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4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飞,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区光明街道观光路300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206室。
法定代表人:昌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都世纪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与新洲三街交汇处祥云天都世纪B栋四楼401。
负责人:刘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莎,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23层。
法定代表人:胡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晏,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物业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都世纪分公司(以下简称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4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水务集团赔偿**损失134467.25元,不服一审上诉金额合计20555元(交通费63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925元、一审律师费合计10000元);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水务集团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之侵权行为造成从外地往返深圳之交通费损失1160元,因往返时间与原告实际处理浸水的时间不一致,该损失与被告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之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这是与事实不符的,理由如下:对方的侵权损坏**财产发生在2017年7月2日凌晨,而**作为该房产的产权人,这时在外地兰州市,**2017年7月3日就委托亲属预约深圳市公证处要求证据保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法律规定及深圳市公证处保全证据业务要求均需要**本人来办理,如委托他人办理,还须提供公证机构证明的授权委托书。**在外地,也无法出具兰州市的公证机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故**只能亲自返回深圳办理证据保全业务。因**在外地事务还没有处理好,故**在处理好浸水事件证据保全后再次返回兰州处理事务,导致重复支付交通费。2017年7月5日产生的飞机票费用650元,是对方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故法院应支持该笔费用。
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还提交开票时间为2017年9月住宿发票若干”,“故本院对其他住宿费损失依法不支持”,这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该三张2017年9月的发票都是发生在2017年7月8—10日这三天的住宿费用。当时**通过手机“去哪儿网”APP预定并支付的,因为这三天的酒店发票并不由住宿酒店开票,而是由去哪儿网公司开具,而该公司在7月没有开具发票给**,而是在2017年9月才开发票,并在发票备注栏注明入住时间及离店时间均为2017年7月,并注明入住酒店名称。**2017年7月5日晚到达深圳,而一审法院只支持了7月6日、7日及11日的住宿费,忽略了8—10日的住宿,而这三天的住宿费就是去哪儿网公司开具的9月发票,实际住宿及支付都是发生在2017年7月,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一审法院认定“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浸水事故造成误工,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既没有依法处理,也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对方的侵权事实严重影响**不能工作及经营公司,**既要进行公证保全证据业务,又要申请司法鉴定,还多次与对方沟通谈判,这都需要在工作日进行。且涉案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等需要**付出大部分工作时间,**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因为这些原因无法工作经营公司,对**的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导致**没有收入,故误工费应得到支持。
四、一审法院认定“至于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造成律师费损失1万元,该损失不属于侵权纠纷法定赔偿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这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理由如下:该浸水事故的责任方并不是**,**无过错,而是对方的侵权行为导致**财产损坏的事实。**不懂法律,依法聘请律师,而该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相关法律法规也规定了“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实际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损失”。
上诉人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采用的定案依据——(2017)南方价鉴0118《价格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未参考广东省物价局2013年《广东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以下简称《价格标准》)中对房屋有关的各类设备经济寿命参考表进行价格鉴定,属于鉴定程序及结论违法。《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未考虑房屋有关的各类设备经济寿命,故鉴定报告中鉴定的金额普遍偏高。首先是《鉴定报告》对“室内装饰装修损失”计算有误,如复合木地板、墙面贴墙纸、天花板工程、天花刷乳胶漆、木门及木框工程、入户大门、大小卧室门等的置换估算涉及到拆除费、材料成本及重新装饰装修费用等方面,却忽略了计算成新率。《价格标准》中“内装修”的寿命年限是10年,**的房屋是2007年购买的,距离案发当日已经超过10年,可推定**装饰装修部分已有很大程度上的损坏。因此,《鉴定报告》中计算的装饰装修费用的确定应乘以成新率,否则,**以已部分损坏的装饰装修换取全新的装饰装修有失公允。第二,《鉴定报告》“室内物品损失”计算有误,如鞋柜800元、书柜1000元、衣柜8000元、床头柜800元、落地镜280元等估算偏高,以该等价格在鉴定基准日完全能购买全新的替代品,《鉴定报告》明显没有考虑物品的成新率。综上,**提交的鉴定意见显著违反法定程序,结论严重违法,彩生活物业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指明,可惜一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故应当重新鉴定。
二、租金损失不属于鉴定内容,属于法院应当查明的事实部分。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报告》中估算的“租金损失期限”六个月认定租金损失,属于查明事实不清。涉案房屋复合地板、踢脚线、厨房间橱柜(除台面外)均受到污水浸泡污染,部分已严重变形,应予以更换;内墙下部污水浸泡痕迹明显,部分墙面疏松、脱落,应予铲除修复;大门、内门及其门套,以及厨房、卫生间地面及墙面受到污水污染,应予以清洗。即使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修复,一般来说,对整个房间进行修复、施工时间一个星期足以,加上通风放置的时间,一个月绰绰有余。另外,关于**无法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产生的租金损失,**应当提供租房合同、其租赁房屋支付租金的证据等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其均未提供,一审法院也未予查明该部分事实,仅以《鉴定报告》中估算的六个月确定房屋修复期间及租金损失期限,不符合实际,也有失公允。
