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设备制造厂深圳工程处

深圳市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328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3003号阳光华艺大厦1栋21A-02-2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460468R。
法定代表人:陈建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远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效影,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设备制造厂深圳工程处,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前进二路桃源居南面深圳市智汇创新中心A座3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15794N。
法定代表人:骆庚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侠升,广东昂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设备制造厂深圳工程处(以下简称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3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集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向集泰公司移交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支付违约金279083元,并改判驳回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的所有诉讼请求;二、判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公告费、公证费等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并非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与集泰公司共同签订,与集泰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一)案外人郑某某没有代理权。集泰公司与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阳光里雅居高低压变配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集泰公司委派卓某某同志为工地现场常驻代表。案外人郑某某既不是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的工地现场常驻代表,更没有集泰公司相应的授权。无论从哪一方面来说,郑某某都无权代理集泰公司签订《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在合同已约定联系代表为卓某某,并且未取得集泰公司对郑国忠授权的情况下,并没有相信案外人郑某某有代理权的事实与理由,其与郑某某签订的结算书与集泰公司无关,对集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不应将集泰公司并不认可的复印件《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中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提交的单方制作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仅为复印件,且集泰公司并不认可其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是,一审法院却将集泰公司并不认可的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判断郑某某具有代理权,并据此认为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有理由相信郑某某有权对外代表集泰公司接受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集泰公司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并非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与集泰公司共同签订,与集泰公司无关,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而且,《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作为两个单位之间对结算款项的明确,按照常理和行业惯例,均需两个单位同时盖章方能生效。但是,在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单方提交的《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中,并没有集泰公司的盖章。集泰公司对汇总表并不知情,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结算,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至今仍未向集泰公司移交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一)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竣工结算,工程款金额并未确定。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提交的发票为单方制作的复印件,其完全有可能是在取得集泰公司盖章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之后自行制作的。一审法院在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据此认为发票与《代开发票申请表》相互印证,并对对账单及发票予以认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至今仍未向集泰公司移交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应当对其主张的已经移交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集泰公司移交了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作为公司法人,向集泰公司交付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的同时办理签收手续是生活常识和逻辑常理,也是基本的业务管理流程。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不能提供交付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的原因是根本没有进行结算,也没有交付相应的资料给集泰公司。而一审法院仅仅根据与集泰公司无关的案外人郑某某与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签订的《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集泰公司并不认可的仅为复印件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代开发票申请表》,便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并进而毫无根据地、武断地认定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已向集泰公司移交了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作出结论的依据严重不足。集泰公司虽然并不否认《代开发票申请表》盖章处的财务章是集泰公司的,但是开具发票并不等于双方已经办理了结算,更不能证明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何况,集泰公司从未收到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所谓的发票。上述材料根本不能推导出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已向集泰公司移交了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违反了法院公正裁判的原则。三、涉案工程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集泰公司无须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移交钥匙给集泰公司时,必须将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书一并提交给集泰公司。但迄今,涉案工程仍未办理竣工结算,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也没有向集泰公司移交相关竣工结算的资料,涉案工程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因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无权向集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及滞纳金。四、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前后矛盾。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逾期完成安装通电,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定90天。若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不能按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当向集泰公司赔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于2011年10月28日开始施工,2013年3月1日完成安装及通电,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逾期157天才完成本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即使按照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的说法,其于2012年4月份开始施工,2013年1月1日完工,其也远超出约定工期155天才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应该向集泰公司支付违约金27808元。而且,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确认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并对集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及通电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无异议。因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共计施工时间为245天的事实明确。根据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限为90天的约定,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明显违反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超出约定工期155天才完成施工。一审法院在确认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却认为“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自认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仍无法确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逾期完工的时间”明显不符合逻辑、前后矛盾,认定事实错误。
