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佩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芳,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升锦,广东顺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莫旭兴,院长。
委托代理人曹扬波,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以及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反诉原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将两案合并,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芳、黄升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扬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一台,电梯安装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安装款36000元,分别在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及质保期满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且在2014年6月16日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电梯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至今质保期也期满三月有余,但被告仍未支付安装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电梯安装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原告以被告在2015年11月25日付清了货款为由,申请撤回关于电梯安装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但主张被告的付款已经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18元(以本金34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6月17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本金1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本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电梯安装合同》、《请款函》、《催款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检验标志(复印件)、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复印件)、《电梯移交确认表》、《电梯资料移交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辩称,安装费用已经及时支付,不需要支付违约金。原告计算违约金时并没有达到交付的条件。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被告支付费用需要合同、原告开具的发票、验收报告(由采购人及相关部门出具)、中标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向被告出具发票,验收报告于2015年11月12日出具,而被告支付安装费在满足条件的30日内,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支付全额安装费,不存在违约。
被告为支持其本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招标文件、采购项目商务部分、成交通知书(复印件)、采购验收报告、发票(复印件)、支付凭证(复印件)、《电梯安装合同》、电梯验收报告。
被告反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费36000元,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安装完毕并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但原告违反合同约定,一直到2014年8月14日才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故原告延误了116天,应付违约金1252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故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2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被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承诺2014年4月20日交货,合同约定货到工地后25天内安装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反诉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诉提交的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通过东莞市桥头镇政府采购中心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采购载客电梯一台。招标文件的第四章用户需求书第六条付款方式载明合同的每笔款项均以人民币转账方式支付,支付的时间和金额如下:合同设备到被告指定地点交付并完成安装验收后,凭合同、原告开具的正式全额发票、验收报告(由采购人及相关部门出具)、中标通知书支付,第一期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额95%的余款,第二期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付清。第五章通用合同条款及前附表中第二部分东莞市桥头镇政府采购合同中第七条项目验收载明:1.合同货物安装完毕,试运行5个工作日后组织验收,如合同货物在试运行期间因其本身原因出现故障,则应相应延长试运行时间,验收应在被告各部门联合组成的验收工作小组参加下进行;2.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规范进行……
2014年1月10日,案外人广东安顺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机械公司)递交了投标文件,投标报价186000元。其中《桥头医院电梯采购项目(商务部分)》第三条投标函载明安顺机械公司授权柯仁良副总经理以安顺机械公司名义投标;第四条承诺书载明安顺机械公司已完整阅读了桥头医院电梯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所有内容,并完全理解上述文件所表达的意思,该项目递交投标文件时间截止后,安顺机械公司承诺不再对上述文件内容进行询问或质疑。
同日,案涉项目的采购方式由招标方式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评标方式转变为最低价评标法,评标委员会推荐原告中标。东莞市桥头镇政府采购中心向安顺机械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载明经被告确认,安顺机械公司为案涉采购项目的成交供应商,成交总价为144400元,并要求安顺机械公司在2014年2月22日前与被告依照招标(询价)文件、报价文件及补充说明签订供货合同。
2014年2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XO-REBO乘客电梯1台,电梯安装调试费(含井道棚架、起吊费、新梯验收及办理运行合格证的费用、电梯运输费用、一年免费维保费用、电梯安装前、安装时及质保期内的相关技术指导配合费用)含税价36000元;付款方式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3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即34200元,剩余款项在质保期满后付清;货到工地后25天内安装完毕;如果因为原告原因造成安装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原告应先期告知被告,原告支付延误违约金办法是,每延误一天,延误违约金为安装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逾期安装达45天的,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原告需向被告偿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原告负责12个月免费保修(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最多不超过到货后18个月)。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安装施工期条款上没有填写开工日期,但打印载明货到工地后25天内安装完毕并经技监局验收合格。被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安装施工期条款上没有填写开工日期,也打印载明货到工地后25天内安装完毕并经技监局验收合格,同时还手写注明了“2014年4月20日完工”字样,并有“柯仁良”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被告主张《桥头医院电梯采购项目(商务部分)》第三条投标函载明安顺机械公司授权柯仁良副总经理以安顺机械公司名义投标,原告与安顺机械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故柯仁良是安顺机械公司的员工也就是原告的员工,即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完工。
