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泽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民申160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七一路9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泽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崔家崖674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平某。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
负责人:郑某,该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穆斯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泽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泽邦公司)、原审被告平某(以下简称泾河路清真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8民终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青海穆斯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定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涉案当事人邵润歉为我公司雇佣的水电暖项目施工队负责人,我公司向邵润谦出具的〈工程结算办法同意书〉载明为:“邵润谦工程队”,而非兰州泽邦公司工程队。一二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却主观认定邵润谦是兰州公司的工程队的,不但违犯基本的常识和逻辑,也不符合事实。即然我公司与兰州泽邦签定了施工合同,按相关规定我公司也绝不会未经双方同意和授权单方面向邵润谦个人支付工程款和进行工程款结算。我公司之所以向邵润谦个人支付工程款和出具结算同意书,就因为邵润谦工程队是我公司合作的施工队伍,“结算同意书”载明了“邵润谦工程队,及邵润谦工程个人按....”字样,已付工程款7万的收据也是邵润谦个人出具(附收款收据),以上单据证明该结算书与兰州泽邦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我公司欠兰州泽邦公司工程款212461.00元沒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虽然与兰州泽邦公司签订了平凉泾河路清真寺水电暖施工合同,但因工程施工前期需要一定的垫资,兰州泽邦公司拒不到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进行施工,我公司因此也没有向兰州泽泽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兰州泽邦公司也未能向法庭提交支付相关工程款的有效凭证。双方签订的合同最终没有履行。在二审中法院认定杨万权为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表,杨某为兰州泽邦公司的代表,双方均表示认可。我们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中信银行交易明细都是杨某转给杨万权的欠款如下:1、2018.10.16杨某向杨万权农银卡转存55800.00元2、2018.10.25兰州泽邦公司又向杨万权农行卡转存93000.00元。3、2018.9.10杨某向杨万权农行卡转存20000.00元.4、2019.11.01杨某向杨万权中信银行卡转存31200.00元。另一份为杨万权与杨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杨某向杨万权归还借款20000.00元。当庭质证中兰州泽邦公司杨某及律师都予以确认的事实。而且在质证中,我特别提醒法庭注意这三份证据都是证明杨某转给杨万权的款项。而二审法院却判定是杨万权转给杨某的,我们当庭出示的是银行明细流水系原件,双方质证中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却认定均为复印件,以上事实证据认定错误。杨某自2018.9.10至2019.11.1其间累计向杨万权转存220000.00元,恰恰证明了杨万权或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欠杨某或兰州泽邦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否则杨某或兰州泽邦就不可能在双方已经产生合同矛盾纠风期间向杨万权转存以上所确认的款项。另外,一二审法院已认定兰州泽邦公司无施工资质,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5)项的规定,兰州泽邦要主张自己的诉求,必须向法庭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实际上兰州泽邦并未向法庭出示和提交该证明文件。因此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判定错误。综上,申请再审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2017年3月8日,兰州泽邦公司与青海穆斯林公司平凉清真寺的项目负责人杨万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写明:“发包人:青海穆斯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人:兰州泽邦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兰州泽邦公司与青海穆斯林公司章印。2018年12月12日,杨万全向兰州泽邦公司员工邵润谦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1.地下室3911.78㎡×30元=117353.4元”;2.1#、2#大殿共计面积10441.11㎡×48元=501173.28元;3.签证40800.00元。合计659326.68×80%=527461.00元,已付335000.00元,余192461.00元。4.打地暖保护层:50000.00元,合计242461.00元”另补充“2019年2月31日平凉清真寺付30000元”。结算单欠款数额处加盖“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本案中,青海穆斯林公司向兰州泽邦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内容表明,双方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已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照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判处青海穆斯林公司支付兰州泽邦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青海穆斯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薛经华
审判员  朱泉霖
审判员  贺玲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