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2071民初14295号之一
原告:中山市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濠头上陂头四巷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W1196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祥兴路6号数贸大厦南冀15层1501、1502、1503、1504、1507、1508、1509、1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21131799F。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万德大厦2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554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57013137P。
法定代表人:***。
中山市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中山市水务工程建设管理中心、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山市宗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于19825129.55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受理后于2023年4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825129.55元。由于采取保全措施过程中,本院对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的账号为4200********的银行存款已足额冻结19825129.55元,故对冻结被告的其他财产应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2023)粤2071民初1429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广东紫方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除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武汉省直支行4200××××1499账号外)名下价值相当于19825129.55元的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