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289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声。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远,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李康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亮,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斌,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康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军,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田生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嘉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菊,女,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湛江一建公司)李田生、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5民初13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路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路桥公司要求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出具之日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涉案南山污水处理厂二级生化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的所有结算手续,同时判令李田生承担此项请求的连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由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李田生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驳回路桥公司对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及李田生限期结算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改判。
一、原审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竣工结算系建设工程最终付款的基础,也是建设工程合同得已终结的前置条件,路桥公司在原审中要求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及李田生限期结算的请求并未超出原审应审理的范围,无需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以免增添各方诉累并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二)原审法院己查明涉案工程系由水务公司发包,路桥公司中标后转包给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实际施工,路桥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深合工字2006年307号,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路桥公司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转包合同),双方系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而水务公司及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之间未签署任何合同,二者无直接法律关系。基于此,涉案工程实际应由路桥公司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先行结算后,再由路桥公司与水务公司结算,故此结算虽涉及三方,实际每一阶段仅需两方参与。二、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是因涉案工程己于2009年交付水务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可依转包合同约定向路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且转包合同第一条第五款也定了合同暂定价及工程承包价以最后审定工程结算价为准;且转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承包方式,并附合同清单对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也即此工程竣工结算价为固定单价与实际完工工程量的乘积,如果完工工程总量能够确定,竣工结算复杂度实际不高。因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涉案项目增量部分施工材料仅由其掌握,其配合与否,是否提交相关材料直接决定涉案项目能否结算及结算结果的正确性。同时,路桥公司在原审时无法明确结算材料、内容的根本原因也正是因为增量施工材料仅由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及李田生掌握,法院以此为由判决驳回路桥公司与结算相关的请求,将迫使涉案工程各方放弃结算。
被上诉人湛江一建公司辩称,一、本案应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才能公正、公平的处理。二、路桥公司作为转包方,在收取湛江一建公司的管理费同时应积极履行其与发包人进行结算的义务。
被上诉人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李田生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路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向路桥公司赔偿因其未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给路桥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金18750146.98元;2.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支付逾期赔偿利息2030255.2元(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出具之日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涉案南山潜水处理厂二级生化处理系统工程项目的所有结算手续;4.湛江一建公司对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李田生对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桥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提起本案诉讼。湛江一建公司在庭前就路桥公司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湛江一建公司陈述未另行起诉。2007年5月11日,深圳市道路工程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2013年11月8日,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路桥公司。2006年7月18日,路桥公司中标南山潜水处理厂二级生化处理系统工程项目,并于7月25日与发包方即水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0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4日;合同价款424058039.82元(单价详见路桥公司投标报价书);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投标文件等。2006年9月20日,路桥公司(甲方)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乙方)就涉案项目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涉案项目全部施工(工程范围包括甲方与水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规定的施工范围);开工日期200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2009年1月4日;合同价款(暂定)424058039.82元,当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内容、合同造价发生变更时,甲方将对上述承包总价和承包内容作相应调整,全部工程承包价以最后审定工程结算价为准;工程实行固定单价承包方式,乙方负责工程的全部施工,包括人工、材料、机械、质量与工期,并承担本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及涉及本工程施工的一切风险;工程竣工后,项目经理部应报送一套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资料室存档;以审计中心定价为最终结算依据;乙方向甲方交纳本合同工程总造价1.5%的承包管理费,乙方承担国家税金,甲方在每期工程款支付时代扣缴,甲方保证在业主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三日内支付给己方;工程竣工后,甲方将对工程项目部的财务状况、履约情况、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全面调查与考核,乙方应及时同甲方办理竣工资料移交手续,当未发现以上遗留问题,同时业主竣工结算款后七天内,甲方将与乙方办理财务结算,并拨付竣工结算工程款;业主工程款未及时支付到位,乙方无权向甲方追缴及起诉甲方;乙方承担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由甲方财务部在每期工程进度款支付时分次扣除;乙方承担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履约保函期满,银行退回履约保证金后三日内,由甲方财务部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任何一方面违约均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工程总造价0.1%的违约金;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甲方与业主合同终止而自然失效。