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王翠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32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园林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22270J。
法定代表人:胡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8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系原告的监护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瀚文,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系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梧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原审被告:邱雪玉,女,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杰,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婷,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街道梧桐路2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XN4J2K。
负责人:李德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宴,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邱雪玉、原审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盐田分公司(以下简称"水务盐田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8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水务集团不应承担一审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邱雪玉停止侵权,根治其房屋渗水、漏水问题;2.邱雪玉将上水管明管重新镶嵌至墙体内部固定或迁入室内,停止噪音对邻里的干扰;3.邱雪玉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000元、精神损失50000元、装修费用等损失80000元,合计3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雪玉分别系深圳市盐田区梧桐路2007号卫生系统职工住宅楼206房、306房的业主,系上下楼邻居。该住宅楼于1995年6月竣工,***称其自2004年起出租206房,后因房屋漏水重新装修而收回该房,于2017年1月入住至今。邱雪玉于2006年9月购买306房,于2009年1月将该房出租至今,其确认***于2017年1月入住206房。
2015年3月,***向盐田区海山街道梧桐社区居委会投诉,称楼上306房漏水至***家中。经街道、社区工作人员调解,2015年4月8日,邱雪玉将306房客厅阳台进行防水补漏施工。***称306房客厅阳台的防水补漏完工后,206房阳台没有明显漏水,但206房的入户门、卫生间一直没有停止渗水。2016年10月26日,***向盐田区海山街道办反映问题,称306房卫生间的水渗漏至206房大门口,306房厨房的水渗漏至206房餐厅,并认为渗漏系306房此前的水管爆裂及房屋老旧造成。为此,***重新对206房进行装修。***称装修期间因楼上306房仍在漏水,206房的批灰工作无法继续。
2017年1月4日,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联合盐田区环水局、海山街道办工作人员到206房查看房屋情况,发现206房西侧南面靠楼梯外墙有轻微渗水痕迹,306房入户门外楼梯平台可见少量积水。经现场初步判断,怀疑是由于该栋房屋楼梯间水管密封不实造成,要求水务部门对楼梯间的旧水管进行更换。2017年1月6日,盐田区住房和建设局联合盐田区环水局、海山街道办工作人员再次到涉案206房进行复核,房屋室内该处渗漏仍然存在,且为湿润状态,认为可排除系由于该栋房屋楼梯间水管密封不实导致,并认为鉴于该栋房屋206房及306房都已经过二次装修,且由于房屋建成时间较长,无法提供房屋结构及给排水图纸作为依据参考分析,而渗水部位较为轻微,造成该处渗漏的可能性非常多,无法通过现场判断分析得出房屋该处渗漏的原因,建议***与306房业主协商,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定渗漏原因后再作进一步处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6房漏水原因、漏水维修费用等问题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价格鉴证报告》,意见如下:1.206房的漏水部位:厨房及餐厅(现装修为储物室),客厅、阳台、主卧室、小卧室(现装修为厨房),正北中间卧室。2.206房的漏水源头:306房的卫生间、厨房、阳台及小区自来水管(穿越306房入户门口段)。3.206房的漏水原因:306房阳台、厨房、卫生间防水损坏或失效,卫生间废弃水管封堵不严进水,生活用水渗漏到楼板、梁、柱、墙,沿楼板、梁、柱、墙造成206房功能间漏水。4.小区自来水管网水管局部安装不符合《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穿越楼层段未设置防水套管,原水管锈蚀或砂眼漏水,泄漏的压力水因缺少防水套管隔离,直接渗入楼板,与206房室内漏水存在因果关系,此种漏水与306房阳台、厨房、卫生间等功能间漏水,为多因一果造成206房室内装饰受漏水侵害损坏。5.***的损失金额为39111元,其中:(1)室内装饰装修损坏的维修恢复费用为28551元,其中一次装修装饰损坏的维修恢复费用为24625元,二次装修装饰损坏的维修恢复费用为3926元;(2)装修期间安置费用为10560元(88平方米×40元/平方米×3个月)。