**针对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对于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的上诉状中提及的《鉴定报告》,一审时法官已明确询问该部分内容,一审时彩生活物业公司并未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要求。且对方一审时所列举的《广东省关于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相关技术参数参照标准的通知》[粤价(2013)275号],广东省物价局回复该标准仅是针对内部文件,并非对外文件,不适用于民间机构采纳、使用。且现在市场评估价格对市场放开,评估报告中明确显示使用市场法对价格标准进行认定,合理合法。该评估机构属于法院司法委托机构名录当中,**多次要求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与**一起进行鉴定,但对方均予拒绝。后**律师多次寻找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协商,但也解决无果。且事隔久远,涉案房子也发生了变化,2018年9月涉案房产因楼上业主野蛮行为,损害更加严重。对方主张**房子装修距案发时已超过10年,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属于对方单方主张及臆断。故**认为《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也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鉴定报告》的相关判决,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另外,**当庭提交广东省物价局出具《说明》,以及《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毁坏财务损失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价认(2017)3号]供法庭参考。
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飞机票、误工费及一审律师费的事实查明较为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住宿费属于**的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也属于查明事实清楚,请依法维持。
水务集团针对**、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的上诉一并答辩称:水务集团并非是**诉称的涉案漏水设施的维护责任主体,对**受到的财产损害不负赔偿责任,**所在小区为水务集团抄总表用户,与水务集团签订供水合同的是彩生活物业公司,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以及水务集团与彩生活物业公司签订的供水合同,水务集团仅对用户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管理,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用户负责维修管理,据此**所在小区的总表后的管网设施,不由水务集团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的一审诉讼请求:1、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水务集团赔偿**损失合计124997.25元(鉴定的财产损失105010.25元、交通费1160元、误工费9000元、住宿费2227元、公证费600元、鉴定费7000元);2、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水务集团向**支付律师费合计1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水务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2日凌晨,位于深圳市××××街祥云天都世纪大厦(以下简称天都大厦)X栋X楼公共走廊发生水管爆裂事故,造成**名下该大厦内X号房产亦于该次事故中浸水。
深圳市公证处于同月7日至**X号房产对室内当时状况进行拍摄并刻录光盘,该光盘由深圳市公证处封存,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开启封存并当庭播放录像视频,视频中显示X号房屋内装修因浸水损毁的情况及存放于室内的包括全新的童装、童鞋等物品因水渍难以恢复原状以便再行出售,**提交发票主张因该次公证花费公证费600元。
另查,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对X号房屋因本案浸水造成的室内财产及装修损失作出(2017)南方价鉴0118号《价格鉴证报告》,此评估书中所附受损财物列表及图片与前述深圳市公证处制作之视频内的情况基本一致。该评估书评定X号房产因本浸水所发生的损失总金额为105010.25元,其中装饰装修损失金额为35352.57元、室内家具等物品损失金额为32138元、房屋6个月租金损失为37519.68元,**提交发票主张因该次评估花费评估费7000元。水务集团及彩生活物业公司对各项费用均不予以认可,对评估报告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过程当中违反了鉴定人纪律或者法定程序。
再查,**另提交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5日深圳机场往返中川机场的机票,主张其因处理本案浸水事件而由外地返回深圳发生交通费损失1160元。
复查,**提交开票时间为2017年7月6日、7日及11日深圳市福田区新洲附近酒店发票若干,发票金额合计1302元;**还提交开票时间为2017年9月住宿费发票若干,主张该损失因8C-06号房屋受损无法居住而发生。
又查,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系天都大厦的物业管理人,其系彩生活物业公司的分公司。彩生活物业公司曾用名称“深圳市花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由彩生活物业公司制作的《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装饰装修协议》及《业主公约》,其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第二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义务第01项载明“对房屋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报案、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第二项载明“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共同设施设备是指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共用线路、通讯线路、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复又查,水务集团提交其与深圳市花样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彩生活物业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城市供排水合同》一份,合同第七条约定“……计费水表至用户用水设施之间的供水设施由乙方负责管理及维护……”,水务集团据此主张其仅对用户水表之前的供水设施进行维修管理,用户水表之后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应由彩生活物业公司负责维修管理,故其对此次水管漏水不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提交深圳市电视台《第一现场》栏目关于本案浸水事件的报道视频及事发时天都大厦的监控视频,主张本案浸水系因小区水管接口处老化所致。彩生活物业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本次事故中破裂的水管位于小区水管接口处,其提交水泵日常保养记录单,主张其定期对物业泵体及管道进行检查及维护,本次事故系因管网水压不稳定造成水管爆裂,其已尽维护检查的义务,**对彩生活物业公司该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本案中监控视频、照片、公证处制作之视频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2017年7月2日凌晨,祥云天都世纪大厦X栋X楼发生水管爆裂事故,造成X号房产浸水,**财物受损。本案浸水系因公共区域水管破裂发生,根据《深圳市城市供排水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装饰装修协议》及《业主公约》,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对计费水表至用户用水设施之间的供水设施负有管理、保养及维护的义务,现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造成水管破裂的原因系其他非维护不善之原因造成,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对**因本案浸水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系彩生活物业公司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彩生活物业公司应对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的侵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水务集团对**之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彩生活物业公司提交《水泵日常保养记录单》辩称其已定期对泵体及管道进行维护检查,因该记录单系彩生活物业公司单方制作,且**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彩生活物业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后组织其公司工作人员前往**家中进行清理