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以路桥公司名义履行涉案项目施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深圳市曙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曙辰机电公司)、佛山市南海华英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称南海华英公司)等6名案外人就购销合同纠纷或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起诉本案路桥公司。上述案件均已审结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路桥公司亦依生效法律文书向上述案外人履行了付款义务,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对上述所涉案案件及相关证据材料,湛江一建公司、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路桥公司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主张律师费无法律依据。上述案件具体证据材料如下:1.(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90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律师费)、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用以证明由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曙辰机电公司机电提起诉讼,路桥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12523元;该案相关货款及所涉其他款项已抵扣,但律师费未抵扣。2.(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469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证明由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曙辰机电公司提起诉讼,路桥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27700元。3.(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28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2012)深福法执字第4371号执行通知书、客户资金扣划通知书、(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61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谢容华起诉,后撤诉),用以证明由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案外人岚葡公司、谢容华分别提起诉讼,路桥公司为岚葡公司案件支付执行款14267909.14元及律师费249000元;为谢容华案支付律师费11056元。4.(2010)深南法民二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南法执字第396号案件相关材料(执行裁定书、执行令、结案通知书及案款收据)、记账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费用报销单及发票,用以证明由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案外人安托山公司提起诉讼,经深圳中院二审判决,路桥公司为此支付执行款项共计9061762.84元、上诉费13529元及律师费151000元。5.(2011)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首胜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记账凭证及费用报销单、(2012)深罗法执二字第595号执行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记账凭证、支票存根、领用支票审批单、费用报销单、预交上诉费通知及银行进账单,用以证明由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兴源鼎新公司提起诉讼,该案经深圳中院二审判决,路桥公司为此支付执行款项合计1725737元、上诉费18930元及律师费50000元。6.(2011)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9号民事裁定书、(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记账凭证、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及发票、委托书(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委托路桥公司直接向胡杰文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由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导致案外人胡杰文提起诉讼,该案由深圳中院二审裁定指定罗湖法院审理,经罗湖法院重新审理;经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委托付款后,路桥公司委托水务公司支付和解款项301,800元,因该款由水务公司直接支付,故路桥公司针对此案件在本案中只主张律师费31000元。以上律师费共计532279元(12523元+27700元+249000元+11056元+151000元+50000元+31000元)。路桥公司提交以下证据:①借款明细(2010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7日);②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报告、资金使用计划(2010年6月30日);③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借款报告、资金使用计划及工程款支付证书(2010年9月30日);④记账凭证、发票、支票存根、完税证明、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单及委托书(2010年11月30日);⑤记账凭证、收款收据、发票、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完税证明(2011年1月31日);⑥记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款收据、借款申请书(2011年3月31日);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支票存根及借款申请(2012年1月13日);⑧记账凭证、发票、收款收据、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单及委托书(2013年2月28日);⑨记账凭证、发票、电汇凭证、支票存根、委托书、款项支付审批及转账凭证(2014年2月27日),用以证明:①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1月17日期间,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累计向路桥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以支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②2010年11月30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抵扣进度款的方式,分批将上述借款500万元偿付给路桥公司,其中,200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抵扣。③2014年1月24日,路桥公司收到水务集团进度款1587万元,路桥公司从该笔进度款中扣除了200万元借款与687万元法院执行款,余款700万元由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委托路桥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关供应商与工人。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向路桥公司开具了1587万元的发票。