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6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正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丽湾大厦A2016、2017、2018。
法定代表人:张昇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飞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报恩盛典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涵,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正学路1号。
法定代表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明,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靓璐,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中正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信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报恩盛典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报恩盛典公司),被上诉人南京大明文化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正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中明、廖飞军,上诉人报恩盛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涵、王昊,被上诉人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明、张靓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正信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涉货款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9万元,大明公司亦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即报恩盛典公司、大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正信公司货款11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并由报恩盛典公司、大明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第5次付款19万元的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以中正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报恩盛典公司出具过结算资料为由,认定第5次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有悖于本案基本事实。双方对审计结算的主体、方式及程序约定不明,应综合合同背景和文字表述进行解释,审计结算是指买卖双方对交易总金额的确认。依据报恩盛典公司2017年10月24日、2018年3月20日询证函的内容,其已自认总货款380万元、己付款243.5万元、尚欠136.5万元。2017年11月3日,中正信公司发律师函向报恩盛典公司催收所欠货款136.5万元,报恩盛典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审计结算已经实际完成,双方均确认案涉总货款为380万元,中正信公司系以催款函和诉讼的方式完成了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提交时间即报恩盛典公司收到律师函的时间,报恩盛典公司应当在2017年11月6日至2018年2月5日该90天的期间内完成第5次付款。二、大明公司拒不出庭应诉,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实体法律责任。中正信公司在起诉状中指出,大明公司作为报恩盛典公司的控股股东,存在注册资本不到位等法律问题,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并提供了中标通知书、谈判文件、合同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大明公司是案涉交易的实际履行人和受益方。大明公司既拒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对抗中正信公司的起诉主张,系以放弃权利的方式承认中正信公司的主张,亦阻止了中正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以查明事实的机会,本着公平和效率的司法原则,一审法院亦应判决大明公司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实体法律后果。三、大明公司是本案实际的合同交易方。一审法院依据合同专用条款对本案做出判决,该合同专用条款是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遗址公园演出声关电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谈判文件3段表演出投影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的招标)相关服务的有效组成部分,招标人是大明公司和南京金陵文化保护发展基金会,中正信公司也是应大明公司的邀请投标,中标后大明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安排中正信公司与报恩盛典公司签订合同,所以大明公司属于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与报恩盛典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报恩盛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第5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属正确。案涉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明确约定审计结算后30个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95%,审计结算须在收到卖方即中正信公司结算资料后60日内完成。据此,第5次付款的前提条件为中正信公司提交相应结算资料(相应的投标文件、合同、设备移交文件、设备验收文件和报审文件等)供报恩盛典公司安排审计后支付,因为安装施工中的线材、安装辅材、人工差旅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现因中正信公司未提交审计结算资料,报恩盛典公司无法审计,故不应支付该19万元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正信公司对报恩盛典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明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协议书是中正信公司与报恩盛典公司签订,作为独立法人,报恩盛典公司应当自行承担案涉给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正信公司对大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报恩盛典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第一项所涉货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76万元,并由中正信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第4次付款条件已成就。1.