***、邱雪玉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认为,1.306房每月租金的政府指导价为3500元/月,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房屋收回,再到2017年顶着残破入住,租金损失达240000元,鉴定意见中只计算了三个月的安置费,忽略了本案长达十年房屋渗漏的特点;2.第一次装修费用的损失仅评估了28551元,不符合实际。邱雪玉认为,楼体本身老化导致下水管锈蚀也应该与206室室内漏水存在因果关系,其他无异议。水务集团及水务盐田分公司认为,1.本案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范围为价格评估,而本案委托事项要求鉴定机构对房屋漏水原因并判断与自来水管改造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这涉及给排水及房建专业知识,已超出鉴定机构的资质范围,出具鉴证报告的鉴定人仅有价格鉴证师的执业证,欠缺完成本次鉴定事项的专业资质;2.鉴定机构认定小区自来水管是导致206房全室漏水源头之一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针对上述异议,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复函称,1.涉案房屋的漏水损坏存在渐进发展过程,出租交易价格受交易双方议价能力、交易目的、急切程度等因素影响,依现有证据材料对涉案房屋出租价格的影响程度难以准确量化估算,不具备租金单价损失量化评估条件;2.评估报告对送检证据材料记录的相关事实进行了核实分析,并根据现场勘查核实了房屋尺寸,合理确认了维修项目,材料、人工等价格信息采用了深圳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基准日前后月份的信息价,确认的综合单价符合市场行情;3.未有证据表明相应部位下水管(排水立管)因锈蚀或老化存在明显的漏水或漏水导致206房室内装饰损坏;4.装修损失项目确定的前提是损害原因的分析和判断,其次是损害程度的分析确认,最终确定损失项目价格,价格鉴定人员对委评财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时,对委评财物状况进行判断或评定是评估技术人员具备的基本技能,属于其执业能力范畴,价格鉴证师考试要求有相应房屋建筑等专业知识部分的考核和培训,本案委托鉴定事项涉及的漏水原因、漏水位置及因果关系等是涉案房屋漏水损失评估工作环节要求;5.涉案漏水的给水立管安装位置位于涉案房屋所在建筑室内空间,应适用《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另,《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第3.5.23条载明“明设的给水立管穿越楼板时,应采取防水措施”,安装防水套管是最基础的防水措施,涉案漏水的给水立管未安装。庭审中,应水务集团的申请,鉴定人张某出庭作证,其称,1.《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没有限制只有卫生间等空间才为室内空间,楼梯间相对一栋楼来说也是室内空间而非室外地平,涉案漏水的给水立管安装适用该规范,同时《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也作出了相应规范;2.306房阳台、厨房、卫生间等功能间漏水与小区自来水管网水管因未设置防水套管而渗漏均是206房室内装饰受漏水侵害受损的原因,但对于206室漏水损失的原因力比重无法区分,因为无法准确知道哪个点的漏水量大,哪个点的渗水会覆盖全屋受损处;3.小区自来水给水管水表位于室外,水管在三楼楼梯间,从入户门门口穿过楼板裸露在外,而给水水管的漏水点位于水管与楼板接触部分;4.鉴定意见中所认定的二次装修装饰损坏的维修恢复费用3926元仅与306房漏水原因相关。
因上述鉴定,***与邱雪玉各预付鉴定费14137.5元。水务集团已向鉴定机构支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
关于案涉给立水管的更换,***称案涉房屋原产权单位为盐田区人民医院,原建筑地板内的水管(暗管)系开发商建筑房屋时铺设,后因抄表(水表)到户工程的需要,由水务集团及水务盐田分公司另行铺设明管,2017年1月因明管渗漏,区环水局进行了更换,更换后的水管不再渗漏了,更换后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与水务集团及水务盐田分公司没有关系。水务集团及水务盐田分公司称不清楚以前的明管是否其铺设,称要与房屋原产权单位核实,但庭审后一直未向法庭反馈核实的情况。***庭审中提交的水务盐田分公司于2006年出具的《通知》载明:“盐田区人民医院:贵单位卫生系统楼,管网改造工程已竣工,水表已全部移至一楼,天面水池已改造为消防水池。”
海山街道梧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历史注销查询信息》载明,在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先后有十几名不同的案外人在206房居住。深圳市供电局及水务集团客户服务分公司分别出具的水、电费缴纳清单显示,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其中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206房用水、用电量均极少,其余月份基本正常。
