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35807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民,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810041273。
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55419。
法定代表人:胡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晏,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民,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及庭审变更诉讼请求的内容,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如下: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744.02元、误工费97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鞋子损失43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在正常行走中,在未看到有任何警示标志的情况下,踩在人行道上的井盖上。由于井盖突然侧翻,原告掉入井内,腿部多处受伤。事发后,原告被路人送医,产生了医疗费损失。因此次受伤,原告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休息117日,产生了误工费损失。受伤后,原告生活受到伤痛困扰,生活质量大大下降,工作亦受到很大影响。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称其踩到被告的窨井井盖而受伤,故本案案由应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第二,对原告原本主张的医疗费4261.12元,我方予以认可。对原告后续增加的医疗费2482.90元,由法院裁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鞋子损失,我方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请求法院驳回其他各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9年9月2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本市罗湖区嘉宾路与东门南路交叉路的华都大厦门口正常行走时,踩到人行道上的井盖。因井盖侧翻,原告不慎掉入井口导致左腿膝盖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治疗。诊断意见:1.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2.左侧膝关节囊及周围滑膜囊积液;提示后交叉韧带旁囊肿。3.左侧胫骨髁间嵴及髌骨局部骨髓囊变。4.左膝关节前部皮下软组织损伤。双方确认,原告因此次受伤已支出的医疗费合计6744.02元。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其中的4261.12元,对其余2482.90元则表示由法院裁判。
二、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提交国家税务总局深圳市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单位担任副科长职务,月平均收入25000元。原告另提交其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的工资流水,主张对比2019年1-9月与2020年1-9月期间的收入总额,其因伤病请假过多、未满勤而导致的误工损失至少为75941.37元。
原告主张其误工期为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3日共117日。经审核,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材料显示原告门诊时间为2019年9月29日、2019年10月6日、2019年10月12日、2019年10月21日(医嘱全休2周)、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19日、2019年12月4日、2019年12月23日(医嘱全休7天)、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18日、2020年8月21日(医嘱全休7天)、2020年9月2日(医嘱全休7天)、2020年9月21日。
三、原告提交购买票据,主张其因本次受伤产生鞋子损失4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掉入窨井而受伤,被告认为双方纠纷应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原告受伤处窨井的管理单位,对该窨井负有及时巡查、维护、修缮的管理义务。在原告正常行走过程中,因窨井井盖松动且无任何警示标识,导致原告跌入窨井而受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的,故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6744.02元,该费用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17天并无充分医嘱佐证。本院参考原告门诊次数、医嘱载明的全休时间,结合原告单位出具的月收入证明,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35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误工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鞋子损失4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买票据不能证明票据记载的鞋子即为原告受伤当日所穿着的鞋子,亦无法证明该鞋子已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合计41744.02元(6744.02元+35000元)。对原告其他超出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1744.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由原告***负担534元,由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原告***预付的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曾燕丽
审判员  罗焕湘
审判员  陈莹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张颖仪
书记员李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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