中正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报恩盛典公司交付标的物使用说明书、原厂证明、保管单、原厂保修承诺等必要文件。一审诉讼中,中正信公司自认未向报恩盛典公司交付前述除使用说明书以外的文件,系在庭审中才实际交付,但实际交付文件的真实性仍然存疑,不足以证明业已交付的标的物系进口产品。中正信公司主张已在投标过程中交付了使用说明书,并不符合常理,且报恩盛典公司并未收到,中正信公司亦未提供签收的证明。且在后续采购过程中,双方已经变更了标的物的型号,中正信公司所谓在投标过程中交付使用说明书更不可能成立。2.中正信公司上述未按约交付必要文件的行为不符合通过验收的条件。合同通用条款第1.6、8.1、11.2条,合同专用条款第8.1、9.1条均对交付文件的内容、期限和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中正信公司未按约履行,造成报恩盛典公司无法全面掌握标的物的性能指标,并对此进行全面考核以确定交付标的物是否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无法对标的物进行安装验收以及自行进行简单维护。3.中正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报恩盛典公司申请安装验收。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9.2条的约定,中正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方案才能启动安装验收程序,因中正信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安装验收程序至今未启动,报恩盛典公司对此不应承担责任。4.报恩盛典公司使用标的物的行为不能视为中正信公司已经通过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验收。报恩盛典公司使用标的物仅是按照计划开展演出活动的减损行为,案涉标的物安装验收合格的条件不仅是满足报恩盛典公司的使用要求,更应是由约定厂商原装生产,满足生产厂商所承诺的全部性能指标,保证报恩盛典公司可以进行日常维护、简单维修,并享受原厂的保修服务。鉴于中正信公司以上违约行为,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的约定,报恩盛典公司针对案涉合同第4次付款,即70%-90%的合同款项尚无支付义务。
中正信公司辩称,报恩盛典公司的上诉意见与一审观点一致,不应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大明公司同意报恩盛典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正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报恩盛典公司、大明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3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6.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2.报恩盛典公司、大明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大明公司采购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演出投影设备及相关服务,中正信公司参与该公司委托的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招投标。2016年4月25日,大明公司向中正信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中正信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25万元。2016年4月30日,中正信公司(卖方)与报恩盛典公司(买方)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报恩盛典公司为实施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所需演出投影设备,已接受中正信公司对该项目演出投影设备的投标,双方共同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书与下列文件一起构成合同文件:(1)中标通知书;(2)投标书;(3)合同专用条款;(4)合同通用条款;(5)招标文件第四章;……签约合同价为225万元。合同专用条款第4.1约定付款方式:第1次付款: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提供合同金额5%预付款保函后,买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首付款;第2次付款:卖方提供书面排产计划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货款总价的20%的排产款;第3次付款:设备按买方要求分批次到工地现场且通过监理(或甲方)验收后15个工作日支付至所到货物总价的70%作为工程进度款;第4次付款:全部安装结束验收无缺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第5次付款:审计结算后30日历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审计结算须在收到卖方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质保金: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满2年质保无缺陷后30日历日内支付结算价的5%。
2016年6月24日,报恩盛典公司向中正信公司出具《关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遗址公园)演出投影设备采购合同变更确认函》,载明合同总价格变更为380万元整,报恩盛典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2016年9月19日,中正信公司与报恩盛典公司及监理单位江苏建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南京报恩盛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工程物资进场验收单》,确认案涉货物全部进场。
2017年10月24日、2018年3月23日,报恩盛典公司分别向中正信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报恩盛典公司账面对中正信公司公司应付账款列示如下:截止日2016年12月31日,本期付款243.5万元,本期开票243.5万元,合同金额380万元。
2017年11月3日,中正信公司向报恩盛典公司、大明公司寄送律师函,要求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36.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正信公司与报恩盛典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报恩盛典公司在本案中应付款项的问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1约定的付款方式,报恩盛典公司应当支付第4次付款,金额为98.5万元(380万元×90%-243.5万元),理由如下:1.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专用条款与其他文件一同构成合同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第4次付款条件为“全部安装结束验收无缺陷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金额的90%”。2016年9月19日,中正信公司、报恩盛典公司及监理方一同对案涉货物进场进行了验收。虽中正信公司、报恩盛典公司双方未对安装另行验收,但双方均确认案涉货物已实际使用,且截止本案诉讼中产品质量无明显、重大缺陷,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物已实际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报恩盛典公司支付第4次付款的条件已成就。