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306民初3692号
原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石龙仔股份合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被告深圳市石龙仔股份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聪、高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署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宿舍转型升级(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装饰装修工程变更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现原告诉请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被告辩称因街道扶持被告的发展专项资金未下拨而未达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8月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6年9月8日确认了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401478.18元,被告于2019年5月4日再次确认了该工程造价,并确认尚余工程款40万元未付,被告理应依约付清工程款项。其次,按照原、被告签署之《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的约定,涉案工程款需在工程竣工十四个月后付清,并未就支付工程款设置其他前提条件,双方此后签署的《宿舍转型升级(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补充协议》,系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清结,其中关于“甲方承诺在石岩××扶持甲方的发展专项资金下拨后15日内,将余款400000元足额无息支付给乙方”的约定,系被告单方作出的付款承诺,并非双方对付款条件的变更,以第三方审批意见作为付款前提条件,对原告亦有违公平;再次,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向本院作出的复函可知,被告申请的专项资金未获批准系因违反了《股份合作公司工程管理指引》的规定所致,应由被告自行完善相应行政审批手续,而不足以成为拒付剩余工程款的正当事由。综上,被告的辩解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万元,符合双方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6月4日,原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深圳市石龙仔股份合作公司签署《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装修工程,本工程为包工包料,施工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内容完成施工任务。合同价款为1386008元。被告按以下期限支付工程款:1、开工第一个月后支付工程款15%;2、开工第二个月后支付工程款15%;3、开工第三个月后支付工程款20%;4、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支付25%;5、工程竣工验收后14个月支付25%。
2016年6月4日,原、被告签署《装饰装修工程变更补充协议》,约定:1、工程中出现的工程量增加、减少,预算书中缺项、漏项、少项以及应甲方要求出现的项目变更,统称为项目变更单,项目变更单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质保时间。2、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3、项目变更单确认后三个工作日内,项目变更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款。
2016年8月8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8月15日,原、被告签署《竣工结算总价》,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为2401478.18元。
2019年5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署《宿舍转型升级(办公室装修)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双方确认上述工程施工结束后,实际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01478.18元,截至2017年1月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人民币2001478.18元,尚欠40万元未付,目前,该工程经石岩街道第三方协审单位进行审核,初步审定价为人民币1336966.71元,与实际施工价相差太大,乙方不愿确认。为解决前述冲突,在自愿、平等、公正的基础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配合甲方在《工程造价审查表》盖章确认第三方协审单位的审计价人民币1336966.71元为确认结算价。如乙方不配合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二、甲方同意,按实际工程结算价人民币2401478.18元向乙方支付工程价款。三、甲方于2016年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人民币2001478.18元,超过审计价的部分无须退回给甲方。四、甲方承诺在石岩××扶持甲方的发展专项资金下拨后15日内,将余款400000元足额无息支付给乙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去函查询案件情况,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集体资产管理办向本院复函如下:2016年5月26日,深圳市石龙仔股份合作公司根据《石岩街道集体经济转型升级及社区建设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宝石街办(2014)40号)第五条规定“对公司自主进行生产经营性集体物业(不含住宅、自用物业)装修、整治(含工改工,工改商)等更新改造(改造面积须超过1000平方米)项目给予补助”,向我办提交了《石岩街道集体经济转型升级及社区建设补助项目申请表》及相关资料,项目名称:石龙仔股份合作公司宿舍转型升级工程(以下简称该项目)。2016年6月6日,我街道党政班子联席会议审议同意该项目立项并纳入集体经济转型升级及社区建设补助资金安一排,以最终审核价及文件规定比例确定实际补助金额。2019年6月6日,我街道纪检监察审计办委托第三方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出具了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2019年6月13日,深圳市石龙仔股份合作公司向我办提交了《石岩街道集体经济转型升级及社区建设补助项目拨款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经审查发现,该项目施工合同金额(2401478.18元)较立项金额(1997414.10元)多出404064.08元,且未经相关资质单位审核,违反了《股份合作公司工程管理指引》(深宝办发[2013]18号)第九条“工程项目非人为因素发生工程量或造价增加,合同有约定处理方法的,按合同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施工单位提出增加工程款要求的,必须经相关资质单位审核,并提交董事会审议(监事会主席、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经理列席会议)通过后,签订补充合同”的规定,为保障集体资产不受侵损,我办要求深圳市石龙仔股份合作公司先行完善施工合同变更手续后,我办再行对拨款进行审批。
被告主张其在施工合同最后结算价款支付方面受到集体资产监管的限制,所以根据双方签订的结算补充协议约定,尾款40万元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根据宝安区股份合作公司扶持资金管理办法,该类股份合作公司的办公场地装修工程是符合接受政府补贴的条件的,所以竣工以来一直在跟街道集体资产监管部门就补贴事宜进行沟通,并根据集体资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审计的材料,被告在无法与原告、集体资产监管部门达成一致的结算结果的前提下,告知原告走司法途径。
另查,1、被告提交了深圳市普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制作的《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主张涉案工程审定价为1072545.28元。
2、原告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被告深圳市石龙仔股份合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蕾 仰
人民陪审员 蒋 桂 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霞
书 记 员 席俊奇(兼)
书 记 员 陈 丽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