予被上诉人,根据《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视为两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现两上诉人逾期未交付上述物品已经超过15天,根据《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七条第(三)项的约定,视为两上诉人不能交付货物,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356000元×5%=17800元。对被上诉人超出17800元部分的违约金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因本案产生的咨询费、办公费、代建管理费、交通费和误工误时费的损失赔偿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为间接的、或然的损失,并非被上诉人的可预期利益,合同没有约定两上诉人应予赔偿,而且被上诉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亦负有责任,故被上诉人的该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违约,应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因两上诉人、被上诉人互付的违约金相等,应予抵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全面履行以下合同义务:1.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约定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交付《装箱清单》、《用户手册》、《原厂保修卡》、随机资料(《机房、井道布置图》、《电气线路控制原理图》、《电气线路控制元件明细说明》、《电气原理说明书》、《电气安装敷线图》、《电气安装接线图》、《电气调试说明书》、《故障码说明》、《电梯安装调试说明书》、《电梯部件安装图册》、《装箱单》、《最终图纸光盘》及电梯配件、随机工具,并办理到货验收手续;2.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第16点、第17点、第18点约定履行编制、汇总及收集装订电梯工程资料工作,做好竣工资料移交,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收集整理工程财务结算相关资料后办理结算;3.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约定为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提供免费培训服务;4.按照《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第1点、第2点约定履行向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提供免费售后服务电话及协助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进行电梯年检工作;二、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自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履行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合同义务第1项、第2项后十五日内向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设备款106800元、安装费64000元,共计170800元;三、驳回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6元,由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共同负担69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负担4067元。反诉费978元,由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共同负担202元,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负担776元。
判后,上诉人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被上诉人拖欠电梯安装费64000元,应依法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即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原审判决却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应付的违约金,互相抵消没有法律依据。3、在原审期间,被上诉人和原审法院多次要求上诉人放弃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即刻就付清欠款。综上可见,原审判决就是为了迎合被上诉人,有失法律的公平正义。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欠款的前提条件是要交付装箱清单等资料,显然是无视了合同约定,有意错判。合同约定,被上诉人领取了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后就应付清欠款,而非交付装箱清单等资料。况且合同约定需交的资料,上诉都已全部交付。故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兴华监理公司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原审第三人广东工程监理公司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中,除了如下事实“两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经核对、统计,认为上诉人还未履行以下合同义务:1.提供免费培训服务、指派专人负责售后服务(无售后服务书面联系卡);2.协助被上诉人电梯年检工作;3.货物到场无三方验收签字记录;4.收集整理工程财务结算相关资料并及时办理结算;5.办理电梯移交手续;6.提供电梯工程竣工图(带竣工章)及全部资料移交清单签字确认表”之外,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签订的《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向被上诉人交付《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约定的相关资料,及该行为对其主张设备款、安装款、违约金是否造成不利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根据《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的约定,上诉人需向被上诉人交付《装箱清单》等资料,上诉人认为相关资料已经移交,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工程档案移交明细表》、城建档案、技监档案、《电梯设备、材料进场(开箱)检查记录》等,反映出上诉人移交材料不齐,且部分资料的名称与合同约定交付的资料名称并不一致,《电梯设备、材料进场(开箱)检查记录》仅记录“设备、零部件及配套主要材料”齐全,无法明确是否合同约定的《装箱清单》或其他资料。上诉人关于已经交付全部资料的主张,与证据材料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采购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均约定了被上诉人在领取《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之后向上诉人支付质保金之外的合同款。现《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已经张贴在电梯轿厢中,质保期已过,上诉人据此主张剩余的设备款、安装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设备款、安装款及迟延付款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但《采购电梯设备合同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了“上诉人不能完整交付货物及本款规定的单证和工具的,视为未按合同约定付货,上诉人必须负责补齐,因此导致逾期交付的,由上诉人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前述证据显示上诉人尚未交付完整的相关资料,应视为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而合同约定了上诉人未交付货物的违约责任,逾期交货违约金与上诉人可收取的迟延付款违约金金额相等,原审判决将二者进行抵销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此外,支付电梯设备款、安装款属于主合同义务,而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属于次合同义务,次合同义务不能对抗主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是以交付相关资料为前提。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先交付相关资料才支付设备款、安装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设备款、安装款的利息,上诉人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提出明确的主张,现二审提出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3)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安顺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6800元、安装费64000元,共计1708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州市花都区体育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6元,由上诉人安顺电梯公司、安顺机械设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国平平
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
代理审判员 徐 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振华
何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