,无法确认**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因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发生如下损失:1、X号房产装饰装修、所存放财物及房屋租金之损失,根据评估报告,**因此次浸水事故造成其损失总计为105010.25元,水务集团及彩生活物业公司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在进行评估过程当中违反了鉴定人纪律或者法定程序,且水务集团、彩生活物业公司亦未申请重新评估,故一审法院对评估报告之内容予以采信;2、评估费7000元,该费用系**为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提交了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3、公证费600元,该费用系**为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损失的必要支出,且**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至于**主张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之侵权行为造成从外地往返深圳之交通费损失1160元,因往返时间与**实际处理浸水的时间不一致,该损失与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之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主张2017年7月6日、7日及11日之住宿费损失1302元,根据X房屋受损程度,**该段时间不能在其房屋内居住,故该损失合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住宿费损失应已包括在评估报告中的租金损失里,故一审法院对其他住宿费损失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其误工费损失,因**未提交充分有效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次浸水事故造成误工,故对于**该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主张因本案诉讼造成律师费损失1万元,该损失不属于侵权纠纷法定赔偿内容,故一审对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
由上,**因本案事故合计发生损失113912.25元(105010.25元+7000元+600元+1302元)。
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或书面答辩状,依法视为其对进行答辩或者提交有利证据之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13912.25元;二、彩生活物业公司依法应对判决确定的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由**预交),由**负担469元,由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共同负担253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去哪儿网”APP订票详情单,证明**维权所发生的住宿费。2、证据保全流程,证明深圳市公证处明确要求业主本人到场办理公证,因此机票费用属于必要支出。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的涉案房屋浸水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各项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
深圳市南方华信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因本案浸水造成的室内财产及装修损失作出了鉴定报告。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报告结论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法定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况。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评估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不当,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报告中认定涉案房屋维修六个月期间,**另寻同等条件房屋居住的租金损失37519.68元并未显著超出合理范围。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主张维修时间过长等理由,均属于其主观推断,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在涉案事故发生后未积极与**协商定损事宜,一审期间亦未申请重新评估,现已不具备重新评估的条件。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要求不予采信鉴定报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报告,涉案事故导致房屋室内财产及装修损失等共计105010.25元。
关于交通费,涉案浸水事件发生在2017年7月2日凌晨,**2017年6月14日乘飞机离开深圳,于7月5日晚乘飞机返回深圳并于7月7日申请公证处进行涉案证据保全。**提交了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要求,证明该公证必须由其本人办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事实,**7月5日乘飞机返回深圳的机票费用600元,系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追偿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请求由侵权方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住宿费,**提交的住宿发票以及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酒店订单明细足以证明一审提交2017年9月开具的住宿费发票对应的住宿时间为2017年7月6日、7日和9日,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相吻合。虽涉案受损房屋的产权人仅有**一人,但该房屋由**与其亲属共同居住,浸水事件导致房屋无法居住,**及其家人均须支付必要的住宿费用。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主张**请求的住宿费超出合理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请求住宿费2227元,证据充分,且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应以**因误工导致的实际收入减少为依据,**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案误工导致其实际收入减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误工费请求。
**请求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5437.25元(105010.25元+7000元+600元+2227元+600元),应由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予以赔偿,彩生活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上诉人彩生活物业公司、彩生活天都世纪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441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44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都世纪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115437.25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4民初54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都世纪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负担43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都世纪分公司共同负担2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负担42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都世纪分公司共同负担25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付  璐  奇
审判员 李  卫  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陈秀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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