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耀天齐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26692号
原告:深圳耀天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远东工业区41号厂房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4395874C。
法定代表人:王朝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黎光社区梨园新村44栋二楼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98517G。
法定代表人:叶秋平。
原告深圳耀天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74940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7日,违约金金额为:158090.68元(违约金构成及具体计算方式见附后欠款及违约金计算清单);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需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担保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3日签订了一份《甲岸城钢结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甲岸城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及付款方式向原告付款,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6600000元。原告于2019年3月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甲岸城钢结构制作及安装义务,实际供货安装工程量458.438吨,实际应结算金额合计6147439元,上述结算金额原被告双方已在甲岸城智能立体车库结算单上盖章确认。2019年4月25日,原告提交的甲岸城结算申请表经被告盖章确认,项目已完成验收,尚需向原告支付到期应付工程尾款1062054元(质保金除外)。被告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剩余尾款(含质保金)749402元一直拖欠未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拖欠款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被告实际支付款项之日(应支付但未支付的款项为56410元,欠款部分以442053.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9年5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307348.8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0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2020年7月7日为150125.28元);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1287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为催收涉案欠款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甲岸城钢结构采购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甲岸城钢结构的制作及安装,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6600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3月完成合同约定的甲岸城钢结构制作及安装。
201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甲岸城钢结构结算申请表》,确认涉案项目已经完工验收,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应付工程尾款1062054元。
2019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2019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尚欠工程尾款749402元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甲岸城钢结构采购合同》、《甲岸城钢结构结算申请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施工项目,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以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一一对应,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9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违约金以749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多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耀天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94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74940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石建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耀天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耀天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875元,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875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