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305执5829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18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12855。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四路泰邦科技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5275Y。
法定代表人:***。
本院依法受理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一案,本院(2016)粤0305民初122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向申请人支付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84028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书),支付案件受理费12471.67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执行费用。
执行中,经向国土资源委员会信息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中国人民银行深圳中心支行等单位查证,本院依法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卡账户,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房产,此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对此,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查证结果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的措施。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粤0305执582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