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本案一审是发回重审的案件,案号为(2016)粤0305民初2081号,判决出来后集泰公司并没有就其被驳回违约金请求提出上诉,而是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提出上诉后才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可见集泰公司已经放弃其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所以法院无须就集泰公司上诉违约金的问题进行审查。2.集泰公司一直坚称郑国忠与其没有关系,但相关证据证明郑某某就是集泰公司委派,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只有在竣工资料备案后才能被验收和交付使用,集泰公司在发回重审前的一审、二审也都承认过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相关资料也已经在有关部门备案归档,将备案材料调出即可证明郑某某与集泰公司的关系。3.涉案工程于2012年7月完工,保修期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期间集泰公司并没有提出任何工程的质量问题,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提交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也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结算。4.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于2016年2月起诉,主张的滞纳金仅计算至起诉之日,由于集泰公司故意拖延时间,严重不诚信,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将保留对剩余滞纳金的追诉权。
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集泰公司支付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55453.51元;2.判令集泰公司支付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滞纳金22181元;3.判令集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集泰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向集泰公司移交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2.判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集泰公司违约金279083元;3.判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为主张涉案工程合同总价为554527.51元,向该院提供《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代开发票申请表》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其中《集泰实业结算汇总表》载明“阳光里雅居变配电设备安装工装工程变更增加后审核造价系554527.51元”,虽然建设单位处的签章仅签名郑国忠,而非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所依附合同《阳光里雅居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中确定的工地现场常驻代表卓某某,也不是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智,但是《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上客户意见处的签章不仅有郑某某签字,还有集泰公司的盖章确认,而且《代开发票申请表》上付款方声明处亦有集泰公司盖的财务专用章确认,故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有理由相信郑某某有权对外代表集泰公司接受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这一基本事实。故该院予以确认《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系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与集泰公司共同签订。关于集泰公司认为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提供郑某某社保清单上的单位是深圳市启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泰公司),即使郑某某是该公司员工,也不代表其与集泰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而且集泰公司与启泰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单位,人员的任用上也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混淆,更不存在启泰公司作为集泰公司的代表对外签字的情况,故郑某某的签字与集泰公司无关。该院认为,集泰公司虽然否认郑某某签字的行为不能对外代表集泰公司,但集泰公司并不否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提供的《代开发票申请表》及《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盖章处上的公章及财务章是其公司的,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盖章是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或者是别人冒充集泰公司所盖。故此,集泰公司不予确认《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系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与集泰公司共同签订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向该院提供《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设备制造厂深圳工程处2015年1月以后对账单》及金额为55453.51元的发票以主张集泰公司尚欠工程款55453.51元。对账单虽系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单方制作,集泰公司不予确认其真实性,但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提供的发票已经载明“工程结算款55453.51元”与盖有集泰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上载明“工程结算款55453.51元”相互印证,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该院对《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设备制造厂深圳工程处2015年1月以后对账单》及发票予以认证。三、2011年10月21日,集泰公司与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签订了《阳光里雅居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双方约定:1、工程完成状态: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承包本项目责任—应达到通电验收合格交钥匙给集泰公司;2、合同所涉项目总价为355520.76元;3、自合同签订生效次日起,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可进场施工,直到合同项目施工安装调试完成后,集泰公司同意按合同暂定总价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40%款额,当合同项目全部调试、履行竣工验收,并达到通电向集泰公司移交钥匙,且合同项目的竣工归档资料和结算书一并提交给集泰公司及办妥结算审核程序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签字,集泰公司同意于确认签字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审定款额付至95%,结算总款的5%作为乙方承包该项目的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待工程保修期满后15天内,集泰公司同意付清全部款项;4、集泰公司委派卓某某为工地现场常驻代表;5、关于违约金,施工期自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进场次日起算限定90天,每逾期一天,应向集泰公司赔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集泰公司在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办理工程进度款审批手续15天内仍不能支付进度款,每逾期一天,应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应付进度款0.1%的滞纳金。四、2014年12月9日,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与集泰公司签订《阳光里雅居商业专变办理送电合同》,合同载明“集泰公司所建设阳光里雅居花园变配电设备已于2012年7月安装完成,并在2013年1月1日公变部分已送电投入运行”。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阳光里雅居高低压变配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约守法,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二:一、涉案工程是否已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是否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请求集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5453.51元及滞纳金?本案中,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提供的《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及《代开发票申请表》中不仅有郑某某的签字,而且还盖有集泰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结算,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并已向集泰公司移交了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因此涉案工程已满足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故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要求集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5453.51元之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阳光里雅居商业专变办理送电合同》载明“集泰公司所建设阳光里雅居花园变配电设备已于2012年7月安装完成,并在2013年1月1日公变部分已送电投入运行”,据此推算,涉案工程的保修期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剩余工程款(即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条件即已成就。