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华菱电梯工程公司

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华菱电梯工程公司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粤1322行审79号
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文广义、***,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华菱电梯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为栋。
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已经生效的惠湾市监稽处字[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在执法检查过程中,查实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华菱电梯工程公司在为位于中兴南路栖境园小区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时,维护保养记录单未经使用管理人签字确认,未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申请执行人根据电梯使用登记证、电梯日常维保记录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违反了《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依据《广东省电梯使用安全条例》第三十七条,《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60000元;2、责令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华菱电梯工程公司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书面向被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权利和义务,并于2016年6月6日将行政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惠湾市监稽处字[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无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法定义务,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法定义务。现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进行合法性审查。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申请执行人惠州华菱电梯工程公司作出的惠湾市监稽处字[2016]58号行政处罚决定。
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负担。
本案属非诉行政执行审查案件,本院已对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决定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后即发生效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叶东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白雪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曾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