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3275号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河西社区金碧花园13号私宅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4197379N。
法定代表人:王发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安大道309号,统一社会信用码:11440307007542726X。
负责人:韩雪峰,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李平,广东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如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471.79元及利息(以92471.7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原告通过竞标,成为被告的“龙岗区平湖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5标段)”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合同总价为人民币924713.49元。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正式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规定,按期、保质保量的完成工作。2012年8月2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保质、保量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给被告。自原告开始施工后,被告已陆续多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截至2020年12月6日,尚结欠原告工程款92471.7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荣发公司所主张的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荣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提供申请尾款的相应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资料审核完毕后,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尾款的有效依据,但是荣发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资料办理结算,因此属于荣发公司未履约在先。根据双方签署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第33.1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专用条款第32条竣工验收的第32.1款(承包人提供竣工资料的约定:按深圳市建设工程档案馆要求提供),专用条款第33条竣工结算第33.2款(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专用条款第47条第47.4款(第七期:余下的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结清),可知荣发公司理应先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可以用以结算的相应资料,经上级部门审计完毕取得结算报告后,答辩人才能够按程序支付工程款,根据荣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目前荣发公司已经取得《竣工验收统计表》,但荣发公司仍未能够报送审计的其他资料(该资料本就属荣发公司负责保管和提供),其后续也未就该事项进行积极处理,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属荣发公司未能履约在前,因此荣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5标段)。工程地点:平湖街道白坭坑社区。合同价款:924713.49元。开工及延期开工: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工程验收合格日期,2009年4月底前完成整地备耕工作,2009年7月底前完成种植任务,2011年10月底前完成各项抚育管护工作(包括:2009年秋和2010年、2011年春、秋各1次抚育)。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监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工程验收合格后,结算资料审核完毕,送上级审计部门审定,审定后的结算资料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有效依据。工程款支付:第一期,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进场施工并取得《开工证》后支付20%;第二期,承包人完成种植并取得《种植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恩20%的工程款;第三期,承包人在2009年12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一次抚育后,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发包人付给承包人10%工程款;第四期,2010年3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二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五期,2010年10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三次抚育,并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时付10%;第六期,承包人在2011年9月底前完成该工程第四、五次抚育,取得《抚育管护作业质量合格证》后申请竣工验收,经区绿委办组织验收合格取得《造林验收合格证》后支付20%;第七期,余下10%造林工程款用于整个工程竣工,并通过政府审计合格后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2013年8月深圳市******有限公司、深圳市欣绿环境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省林业调查规划院、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农林水管理中心、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共同出具《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1标)竣工验收统计表》,工程名称为龙岗区2009年林相改造工程平湖街道5标段,工程该款为管理3年已完成5次抚育,施工时间2009年6月2日,验收时间为2012年8月2日,检查结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就涉案工程共分5批次付款,分别为:2009年9月份支付184942.69元;2010年2月8日支付184942.69元;2010年8月11日支付184943元;2011年1月18日支付184942元;2014年7月29日支付92471.34元。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曾出具《2009深圳市龙岗区林想改造建设工程金额统计表》一份,上载明平湖标段5合同价924713.49,已付款832241.70,结算价924713.49,未付款92471.79。
2017年9月13日,龙岗区审计局复函深圳市龙岗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内容为:“经审查,贵办报送的2007年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项目审计资料,缺少预算书、结算书、施工蓝图等核心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我局无法对该项目进行审计。贵办在后续生态风景林项目送审过程中,如送审资料与上述项目类似,请参照处理”。
2018年10月23日深圳市风景园林协会出具《关于“龙岗区生态风景林建设工程”工程款结算支付的请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请求尽快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于被告,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尾款92471.79元,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款,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8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依法处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称工程尾款支付应经审计的问题,龙岗区审计局已经明确复函龙岗区绿化委员会,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系原告原因造成,故该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被告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尾款92471.79元;
二、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2471.79元为本金,从2021年1月8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元(原告已预交),由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雅琴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巫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