另查明,***2004年至2006年出租206房的租金标准为每月1000元。2016年9-12月期间,***因206房装修需要支出卫生间门、橱柜、瓷砖、油漆等材料费合计22328.2元(其中有一张收款人为“晨丰门业”的收据仅写明收到10000元,未写货品名称)。2016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方龙丰转账支付17000元,转款备注为“防盗网封阳台工程款”。2016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黄汉军转款40000元,***称黄汉军系上述装修的负责人。2018年6月1日,***向案外人宋达光支付206房雨搭漏水的维修费700元。2019年7月28日,***向深圳市盐田区勤浩淇搬家服务中心支付修阳台漏水防护费800元。因本案鉴定需要,***还请人将306房入户门外的水泥板凿开,为此支付100元劳务费,邱雪玉、水务集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邱雪玉因房屋渗漏水产生争议,***要求相邻业主邱雪玉及水务集团及水务盐田分公司共同根治房屋渗漏水问题,并对***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
***、邱雪玉双方对***所有的206房因水渗漏受损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渗漏原因、损失金额存在争议,为此,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专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价格鉴证报告》。鉴定机构认为,206房因水渗漏受损,一方面原因是306房阳台、厨房、卫生间的防水损坏或失效,卫生间废弃水管封堵不严进水,生活用水渗漏,另一方面原因是小区原来的自来水管穿越楼层段未设置防水套管,原水管锈蚀或砂眼漏水,泄漏的压力水因缺少防水套管隔离,直接渗入楼板,致206房室内漏水。同时,鉴定机构亦对***第一、二次装修装饰损坏的维修恢复费用及装修期间安置费用进行了评估认定。对于上述鉴定结论,***、邱雪玉分别提出了异议,鉴定机构逐一复函进行了说明,鉴定人员亦出庭接受了询问。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在分析漏水的第二方面原因时,认为小区原来的自来水管未安装防水套管违反了《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因《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于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而小区原来的自来水管的铺设早于该时间,适用该规范确有不妥。但鉴定报告同时认为,《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2003年制订)第3.5.23条亦载明“明设的给水立管穿越楼板时,应采取防水措施”,而安装防水套管是最基础的防水措施,因此,上述引用规范的瑕疵并不影响漏水原因的分析认定及其他鉴定意见的作出,鉴定结论应依法被采信。水务集团及水务盐田分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规定,造成不动产或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恢复原状。根据鉴定结论,206房受损由306房渗漏及小区原来的自来水管渗漏共同造成,现原来的自来水管已被更换,新铺设的自来水管已安装防水套管,不再渗漏,因此,邱雪玉应立即停止侵害,根治306房渗漏问题。***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要求水务集团及水务盐田分公司将案涉水管重新镶嵌至墙体内部固定或迁入室内、停止噪音对邻里干扰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因此,邱雪玉与小区原来自来水管的铺设主体应对***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水务集团及水务盐田分公司虽在庭审中称不清楚以前的水管是否由其铺设,但也未予否认,根据水务盐田分公司2006年出具的《通知》,载明“盐田区人民医院:贵单位卫生系统楼,管网改造工程已竣工,水表已全部移至一楼,天面水池已改造为消防水池”,一审法院认定水务盐田分公司系案涉小区原来自来水管的铺设主体。根据鉴定结论,第一次装修装饰损坏的维修恢复费为24625元,考虑到责任双方的责任大小无法区分,从公平角度,一审法院确定邱雪玉和水务盐田分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12312.5元。第二次装修装饰损坏仅由306室漏水侵害造成,相应的维修恢复费3926元应由邱雪玉一人承担。鉴定机构经评估认定,装修期间安置费为10560元,由于第一、二次装修均涉及安置费,鉴定机构未予区分,一审法院根据两次装修所需费用、装修项目及规模,合理酌定第一、二次装修期间的安置费按8:2的比例分配,即第一次装修安置费为8448元,由邱雪玉与水务盐田分公司共同承担,各承担4224元;第二次装修安置费为2112元,由邱雪玉一人承担。对于***主张的2018年6月产生的雨搭漏水维修费700元、2019年7月产生的阳台漏水防护费800元以及因鉴定需要凿水泥板支出的劳务费100元,均属房屋漏水的合理损失,鉴定报告中未涉及这些费用,邱雪玉亦未对防护措施及劳务费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合计1600元,与水务集团及水务盐田分公司无关,应由邱雪玉承担。