④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向路桥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2012年1月13日)由李田生签名确认,此时湛江一建深圳公司负责人为李康元,故李田生应为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后,路桥公司多次与湛江一建公司、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李田生进行协商,希望湛江一建公司、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李田生能及时偿付欠款并妥善处理涉案工程的后续结算手续,未果。2015年7月15日,路桥公司委托律师以律师函方式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及湛江一建公司发函,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湛江一建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及2015年7月20日签收。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系湛江一建公司分支机构。2010年11月24日,湛江一建深圳公司负责人由李田生变更为李康元。路桥公司认为,在正常情况下,李田生不具备以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名义于2012年1月13日向路桥公司出具借款申请的资格,该证据足以证明李田生系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湛江一建公司认为水务公司的借款不应在本案处理,也不能直接抵扣为本案的工程款;路桥公司抵扣1587万元款项不合理且无依据。经查,2012年1月13日人借款申请加盖了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公章,李田生并签字确认,载明:我司承建的南山污水处理厂二级生化处理系统工程于2006年7月20日开工建设,2009年6月30日顺利通水投产,至今已两年有余,余下的配套工程业已全部完成,目前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正在办理中。由于工程结算工作未完成,工程进度余下的10%款项甲方未能支付。现已近年关,我项目部已民无力筹措资金支付尚欠的人工费,现申请贵公司借款250万元,用于支付所欠的工人工资,以解燃眉之急。路桥公司经审批,同意上述借款申请。对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水务公司除对中标通知书、《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路桥公司的主体变更材料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以与其无关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未举证。湛江一建公司提交《工程项目资料书名称及份数2》复印件1页(目录清单),称该复印件系从水务公司处复印取得的,用以证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已向路桥公司提交了工程款结算书交给发包人水务公司,签收人刘永才系路桥公司工作人员,其于2016年5月12日从水务公司处取回清单上结算材料;该份结算书五份,涉及变更、增加工程量、调价等,但是水务公司和路桥公司一直未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进行结算。针对上述证据,路桥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在庭前并不知悉,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水务公司截至2014年1月向路桥公司合计支付了工程款金额为394455283.05元;路桥公司已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4.2亿元,路桥公司最后收到的工程款是2014年1月24日的1587万元;路桥公司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诉讼的,在此后,路桥公司员工刘永才未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处取得后续的结算资料。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对湛江一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水务公司质证称:第一次见到此份证据,相关业务部门在此前从未提到该证据;湛江一建公司称通过水务公司复印取得,但未能提供具体经办人员名称,难以核实;该证据只有工程项目资料的列表及某些人员的签名,但是均不能证明湛江一建公司所称的已经向水务公司提交结算材料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其提供了完整、齐全、真实,达到结算条件的结算资料。涉案项目于2009年7月20日竣工验收,但未结算。除涉案合同所涉工程量,涉案项目另有增量。水务公司陈述其向路桥公司支付进度款,并不知晓路桥公司已经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未结算的原因是路桥公司一直未能提供达到结算条件的竣工结算资料;水务公司不存在不愿意支付款的结算情形,如果路桥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水务公司也不可能让路桥公司毫无理由地撤回资料。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掌握涉案项目的印章。第一次一审庭审中,湛江一建公司陈述李田生当时系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的负责人,同时系涉案项目整个施工过程的项目负责人。第二次一审庭审中,湛江一建深圳公司陈述变更负责人后,李田生与涉案项目无任何关系。湛江一建公司陈述已通过路桥公司名义将结算资料向水务公司提交。路桥公司认为:李田生手上掌握着增量部分的材料,只是没有提交给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和湛江一建公司;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曾经陈述李田生掌握了最终的结算资料。一审法院要求水务公司核实未结算的具体原因:未收到结算资料,还是已经收到结算资料,但该资料不符合结算要求;如果收到结算资料,所收到的结算资料与湛江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列清单是否一致。一审法院同时要求水务公司就涉案结算的具体细节、过程陈述具体、详细。2019年3月5日,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说明》称经询问相关部门,无人了解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所述情况;目前,水务公司仍未收到路桥公司与涉案工程相关的结算资料。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对路桥公司主张的款项没有异议,但认为必须最终结算才达到付款条件,其与路桥公司存在的是结算关系而非债权债务关系。湛江一建公司另主张路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律师费与湛江一建公司无关;路桥公司未举证其尽到了管理义务,其无权收取湛江一建深圳公司600多万元的管理费。湛江一建公司陈述其曾将最终结算书提交给路桥公司,但路桥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擅自把材料从水务公司处取回,这些信息是水务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向湛江一建公司披露的;此行为导致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湛江一建公司没办法再提供。本案要求湛江一建公司披露水务公司相关工作人员信息,以便水务公司核实。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湛江一建公司承诺庭后核实,并向法院提交。至今,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湛江一建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信息。路桥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起始日为2014年2月28日,基数为18750146.98元。
