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2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德能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天贵路88号A座科技大楼711室;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钟屏岔道南侧1号厂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迪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紫坭村***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德能热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迪坦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3民初19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迪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迪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迪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迪坦公司就同一案件多次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涉嫌虚假诉讼。2020年,迪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能公司支付货款。而迪坦公司与广州市***换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存在财务关联、人员关联、以及委托转款行为。在一审法院对(2020)粤0113民初24330号、(2020)粤0113民初24331号案件审理时,迪坦公司无故撤诉,故可推断迪坦公司与***公司存在关联,甚至存在利益输送。2022年,迪坦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调取(2020)粤0113民初24330号、(2020)粤0113民初24331号案件材料,着重审查迪坦公司撤诉原因,导致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二)迪坦公司隐瞒待收事实,德能公司支付金额已远超其签收金额。德能公司与迪坦公司存在购销关系,由迪坦公司采购部下单、仓库人员签收,最后经财务审核确认双方货款往来结算情况。德能公司有部分货款未签收系因未收到相应货物,根据迪坦公司《收货单》,具体如下:2019年1月4日79234元和19949元货款、1月18日48140元货款、2月16日79234元货款、3月15日7940元货款、7月12日48409元货款、7月20日36602元货款、9月6日92700元货款均未签收,7月8日16072元货款签收人为***。上述单据中迪坦公司仓库员未签全名,部分单据送货人员亦未签全名,无法辨识;其中9月6日92700元货款的送货单据不仅无收货单位签字,还出现仓管员未签字的情形,说明迪坦公司虚构事实。因此,迪坦公司存在隐瞒待收事实的情形,又根据***的相关回复,德能公司认为并未签收428280元货款,超过诉求金额,德能公司保留追求的返还货款差额的权利。
迪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德能公司全部上诉请求。(2020)粤0113民初24330号、(2020)粤0113民初24331号案中一审法院按撤诉处理系因在诉讼费缴纳期限最后一天迪坦公司微信小程序及支付宝均无法完成缴费,并非主动撤诉,亦非虚假诉讼。此外,德能公司上诉理由第二点并不属实。
迪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能公司向迪坦公司支付货款405995元及利息(以40599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德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德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迪坦公司支付货款405995元及利息损失(以405995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迪坦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695元,由德能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德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部分送货单复印件,2.***与***微信聊天记录;证据1-2拟证明***为德能公司仓库管理人员,该供应商货物均由其签收,德能公司未收到迪坦公司提供的货物。3.(2020)粤0113民初24330号案第二次庭审笔录,4.(2020)粤0113民初24330号案诉讼费用预交通知单,5.诉讼费用预交通知单的送达回证,6.(2020)粤0113民初24330号民事裁定书,7.民事裁定书的送达回证;证据3-7拟证明该案庭审中迪坦公司表示庭后找业务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审判长也告知不提交应承担相应后果,庭审当天迪坦公司签收诉讼费预交通知单但未交费,后签收该案撤诉裁定书,可见迪坦公司第一次诉讼中无法证实已交付货物,应当承担逾期提交或不提交证据的法律后果,本案涉嫌虚假诉讼。经质证,迪坦公司意见如下:1.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待证事实不予确认,由于迪坦公司经常夜间送货,德能公司经常没有员工收货。2.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德能公司代理人与其员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是迪坦公司提起诉讼后,德能公司制作的证据,没有证明效力。3.证据3-7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案是因收费系统故障而无法缴费,不是因为无法提供证据担心败诉而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德能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金额如何认定。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迪坦公司主张欠付货款405995元并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债权申报材料、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对账单记载内容与采购订单、送货单记载的订单号、送货单号、货物等内容可以对应,采购订单均为德能公司发出,送货单大部分有德能公司签收,迪坦公司提供了对账聊天记录、债权申报材料佐证已将上述材料提交给德能公司核对。德能公司主张未收到相关货物,但在收到迪坦公司主张债权的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亦无证据证实德能公司下单后曾催促迪坦公司交付相关货物,或对未交货提出异议。德能公司作为交易一方,应对双方客观交易过程具有相应举证能力,但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相应证据。综合比对双方举证,迪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其主**能公司欠付货款405995元,本院予以采信。德能公司上诉主张迪坦公司曾起诉并因证据不足而撤诉,对此,(2020)粤0113民初24330号民事裁定书载明该案是因迪坦公司未按期补交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该案庭审笔录显示迪坦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亦不完全一致,上述证据材料尚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德能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9.93元,由上诉人广州德能热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