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7831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平度诚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开河二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614304690N。
法定代表人:孙元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胜,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被告职工。
原告***与被告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40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2019)鲁0282民初7831号、(2019)鲁0282民初7866号立案,因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2019)鲁0282民初7866号移送至(2019)鲁0282民初7831号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志晓,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留胜、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122320元;3、被告返还克扣的工资267278.6元(包括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工伤养伤期间工资61620元、2013年7月7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21216.6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37807元、2017年4月26日至10月5日期间工资为老板陪护期间工资58936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工资71538.6元、克扣工资16000元);4、被告支付违法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640元;5、被告支付加班费672164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务合同,之后又分别于2010年、2013年、2016年、2017年续签了劳动合同,但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及法律规定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且,一直到2017年7月被告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也不是按照原告的工资基数缴纳。原告开始是管道工,后来调整为后勤管理员,主要是出国到赤道几内亚工作。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每12个月(根据情况需要也可增加1-3个月)回国一次,而每次回国休假期间,被告都违法克扣原告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且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在原告因公负伤回国养伤期间,被告也停发原告的工资,2017年从赤道几内亚陪护本公司老板回国内医院治病期间也被克扣工资,先后克扣原告休假、陪护及工伤期间工资267278.6元。被告还以履约担保金的名义扣留原告工资16000元。2019年2月开始,被告以赤道几内亚经济形势、治安形势严峻为由,多次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综上,被告违反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又克扣原告应该享受的休假工资,非法克扣工资,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一、鉴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要求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其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诉请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其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目的已实现,答辩人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鉴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是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现其诉请给付经济补偿,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对此应不予受理。三、答辩人已按照规定向***支付了工资,不存在***所述克扣其工资,故其诉请返还克扣工资应当驳回。四、鉴于***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其诉请被告支付其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该诉请。五、鉴于***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主张加班费,现其诉请支付加班费系新增诉请,没有经过仲裁程序,对此应不予受理。综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在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诉***(2019)鲁0282民初7866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
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不向***支付2018年12月8日至22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3288.28元;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鉴于***在2018年11月26日申请回国休假,原告即安排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回国休假,且假期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22日。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该假期的工资,但仲裁委却按照被告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所有收入计算被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与前述约定不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辩称,太平洋公司在诉状中陈述的与事实不符,该公司拖欠及克扣***工资远远超过其所称的3288.28元,请求依法驳回太平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4个月的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赤道几内亚从事管道工工作。关于工资部分,双方约定总工资5530元/月,其中国外基本工资2700元/月,国外工作津贴2830元/月,国外工作津贴中已包含了被告在国内应负担的社保、公积金及每周14小时固定加班的加班费,如原告要求在国内办理社保公积金等手续,须从已发放的工作津贴中交回被告应缴纳部分,并由被告负责在国内办理。2010年11月9日因原告2010年6月2日在赤道几内亚工作时受伤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回国后被告给予20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双方一致同意不再续签。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等共计35000元,双方不存在原告工作期间及工伤引起的任何争议,原告当日收到被告协议约定的款项。
2011年6月16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4个月的外派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赤道几内亚从事电工工作,约定国外工作津贴中已包括被告承担的社会保险等费用。2013年6月26日原告签署员工合同期满续签合同且回国休假申请,同意续签合同回国休假。
2013年7月23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4个月的外派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赤道几内亚从事后期管理员工作,约定国外工作津贴中已包括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2015年12月1日原告***回国。被告提交2015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回国申请表》一份,称***劳务合同到期不同意续签合同,离职回国,承诺离开赤几之日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解除,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争议。原告称该申请表并非其本人签字。
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订期限为24个月的外派劳务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赤道几内亚从事后勤主管工作,约定国外劳务工资及津贴包括基本劳务工资520美元/月、国外工作津贴1080美元/月,国外工作津贴中已包括可能产生的加班费(包括延时、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年休假的加班,除此之外,无其他加班工资)以及被告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等费用。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月工资3000元,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赤道几内亚从事后勤主管工作。2018年11月26日原告签署员工合同期满续签合同且回国休假申请,同意续签合同回国休假,并承诺“因为公司已为本人办理签证或已购买往返机票,本人同意工资结算暂缓发放16000元人民币,待本人返回赤几后发放。如本人未按约定返回,按辞职处理,16000元用于支付往返机票等不再发放。”原告在回国员工带薪假期确认单确认2018年12月6日回国,国内带薪假期为2018年12月8日至22日。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力资源部于晓燕微信告知原告暂不安排原告返还赤道几内亚工作,要求原告辞职并办理离职手续。2019年5月23日、6月5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于晓燕,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押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被告太平洋公司自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2018年7月1日至12月6日月平均工资为11120元。被告为原告发放2018年12月6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的休假工资1824.36元。2019年6月3日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发放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期间待岗工资共计5552.8元,2019年7月、8月每月发放工资1023.5元,2019年9月发放工资964.7元。
2019年6月14日,原告***向青岛市即墨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1、2008年9月2日至2019年6月30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4640元;2、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工伤养伤期间工资61620元、2013年7月7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21216.6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37807元、2017年4月26日至10月5日期间工资为老板陪护期间工资58936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工资77840元;3、2013年7月至2019年6月违法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640元;4、赔付医疗费65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8月12日作出了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4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2018年12月8日至22日带薪休假工资差额3288.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青即劳人仲案字[2019]第640号仲裁案卷在案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原、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23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申请书副本,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6月17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克扣工资16000元、未按国外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加班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首先,2018年11月26日原告签署员工合同期满续签合同且回国休假申请,同意续签合同回国休假,并承诺“因为公司已为本人办理签证或已购买往返机票,本人同意工资结算暂缓发放16000元人民币,待本人返回赤几后发放。如本人未按约定返回,按辞职处理,16000元用于支付往返机票等不再发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双方对于工资结算暂缓发放16000元已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劳动者的一项福利待遇,不属于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未按国外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主张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双方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的外派劳务合同,双方约定国外劳务工资及津贴包括基本劳务工资520美元/月、国外工作津贴1080美元/月,国外工作津贴中已包括可能产生的加班费,包括延时、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和年休假的加班,除此之外,无其他加班工资,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加班费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122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返还克扣的工资267278.6元(包括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12日工伤养伤期间工资61620元、2013年7月7日至9月14日期间工资21216.6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工资37807元、2017年4月26日至10月5日期间工资为老板陪护期间工资58936元、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工资71538.6元、克扣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克扣其2019年6月17日前的工资,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10月5日期间,原告并未在赤道几内亚工作,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3000元为标准支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外工资标准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要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2月8日至22日被告安排原告回国带薪休假,应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支付原告该期间工资,即11120元÷21.75天×10天=511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24.3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差额3288.28元。2018年12月23日原告并未到国外工作,也未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按照待岗工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国外标准补齐差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工资,被告称该16000元工资系双方约定暂缓发放,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该16000元工资,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违法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64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9月2日起共签订过四次外派劳务合同和一次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不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00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加班费672164元的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属于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案件,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6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
三、被告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12月8日至22日带薪休假工资差额3288.2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均预缴10元),由被告青岛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珊珊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李言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萍萍
附法律条文:
1、《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3、《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