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并与水务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尔后,路桥公司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涉案项目施工整体转包由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施工,路桥公司按工程款一定比例收取管理费。在施工过程中,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以路桥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包括以路桥公司名义购买相关施工材料。本案系在建设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路桥公司将涉案项目整体转包给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施工,则属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整体转包情形,违法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路桥公司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该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二款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多年。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有权向水务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应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及湛江一建公司均认为支付相关费用应以结算为前提。路桥公司依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主张其权利。因此,路桥公司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的争议焦点为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应否以结算为前提。《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即意味着其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双方均不能以合同条款为依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路桥公司依该合同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主张损失无法律依据。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合作过程中,路桥公司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支付的进度款,而非预付款,也即,双方实无以结算为前提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亦无任何法律法规规定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支付其应承担的工程费用须以结算为前提。因此,虽路桥公司无权依合同条款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主张相关损失,但并不等同于其无权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主张相关损失。路桥公司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主张损失与结算互不为前提。因此,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应向路桥公司支付损失,而损失的大小,则应结合双方过错予以考量。本案审理过程中,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涉案工程的造价鉴定申请。基于结算与支付相关工程费用关系的上述分析,对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提起的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就路桥公司诉求提出了诉讼时效已超过两年的观点。对此,本案认为,涉案争议金额巨大,路桥公司未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主张权利,不合常理。其二,2014年1月24日,路桥公司从水务公司支付的进度款1587万元中抵扣执行款687万元。路桥公司以实际行为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主张权利。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亦未持异议。其三,2015年7月,路桥公司以函件方式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及湛江一建公司主张权利。路桥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提起诉讼。因此,对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关于路桥公司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路桥公司、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及湛江一建公司均系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企业,完全知晓建筑法关于禁止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的规定,却仍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可见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路桥公司向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本金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系货款本身及诉讼执行费用,另一部分系是律师费。其中,律师费共计532279元。在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路桥公司要求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承担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显然无法律依据。对此部分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湛江一建公司以路桥公司未举证其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对路桥公司所抵扣的管理费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路桥公司是否有权抵扣管理费或全额抵扣管理费,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对路桥公司关于第1项诉讼请求的其他数额无异议,且路桥公司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对除律师费以外的损失18217867.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路桥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14年2月28日;路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因此,对上述利息起算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为湛江一建公司分支机构,应对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结算的诉讼请求。其一,结算涉及发包方、承包方及实际施工人多方。其二,因结算本身涉及多方,路桥公司亦未明确结算材料、内容,强令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履行结算手续,实际将导致难以执行,如若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怠于结算,路桥公司实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进而,对路桥公司的第5项诉讼请求即要求李田生对结算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湛江一建深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路桥公司支付损失18217867.98元及相应利息(以18217867.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28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湛江一建公司对湛江一建深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路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702元,由路桥公司负担17979.63元,由湛江一建深圳公司、湛江一建公司连带负担127722.37元。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路桥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路桥公司关于湛江一建深圳公司办理结算手续、李田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依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的结算问题涉及发包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多方,且路桥公司亦未能明确其诉请办理结算手续的具体内容、所需材料及其办理流程。故本案如强令湛江一建深圳公司进行结算,实际将导致难以执行。一审据此驳回路桥公司前述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涉案各方如因工程结算问题导致工程款争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路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