2.报恩盛典公司以中正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报恩盛典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原厂证明、报关单、使用说明书等文件为由拒绝支付部分款项,经查上述文件的交付与否,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此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第5次付款条件为“审计结算后30日历日内支付至结算价的95%(审计结算须在收到中正信公司结算资料后60天内完成)”,中正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报恩盛典公司出具过结算资料,故此笔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4.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约定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满2年质保无缺陷后30日历日内支付结算价的5%”,因中正信公司所供货物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因为中正信公司、报恩盛典公司未在案涉货物安装结束后另行组织验收,一审法院酌定以报恩盛典公司首次举办《报恩圣典》演出的时间(2016年10月9日)为案涉货物验收合格时间,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8日,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关于大明公司是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问题,经查,大明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招标方,但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仅为报恩盛典公司。中正信公司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收取、发票的开具均仅与报恩盛典公司发生关联,大明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正信公司以报恩盛典公司、大明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相同,大明公司系报恩盛典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大明公司未对外公布出资信息等为由,要求大明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大明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足以反驳中正信公司诉讼请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报恩盛典公司给付中正信公司货款98.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8.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中正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55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79.5元,由中正信公司负担2906.2元,由报恩盛典公司负担6373.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合同协议书中载明的签约合同价225万元为“固定总价,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该225万元对应的投标报价汇总表与之后的报价变更表相比:序号1科视投影机2台,由208万元的RoadieHD+35K变更为181.44万元的Roadie4K45;序号2投影机镜头13.56万元未变化;序号3售后服务费2年,由1.44万元变更为35万元;序号4货物运输及保价等费用由5000元变更为10万元;序号5线材+安装辅材由5000元变更为10万元;序号6安装、设备集成调试、项目维护管理(含集成、住宿餐饮、差旅、实施、管理、维护、培训等)由10万元变更为序号6住宿餐饮、差旅、实施、维护、培训等20万元;报价变更表的增项有序号7招标代理服务费6万元,并以序号1-7合计金额276万元作为A直接费,B为技术支持费用=A×15%=41.4万元,C为设备集成调试、项目维护管理费=(A+B)×20%=63.48万元,D为造价合计=A+B+C=380.8万元,结算优惠价380万元即变更后的合同总价。该报价变更表系中正信公司致报恩盛典公司,在表格上方载明:“关于金陵大报恩寺遗址公园及配套建设项目演出声光电设备采购及相关服务项目(招标编号:TC159JBK7-3)。2016年6月13日贵司向我司提出设备变更需求,我司配合贵司的选择要求,由此产生的价格变更如下。”
2018年3月23日,报恩盛典公司询证函中备注“合同于2016-12-31已执行完毕”。连同2017年10月24日询证函在内,均明确记载“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17年11月6日,报恩盛典公司收到中正信公司发出的律师函。
另查明,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约定技术资料是指在合同货物的安装、试运行、性能考核、操作以及维修有关的技术指标、规格、图纸和文件;8.1条约定卖方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的期限和方式交付技术资料;第11.2条约定卖方保证所交付的技术资料应是完整、清楚和正确的,并且能够满足合同货物安装、试运行、性能考核、操作和维修的要求。合同专用条款第8.1条约定卖方须提供本次招标的演出设备的海关报关单;第9.1、9.2和10.1条约定进场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买方授权人员在设备进场清单上给予签字确认设备进场签收,卖方并同时提供测试报告、产品合格证书,如有进口货物,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同时提供原产地证书、报关资料。还约定完工验收:验收的准备,进场验收合格后,安装调试结束前,卖方向买方提交详细的竣工验收方案,供买方、买方项目管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审定;由于本项目属于大型的户外实景演出,须有相关的演出主创人员共同评估及验收……。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安装、调试案涉设备约3-4天时间。就报恩盛典公司上诉主张的各项资料,中正信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述称在货物交接时已经全部移交,另在一审诉讼中又再次提供了货物报关单、产地质量证明、售后服务承诺函,报恩盛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对该部分资料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未见其回复意见,经本院再次询问,报恩盛典公司表示其与直接的生产商没有联系,故无法核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约定的第4次和第5次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大明公司应否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协议书以及由报价变更表、变更确认函共同组成的合同变更内容均系中正信公司、报恩盛典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据变更后的合同总价380万元结合6次付款方式的约定,可以认定第1次付款为首付款38万元、第2次付款为排产款76万元、第3次付款为工程进度款152万元、第4次付款金额为76万元、第5次付款金额为19万元、第6次付款为质保金19万元。报恩盛典公司业已支付的243.5万元可以覆盖第1次、第2次付款的全额以及第3次付款的85.2%,对于报恩盛典公司还应支付第3次付款剩余部分22.5万元以及尚不应支付质保金19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本院对此不予理涉。