但集泰公司至今仍未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该款项,时间已长达两年多,集泰公司依约应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滞纳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请求的滞纳金,未超出双方约定的标准,该院予以支持。集泰公司虽然否认郑某某签字的行为不能对外代表集泰公司,但集泰公司并不否认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的,且集泰公司并未就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是谁冒充集泰公司所盖上的向该院举证,因此,集泰公司主张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移交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就涉案工程是否逾期157天完工。集泰公司主张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逾期157天完工,依据已查明事实,虽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对集泰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即通电时间为2013年1月1日无异议,但集泰公司并未对工期起算时间进行举证,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自认进场施工时间为2012年4月,仍无法确认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逾期完工的时间,故集泰公司无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主张逾期157天完工的违约金之请求权。另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主张其逾期完工系集泰公司方原因所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院对该项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对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主张集泰公司支付55453.51元及其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集泰公司主张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逾期157天完工应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集泰公司主张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移交涉案工程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集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工程款55453.51元;二、集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滞纳金22181元;三、驳回集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7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43.12元,由集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集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据本院出具的《调查令》,向深圳南山供电局调取有郑国忠签字的相关备案材料(包含《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等),该局随后出具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住宅小区供电设施所有权和配电房使用权无偿移交协议书》。其中,《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确认检验意见处有郑国忠签字和集泰公司盖章,《住宅小区供电设施所有权和配电房使用权无偿移交协议书》落款处载明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为郑某某。集泰公司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深圳南山供电局作为上述材料的备案机构,其出具的上述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上述材料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深圳南山供电局出具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与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一审提交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一致,客户确认检验意见处有郑国忠签字和集泰公司盖章,竣工检验意见为“合格”并有深圳南山供电局盖章确认。集泰公司与深圳南山供电局签订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住宅小区供电设施所有权和配电房使用权无偿移交协议书》落款处载明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为郑某某。
本院另查明:集泰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向深圳南山供电局出具《关于审图意见延期申请书》,其上载明“我公司项目阳光里雅居变配电工程报装号80053253,80053249,用电地址深圳市南山区南光路阳光里雅居商住楼于2011年8月31日出审图意见书,因土建工程进度滞后,造成现变配工程不能在2012年8月31日前报贵局验收。特申请审图意见延期8个月(原图纸、设计方案不变)”。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工程是否已办理竣工结算;二、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是否有权请求集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453.51元及滞纳金;三、集泰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确认检验意见处有郑某某签字和集泰公司盖章确认,竣工检验意见为“合格”并有深圳南山供电局盖章确认,可证明涉案工程已通过深圳南山供电局的验收。集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未办理竣工结算,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至今仍未向其移交竣工归档材料及结算资料,但集泰公司已支付涉案合同大部分款项,且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已数年,无证据证明集泰公司曾要求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向其移交竣工归档材料及结算资料,故集泰公司的该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集泰公司关于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向其移交竣工归档资料及结算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是否有权请求集泰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5453.51元及滞纳金的问题。集泰公司主张郑某某没有代理权,《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并非双方共同签订,故对《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中的工程款金额不予确认。虽然郑国忠并非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涉案合同约定的驻场代表,但《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客户确认检验意见处有郑某某签字和集泰公司盖章确认,集泰公司与深圳南山供电局签订的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住宅小区供电设施所有权和配电房使用权无偿移交协议书》落款处亦载明集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为郑某某,故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关于郑国忠代表集泰公司与其进行涉案工程结算,涉案工程造价554527.51元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提交的《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设备制造厂深圳工程处2015年1月以后对账单》上载明“阳光雅居高低压安装合同金额554527.51元”“至本月应付款55453.51元”;集泰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的《代开发票申请表》上载明“项目:阳光里雅居变配电安装工程,金额55453.51元”,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亦根据该数额开具了相应发票。虽然《广东省电力工业局设备制造厂深圳工程处2015年1月以后对账单》系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单方制作,但其上载明的内容与集泰公司确认的《集泰实业结算审核汇总表》《代开发票申请表》上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集泰公司尚欠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55453.51元的事实。在集泰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反证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集泰公司尚欠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55453.51元工程款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令集泰公司向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工程款55453.51元及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集泰公司是否有权请求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2年4月,《阳光里雅居-商业专变办理送电合同》载明“阳光里雅居花园变配电设备已于2012年7月安装完成”,上述施工期间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工期。虽然《阳光里雅居-商业专变办理送电合同》载明“在2013年1月1日公变部分已送电投入运行”,但集泰公司向深圳南山供电局出具的《关于审图意见延期申请书》载明涉案工程延期通电验收系因土建工程进度滞后,故涉案工程逾期完成通电并非由于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的过错造成,集泰公司关于电力工业局深圳工程处应向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集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8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集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靳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