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小九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7)粤0306民初7386号
原告深圳市小九洞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小九洞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石建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业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铭,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忠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小九洞公司在(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号案件中曾向石建兴公司反诉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场地占用费300000元,该请求已经法院驳回,民事判决已生法律效力。现小九洞公司再次起诉主张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场地租金损失280000元,小九洞公司主张该项损失系石建兴公司占用场地期间小九洞公司应向土地出租人支付的租金损失。虽然两次诉讼请求的金额、主张金额的名称不一致,但是诉求金额的期间一致,诉求金额实质均为案涉工程场地被占用期间产生的使用费,两者系基于同一事实提出的主张,且属性同一,小九洞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不再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小九洞公司(建设方)与石建兴公司(承建方)签订一份《土建基础及两层楼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小九洞公司将小九洞高尔夫练习场土建基础地面及两层楼板工程发包给石建兴公司,建筑面积2094平方米,工程自小九洞公司图纸确认之日起开工,石建兴公司自进场之日起60日内竣工,工程总造价2630000元,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合同附件约定,如工程中途遇到政府部门检查停工,承建方不能以此借口停工超过一个月,否则承建方无条件三天内搬清现场,并结清水电费。 合同签订后,石建兴公司于2013年1月进场施工,后因案涉工程未取得报建手续和施工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对案涉工程予以拆除。小九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停工时间约为2013年3月,石建兴公司人员于2013年7月1日退场,施工设备于2014年12月18日退场;石建兴公司则主张案涉工程约于2013年7月10日停工,其于2013年8、9月退场,并将主要设备搬离,仅遗留部分施工材料堆放在道路两旁,未占用施工场地。 另查明,石建兴公司曾于2015年向本院起诉小九洞公司主张工程款,小九洞公司提起反诉要求石建兴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8日的场地占用费300000元。本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小九洞公司支付石建兴公司工程款326232.54元,并驳回小九洞公司反诉请求。该案经两审终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终1790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土建基础及两层楼板工程建设施工合同》、(2016)粤03民终179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深圳市小九洞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晓莉
书记员  李一军 书记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