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303民初7090号
原告:广州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和平路1193号商检大院4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72542060R。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婷。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广州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11-115号1202、1206、1218、1220、12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6386148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毛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淑婷。
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请求判决:1、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5000元;2、判令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离职时间:
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3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原告提交了员工基本情况表、承诺书证明其主张。该基本情况表上未显示入职时间,承诺书签署时间为2016年3月8日。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入职时间,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2月1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
二、2016年9月份工资:
仲裁认定被告月工资标准为5000元,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已经在2016年9月13日支付了被告9月份工资,被告主张该部分工资为其8月工资。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2016年9月13日转款的系被告2016年9月工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其应当支付,具体金额为5000元。
三、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微信记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微信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本院认定的入职、离职时间,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金额为35000元(5000元/月×7个月)。
四、仲裁情况:
因本案争议事项,被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支付2016年9月月份工资6000元;2、支付拖欠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7000元(每月1000元);3、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250元;4、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000元;5、支付律师费5000元。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6)21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5000元;二、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在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五、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原告系第三人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第三人其应当对原告的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州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人民币5000元;
二、原告广州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5000元;
三、第三人广州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广州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责任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州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关天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