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将电梯运送至工地,电梯安装于2014年6月16日完工。原告主张电梯于2014年6月16日交付使用,被告主张电梯于2014年8月14日交付使用。原告提交的《电梯移交确认表》备注载明“2014年6月16日交接使用后至今电梯发生故障,有:6月23日抱闸检测开关不同步,11月烧照明回路保险管,2015.01.28二楼厅门关门不到位,现电梯使用正常。”《电梯移交确认表》落款的使用单位处有人员签名并加盖被告印章。被告对《电梯移交确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电梯资料移交表》,载明电梯产品合格证、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标志、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型式试验合格证等资料,落款的接受单位处有人员签名,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被告对《电梯资料移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原告主张电梯于2014年6月16日经验收合格,并提交检验标志、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实其主张。检验标志载明使用登记号为31104419002014080188,本次检验单位为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本次检验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下次检验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检验标志上加盖了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专用章。电梯使用登记标志载明使用单位为被告,使用登记机关为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使用登记号为31104419002014080188。《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检验机构为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结论为合格,落款处加盖了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4日。被告确认检验标志、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但主张检验并非验收,不能证实电梯已经验收合格。
被告提交了《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拟证实案涉电梯于2014年8月14日验收合格,提交了采购验收报告拟证实案涉电梯于2015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采购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采购项目是桥头医院电梯采购项目,验收意见为符合合同,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落款的采购单位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采购监督人员处有罗峻源字样的签名,但无原告人员签名盖章。原告对采购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款36000元。
以上事实,有《电梯安装合同》、检验标志(复印件)、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复印件)、《电梯移交确认表》、《电梯资料移交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桥头医院电梯采购项目(商务部分)》、成交通知书(复印件)、采购验收报告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各自是否存在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其一,原、被告分别提交了各自持有的《电梯安装合同》,两份《电梯安装合同》的其余内容均一致,但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安装施工期条款上没有填写相应日期,被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合同》安装施工期条款上手写注明了“2014年4月20日完工”字样,并有“柯仁良”字样签名。被告提交的《桥头医院电梯采购项目(商务部分)》第三条投标函载明安顺机械公司授权柯仁良副总经理以安顺机械公司名义投标,被告据此主张原告与安顺机械公司实际上是一家公司,柯仁良是安顺机械公司的员工也就是原告的员工,即原告承诺于2014年4月20日完工。对此,本院认为,安顺机械公司与原告是分别独立的法人主体,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实柯仁良同时是安顺机械公司与原告的员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柯仁良在《电梯安装合同》安装施工期条款上手写备注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柯仁良行为的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持有的《电梯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
其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并未约定电梯安装的开工日期,但约定了货到工地25天内安装完毕并经技监局验收合格,案涉电梯于2014年4月10日运送至工地,则原告应于2014年5月5日前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案涉电梯于2014年6月16日安装完工,于2014年8月14日经验收合格,延期101天,原告该行为构成违约,理应依照《电梯安装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10908元(36000元×3‰×101),对被告超出本院认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三,原告提交的检验标志、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经广东省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案涉电梯已检验合格。原告提交的检验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载明的检验合格时间不一致,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有利的检验合格时间。另一方面,被告在反诉状中亦确认案涉电梯在2014年8月14日才安装完毕并通过验收合格。综合以上两点,本院确认案涉电梯于2014年8月14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电梯安装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9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34200元,剩余款项1800元应在2015年8月13日前付清。被告至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电梯安装款36000元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4200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3日开始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金18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至2015年11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总数已超出2218元,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2218元,是原告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218元;
二、限原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支付违约金10908元;
三、前述两项互相抵消后,原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尚应向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支付8690元;
四、驳回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57元,由原告广东安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东莞市桥头医院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金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周 颖
陈俊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