综上,邱雪玉应承担的损失为24174.5元(12312.5元+3926元+4224元+2112元+1600元),水务盐田分公司应承担的损失为16536.5元(12312.5元+4224元)。水务盐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责任应由水务集团承担。
对于***主张的装修费损失中的材料费22328.2元、向案外人黄汉军、方龙丰分别支付的装修费40000元、17000元,因鉴定机构已对装修费的损失进行了合理认定,应以鉴定意见为准。***向方龙丰转款的备注为“防盗网封阳台工程款”,显然与案涉房屋漏水维修无关,其主张的上述其他费用亦应包含与案涉房屋漏水维修无关或不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对于***主张的房屋租金损失,首先,***于2015年3月才向相关部门反映房屋漏水问题,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所有的206房自2010年1月起便出现漏水问题,其主张2015年3月前的房屋租金损失无事实根据;其次,根据《历史注销查询信息》及水、电费缴纳清单,在2013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先后有十几名不同的案外人在206房居住,在2014年1月至2017年11月期间,除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的用水、用电量很少外,其余月份基本正常,***也无证据证实上述期间房屋因漏水而长期空置,因此,其主张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每月均有租金损失3000元亦无事实根据。即便在水、电费很少的2014年7月至2015年5月期间,因水、电费支出少,房屋可能无人正常居住,但前文已阐明***无证据证实2015年3月前(不包括3月份)房屋有渗漏问题且因渗漏未能出租,而余下未正常使用的三个月,鉴定机构在评估确认安置费时已合理考虑了三个月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超出鉴定机构确认的安置费的租金损失不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失,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邱雪玉应立即停止侵害,根治深圳市盐田区梧桐路2007号卫生系统职工住宅楼306房渗漏问题;二、邱雪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人民币24174.5元;三、水务集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损失人民币16536.5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负担人民币5086元,由邱雪玉负担人民币393元,由水务集团负担人民币321元。该费用已由***预交,邱雪玉、水务集团应将其各自负担的费用与上述判决款项同时给付***。鉴定费人民币28275元,由邱雪玉、水务集团各负担人民币14137.5元。该费用已由***、邱雪玉分别预交人民币14137.5元,水务集团应将其负担的费用与上述判决款项同时给付***。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人民币1000元,由申请人即水务集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水务集团应否向***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单位作出的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室内漏水的原因之一是小区原有的自来水管在穿越楼层段时未设置防水套管,违反了《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的规定,亦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关于“明设的给水立管穿越楼板时,应采取防水措施”的规定,因此,因缺少必要防水措施导致涉案房屋渗漏水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小区原来自来水管的铺设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水务集团虽上诉称其并非水管的铺设主体,但在一审期间水务集团并未向法庭核实反馈水管的具体铺设情况,一审法院遂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对***提交的水务盐田分公司2006年《通知》内容予以采信,认定水务集团系水管铺设主体并应赔偿***损失16536.5元,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水务集团关于水管维修维护责任已依法转移给小区业主的上诉意见,并不能作为其在水管铺设时未采取必要防水措施进而产生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理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水务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13.4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尹琳(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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