就上述第1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第4次和第5次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就报恩盛典公司上诉提及的各项资料,根据合同约定中正信公司在进场验收同时应予提交。一审诉讼中,中正信公司述称其已在货物交接时全部移交,其举证的进场验收单可以证明报恩盛典公司及监理单位确认设备进场验收合格,报恩盛典公司对于其应当支付进场验收合格后才予支付的第3次付款,即全部工程进度款并无异议,据此可以推定中正信公司业已交付各项资料,故就报恩盛典公司否认中正信公司已提交各项资料或者质疑各项资料真实性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报恩盛典公司进而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第4次付款,本院不予支持。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卖方向买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与买方向卖方支付价款互为对待给付义务。虽然中正信公司没有向报恩盛典公司提供竣工验收方案,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竣工验收方案属于完工验收的准备工作,案涉合同并未明确中正信公司未提供该方案的后果,而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及时检验属于买方的法定义务,买方在检验后的合理期间内未就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通知卖方的,推定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中正信公司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已向报恩盛典公司移交设备的所有权,表明其业已完成主合同义务,仅以其未提交竣工验收方案,即未完成该从合同义务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这一属于报恩盛典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有违合同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公平原则,故一审判决认定报恩盛典公司应当向中正信公司支付第4次付款,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认定第4次付款的金额为98.5万元,属于事实认定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5次付款,首先,案涉合同并未明确卖方结算资料的具体组成,属于约定不明确,双方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即使按照报恩盛典公司在上诉答辩时单方陈述的卖方结算资料组成——相应的投标文件、合同、设备移交文件、设备验收文件和报审文件等,该等结算资料分别属于合同缔结文件以及履行合同的手续。其中的合同缔结文件或为中正信公司业已交付(如投标文件),或为双方各自持有(如合同协议书);而履行合同的手续,系报恩盛典公司参与共同出具(如进场验收单),或未出具(如竣工验收方案),即使中正信公司不提供前述资料,并不影响报恩盛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又如此前关于合同对待给付义务的说理,报恩盛典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于法无据。其次,案涉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任何情况下不予调整”,结合专用条款明确的付款比例,即使中正信公司未提交卖方结算资料、报恩盛典公司未委托审计,第5次付款的金额亦可确定。再次,报恩盛典公司在询证函中已经明确案涉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已执行完毕,应付账款金额包含第5次付款金额。最后,如因卖方结算资料指向不明确导致第5次付款期限的起算点不清晰,进而使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就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鉴于中正信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发出律师函,要求报恩盛典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据此确认其就第5次付款提出权利主张。另因中正信公司在上诉单句言明,报恩盛典公司应当在收到该函件的90日内支付该部分款项,符合合同关于60日审计结算期加30日当期款项支付期限的约定,给予报恩盛典公司的付款准备时间已属充分,故处2018年2月6日起应当向中正信公司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
关于上述第2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大明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案涉合同协议书虽系经大明公司招标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订定,但确定的中标金额为225万元。2016年6月13日,报恩盛典公司向中正信公司提出设备变更要求;同年6月24日,中正信公司出具报价变更表,主要设备的型号规格以及费用组成等发生变化,变更后的合同总价为380万元,报恩盛典公司回函予以确认,该等变更已属于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因前述变更合同内容的要约、承诺发生在报恩盛典公司与中正信公司之间,就变更后的合同,中正信公司的合同相对人系报恩盛典公司,大明公司并非共同的合同相对人,中正信公司上诉主张大明公司就变更后的合同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正信公司关于第5次付款部分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以及报恩盛典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导致相应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南京报恩盛典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中正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1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8日起以9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6日起以117.5万元为基数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
二、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9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55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79.5元,由中正信公司负担1291.5元,报恩盛典公司负担7988元(此款已由中正信公司预交,报恩盛典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加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8559元,由中正信公司负担15976元,报恩盛典公司负担25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正勤
审判员 张广永
审判员 曹廷生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