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

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与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305民初12278号
原告: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9号国际文化大厦180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81285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南区高新南四路泰邦科技大厦2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45275Y。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0289.4元;2、被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为103001.6元),以上合计94329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深圳泰邦科技大厦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Z-TB-(10)-023a】。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2381000元,其中设备安装费用为总价包干614000元,电梯精装修费用为1767000元。同时合同还约定,电梯安装及电梯井道脚手架施工人员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电梯安装费用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全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电梯精装修承包人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费用总价的50%。电梯精装修工程,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至完成实际工程80%电梯精装修价款;电梯精装修完毕,电梯二次调试合格后,竣工验收工作完成,支付到已完工程合同中电梯精装修价款的90%;结算完成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电梯精装修结算价的95%;留电梯精装修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以及被告要求完成了2563489.4元的工程,但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告只支付原告工程款1723200元,尚欠工程款余款840289.4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一拖再拖,至今仍不付款。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1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深圳泰邦科技大厦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SZ-TB-(10)-023a】,约定:原告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联合体为深圳市泰邦科技大厦电梯安装工程之承包人,电梯制造商为奥的斯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经销商为原告,承包工程包含电梯安装、电梯精装修、培训服务、保修保养服务,项目共设置8部有机房电梯;工程总价款2381000元,其中设备安装费用为总价包干614000元,结算时此包干总价不予调整,电梯精装修费用为固定单价包干,暂定总价为1767000元,结算时固定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电梯安装及电梯井道脚手架施工人员进场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电梯安装费用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全部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电梯精装修承包人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电梯设备安装费用总价的50%;电梯精装修工程,发包人每月支付承包人至完成实际工程80%电梯精装修价款;电梯精装修完毕,电梯二次调试合格后,竣工验收工作完成,支付到已完工程合同中电梯精装修价款的90%;结算完成且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上签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电梯精装修结算价的95%;留电梯精装修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一年质保期满且质保期内承包人无违约行为后无息支付;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超过30天(从应付之日起第8日开始起算)以上,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赔偿当期应付工程款因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从应付之日开始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2011年4月22日,原告(甲方)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6NH5590T97),约定:乙方为泰邦科技大厦进行电梯安装调试,本合同安装调试总台数为8台,安装调试费总金额为412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分四笔向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了安装调试费412800元。
原告陈述,原告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合同已履约完毕,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深圳泰邦科技大厦电梯项目不享有权利。
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和8台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显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安装和装修义务,电梯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先后经过检验合格。工程签证单载明的实际发生费用为2563489.4元。2011年9月20日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工程款17232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深圳泰邦科技大厦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联合体中标泰邦科技大厦电梯项目,但原告述称,与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合同已履约完毕,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深圳泰邦科技大厦电梯项目不享有权利,并提供《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D6NH5590T97)和412800元安装调试费的银行进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关电梯款项。原告主张已按约定完成电梯安装、装修义务,工程实际发生费用为2563489.4元,并提交了工程签证单、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为证,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超过一年的质保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电梯工程款17232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40289.4元,应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22日起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利率,因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当期工程进度款超过30天以上,承包人可要求发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当期应付工程款因延期支付所产生的利息,故原告主张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确认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40289.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22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32.92元,原告深圳市中天达电梯有限公司负担761.25元,被告泰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2471.67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红
人民陪审员秦春年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