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308行初1535号
原告深圳市香蜜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712042。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德,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住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福强路金地工业区****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4MB2D11725U。
法定代表人吴强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娜,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涵彬,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55419。
法定代表人胡嘉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菊,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香蜜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2月30日,第三人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2015年3月26日原告公司名称由深圳市百木百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香蜜里投资有限公司)就租用深圳市福田区侨香路宗地号B303-02地块上空置场地一事(约40000余平方米)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将上述空地出租给原告用于体育运动场馆及相关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经营。2011年8月18日,就上述地块租赁一事,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侨香路空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土地用途为建设及经营体育中心(高尔夫练习场及配套设施)。原告取得深福临规许字[2013]08号《深圳市福田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等报建许可后,投入巨资在上述宗地号B303-02地块上建设侨香体育中心(高尔夫练习场及配套设施)项目。2019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供的深福规土监信公[2019]1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深福田规土监行案[2017]07209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非法占用国土土地,涉案宗地号B303-02。被告将原告租用的涉案宗地号B303-02认定为非法占用国有土地并据此进行处罚的行政决定直接侵犯了原告在该幅土地上合法报建并拥有所有权的体育中心建筑物的合法权益。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没有履行法律义务,没有向该行政处罚决定所涉及的建筑物产权人即本案原告履行必须的告知义务,因此被告作出事实认定和处罚的执法程序错误,其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的。故原告特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具有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权。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区规划土地监察机构具有查处辖区内土地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未取得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北侧梅林水厂东侧B3030-0002地块上60061.11平方米土地(以下简称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委托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涉案地块分别出租给深圳市万方大地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百木百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并收取租金。第三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内容适当,符合自由裁量标准文件的要求。四、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并无不当。2017年9月14日,被告根据市规划国土委福田管理局提供的线索,受理涉案地块涉嫌存在违法占用行为一案。同月20日,被告正式立案并开展调查。次日,被告到涉案地块处进行现场勘验,当场出示了执法证件,表明了身份,拍摄了现场照片,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同年11月16日,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何刚进行了调查询问,何刚称第三人已经收到国土部门关于收回涉案地块土地使用权的通知,但未按照该通知交还土地,也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涉案地块以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出租方出租给深圳市百木百林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和深圳市万方大地投资有限公司,《调查询问笔录》上有被询问人的签字确认。2019年10月29日,被告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作出并向第三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因本案案情复杂,为查清案件事实,被告依法办理了案件延期审批手续。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等相关程序规定,并无不当。五、原告与行政处罚决定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涉案地块上的体育中心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其对此不享有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起诉。首先,原告就涉案地块不存在合法权益。第三人就涉案地块本就不享有合法使用权,其将涉案地块委托给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将涉案地块再租给原告,他们三者之间的系列民事行为不代表涉案地块已由三方中的任一方合法所有。原告与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表明原告明知涉案地块并不具备合法产权,其仍在涉案地块上建设建筑行为本身就缺乏正当合理性。其次,原告提交的深福临规许字[2013]08号《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恰好证实原告并不享有合法权益。该证已注明体育中心建筑物属临时建筑,使用期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使用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必须无条件拆除。原告未另行提供相关延期证明,故自2015年10月8日起,未拆除的体育中心建筑物已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对该建筑物的所有权已丧失,其不享有合法权益。再次,第三人非法占用国有土地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第三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依法履行规划土地监察职责的行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实体正当、程序正当,执法过程中亦不存在任何暴力执法和不当执法情形,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最后,原告自身权益受损是因其承租第三人非法占用的国有土地而造成,原告应自行与第三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与行政处罚决定无关。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经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20)粤0308行初806号,该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另外,第三人收到被告作出的收回土地的通知后,就敦促原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并交回土地,但原告一直不予配合,最终导致第三人受罚,事实上,原告知道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给排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取得深房地字第**《房地产证》,该房产证记载土地的宗地号为B303-02,用地面积为233043.9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1996年3月6日至2046年3月5日,用途为水域用地。
深圳市给排水工程建设指挥部被撤销后,第三人承继上述土地的使用权。
2003年8月8日,深圳市规划与国土资源委员会作出深规土[2003]380号《关于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国际招标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的批复》,决定将土地宗地号为B303-02中尚未建设的水务设施用地收回,作为政府预留控制地。
2008年7月16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作出《关于收回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宗地B303-0002部分用地土地使用权的通知》,通知收回土地面积为60061.11平方米。
2019年10月29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为第三人非法占用60061.11平方米涉案地块,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以及《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修订)》序号1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60061.11平方米,并处以人民币900916.65元罚款。
另查明,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受第三人的委托对宗地号为B303-02的土地进行管理。2005年12月30日,深圳市水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租用B303-02上4万余平方米,用于体育运动场馆及相关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经营。2011年8月18日,原告就上述地块续签租赁协议。
再查明,原告取得深福规许字[2013]08号《深圳市福田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批准使用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项目为侨香体育中心(高尔夫练习场及配套设施)。2017年6月22日,被告针对原告建设的临时建筑,作出深福田规土监行案[2016]07211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案号为(2018)粤0308行初496号],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房地产证》、行政处罚决定、《深圳市福田区临时建筑规划许可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据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是被告向第三人作出,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涉案地块的使用权、其是涉案地块的合法权利人,现原告仅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因此,原告作为承租人,其与被告作出的收回土地的行政处罚决定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香蜜里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深圳市香蜜里投资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静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董 黎 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邹盼(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