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终1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女,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绿地广场工商联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居民,住甘肃省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3社17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杨某2大伯),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上诉人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天泰建材公司)、***、杨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21)甘0802民初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马某2,被上诉人平凉天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平凉天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平凉天泰建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平凉天泰建材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产品供需合同没有加盖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的印章,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2.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并不是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平凉天泰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平凉天泰建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尽管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与平凉天泰建材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但平凉天泰建材公司是与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授权的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部签订产品供需合同,项目部的经营行为按照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依法承担;一审法院认定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与***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后依法确认挂靠关系无效,判处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在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部使用的印章确系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授权并备案的用章,合法有效,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上诉状中称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与事实不符;***是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授权委托的工程管理人员,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承担,这是法人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不容置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2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在一审庭审中,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和平凉天泰建材公司当庭承认杨某2是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平凉项目部临时聘用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杨某2为聘用工作人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在实施项目中对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都与杨某2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凉天泰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支付平凉天泰建材公司加气块欠款77510元,逾期违约金2325.3元,共计79835.3元;2.***、杨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平凉天泰建材公司与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部签订《产品供需合同》,约定:平凉天泰建材公司给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供应加气块,规格200mm×300mm×600mm,单价235元/m3,加气块款每月30日付清当日70%货款,剩余货款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若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剩余金额3%的违约金。该合同加盖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部印章及收货人杨某2签字。之后平凉天泰建材公司依约为该项目供应价值177510元的加气块,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部分四次共支付平凉天泰建材公司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77510元,经平凉天泰建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挂靠在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名下,以该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因此,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与杨某2之间的挂靠协议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杨某2作为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设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部的员工与平凉天泰建材公司签订了《产品供需合同》是职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承担。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按与杨某2之间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杨某2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平凉天泰建材公司要求***、杨某2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平凉天泰建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325.3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510元,违约金2325.3元,共计79835.3元;
二、驳回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898元,由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提交(2019)甘08民初54号、(2021)甘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泾河路清真寺的施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法院判决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而不是给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
平凉天泰建材公司质证认为,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一审开庭时,该判决已经作出,但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本案与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提交判决的案由不相符,且该份判决虽然判决清真寺向***支付工程款,但没有否认***与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因此,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查认为,由于平凉天泰建材公司对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平凉天泰建材公司、***、杨某2未提交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平凉天泰建材公司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平凉天泰建材公司、***、杨某2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民法典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案涉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产生的法律文书,该合同关系中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对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知,且依据实际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本案是供应建材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证据证明作为收货方的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部向供货方披露其实际主体身份或对方明知该情形。平凉天泰建材公司作为善意第三方,依据项目部所属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案涉供方平凉天泰建材公司、需方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泾河路清真寺的《产品供需合同》上加盖了“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部”的印章,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虽不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所有,并陈述当初与***约定,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加盖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公章,合同方才有效,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也未对印章的真伪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凉泾河路清真寺项目部”作为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判令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支付平凉天泰建材公司诉请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元,由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兴平
审 判 员 冯乃元
审 判 员 白皎洁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杨 倩
书 记 员 程阿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