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02民初2056号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金平陶瓷经销部。
经营者:杨启,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住本区明发欧洲城33号楼1单元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2,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告:平某,住所地:平凉市。
负责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甘肃红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金平陶瓷经销部(以下简称金平陶瓷经销部)与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平某(以下简称泾河路清真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陶瓷经销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某,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1、马某2,被告泾河路清真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平陶瓷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04360元及利息32348.8元,合计:436708.8元;2.被告青海穆斯林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80872元;3.被告泾河路清真寺连带支付上述款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承包泾河清真寺建设项目工程。2018年8月1日,原告与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泾河路清真寺提供板瓦、筒瓦、正当、大花脊、筒瓦翘脚等材料。合同货款以送货单签字验收确认为准。同时约定,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应在工程施工期间付款给原告总货款的70%,剩余货款在工程结束后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未付货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月份,该清真寺修建工程竣工并已实际使用,但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下剩款项404360元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诿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泾河路清真寺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就货款连带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答辩称:1.对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实际收取货物的部分只认可闫会芳确认签单的部分,经核算为54880元,但原告陈述已支付50000元,故下剩未付货款为4880元。因公司并未拖欠货款,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2.所修建清真寺工程并未交付使用,未竣工验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泾河路清真寺答辩称并非购销合同相对方,原告主张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金平陶瓷经销部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证据:1.购销合同及琉璃瓦产品单价明细表原件一份、总价454360元销货清单一组、请柬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与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提供相关货物的事实,同时证实该公司承建的泾河路清真寺工程已于2019年1月完工;2.提交总价分别为93534元、51434元的销货清单,用以证实其他供货,但该两部分货款均已付清。
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泾河路清真寺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单价明细表无异议,对销货清单仅认可闫会芳签字确认的部分,其余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请柬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仅证实曾举行活动,但不能证实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泾河路清真寺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销货清单认为不知情,对请柬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一致。对原告主张已付清的销货清单无异议,但陈述系经工程实际施工人杨万权确认后直接支付于原告。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及单价明细、未付货款销货清单中闫会芳、刘丁丁、沈英签单确认的部分予以确认,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使用,对请柬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结合确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与清海穆斯林建筑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核算其供货后未付货款金额为142860元,原告自认已付货款为50000元,故下欠货款9286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欠付其在泾河路清真寺工程中的货款404360元,提交的证据主要为销货清单,而销货清单中的签收人有闫会芳、刘丁丁、沈栋彬、沈英。庭审中,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仅认可闫会芳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同时陈述刘丁丁系工地干活工人。考虑行业习惯,工地施工人员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的行为可以认定为确认收货,且刘丁丁与闫会芳在2018年8月30日的销货清单中共同签单确认,另外刘丁丁亦与沈英共同在2018年9月23日销货清单中签字,故核算上述三人签字清单金额为142860元,而在销货清单中签字的“沈栋彬”身份不明,此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鉴于案涉货款总额以及工程竣工与否未能明确,就原告依照购销合同要求支付利息32348.8元及80872元违约金无法核算,故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针对原告金平陶瓷经销部认为应由泾河路清真寺对欠付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因青海穆斯林建筑公司与金平陶瓷经销部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泾河路清真寺并非该买卖合同相对方,也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金平陶瓷经销部货款92860元;
二、驳回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金平陶瓷经销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1元,减半收取3926元,由被告青海穆斯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7元,原告平凉市崆峒区金平陶瓷经销部承担3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受晓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