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38号
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新秀村秀南街99号九栋壹楼B、五楼B。
法定代表人刘福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洁,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静,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正时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彩虹新都彩荟阁20H。
法定代表人任文明。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格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维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莞庄路161号自编13栋。
法定代表人高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奕,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胜,广东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京波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241室。
法定代表人李京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淑娟,上海熊兆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正时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时信公司)、广州维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维德公司以上海京波传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波公司)系涉案商品的销售主体为由,申请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京波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京波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武静,被告正时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维德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及庭审,被告维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奕、被告京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OBO(注册号:G663678)注册商标经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OBOBETTERMANNGMBH&CO.KG)于2006年在中国取得,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第6类、第9类及第20类。原告自2005年5月成立以来一直专营OBO系列品牌的防雷器及相关产品。原告于2003年起陆续与欧博贝特曼合伙企业针对OBO系列注册商标签署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约定欧博贝特曼合伙企业授权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等地区排他使用OBO商标,原告为欧博贝特曼合伙企业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唯一授权销售OBO防雷器系列产品的代理商,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的OBO防雷器均为原告从德国进口再通过区域经销商销售的。目前中国市场上销售的OBO防雷器都是通过原告进口并分销至各区域的分销商,每个防雷器上均贴有镭射防伪编码。原告专营OBO品牌防雷器长达9年,期间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投入广告、并参加展览会推广OBO品牌及产品。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花费网络广告推广费93962.28元、设计制作产品宣传资料和防伪标贴花费1376045元、参加各种展览花费200余万元。原告多年在商标维权方面亦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正是基于如此庞大的宣传推广投入,才使得OBO品牌防雷器逐渐成为业内知名品牌,并且具有良好的口碑和客户信誉度。目前该产品已经广泛运用于铁路、通讯传输设备、大型场馆等重大工程项目中。三被告于2004年5月向南京地铁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出售了标有OBO品牌DS-N型号防雷器39套和V20-C/1-NPE型号防雷器8套,均用于南京宁天城际公安消防无线通信系统。经查,上述47套防雷器是假冒货品。原告认为:一、三被告销售假冒的OBO防雷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0B0注册商标享有的排他性许可使用权,该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行为。被告销售的47套涉案产品型号、外观与OBO品牌防雷器型号、外观完全一致,并印有OBO注册商标(没有防伪编码),被告正时信公司称该47套产品由德国公司原厂出口,但其不能提供合法的报关进口证明文件、商检文件及防雷中心的测试报告以及采购合同、物流证明,由此正时信公司并不能证明该47套产品来源于德国OBO原厂。即便如正时信公司所称采购自德国原厂属实,但该批产品未经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的查验、在销售之前也没有经过北京或上海防雷中心的产品测试,并且三被告所提供的售后服务、质量均无法到达原告的水平,三被告销售的防雷器产品与原告销售的产品存在本质区别,无论从何种角度都不能称其为正品。二、三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掩盖产品真实来源、故意混淆与原告代理销售的OBO品牌防雷器的本质区别,误导终端用户,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正时信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的假冒货品来源于德国OBO原厂,提供了大量虚假原产地证明。被告维德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6月5日出具了虚假的书面说明,在没有任何确凿依据情况下宣传自己销售的OBO防雷器系委托代理商从德国原厂进口,还虚假宣称原告仅为德国OBO防雷产品国内销售渠道之一,从而误导用户使用来源不明的假冒OBO防雷产品。维德公司作为具有十几年公安安防产品销售经营的公司,应当有能力对产品的来源、品牌、质量进行合理判断。同样,被告京波公司只要稍加判断,也能够从正时信公司提供的所谓原产地证明中发现大量瑕疵。三被告上述行为混淆了自身销售的假冒OBO防雷器与原告销售的OBO防雷器在采购渠道、产品质量、售后服务等诸多方面的本质区别,此种混淆足以误导终端用户,使得用户无从知晓两种产品的本质区别。同时该行为是典型的搭便车行为。利用原告苦心经营多年打造的品牌效应,销售假冒DS-N和V20-C/1-NPE两种型号OBO防雷器获取利益。依据《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OBO注册商标DS-N和V20-C/1-NPE两种型号防雷器;二、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以及原告因制止商标侵权行为、主张权利的合理开支10000元;三、三被告同时在《南方都市报》社会新闻版面、《南京晨报》新闻版面上发表版面面积不小于100mm×100mm的启示,消除影响;四、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正时信公司开庭时辩称,一、正时信公司并不是生产企业,而是销售企业,作为销售企业只要产品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来源合法即可正常经营,不存在侵犯商标的可能性;二、原告提交的商标许可证书并没有载明其他企业不允许经营同类产品;三、原告与商标权利人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之间的合同是内部合同,不应该对合同外的其他人产生约束力。如果原告认为商标权利人没有履行合同导致产品出现其他渠道经营,原告也应该向商标权利人进行主张;四、原告的起诉明显是利用其商标许可的地位意图占领国内全部市场甚至不允许任何人销售经营,明显违背了反垄断法,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五、正时信公司确实与京波公司买卖过避雷器,但该避雷器是否最终用于原告所称的南京地铁项目,原告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是否侵犯商标权应当由商标权利人主张,而非原告,因为不排除商标权利人在中国大陆有其他商标许可。
被告维德公司开庭时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商标侵权及要求权利保护请求与原告所能够主体资格不符。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授权原告在中国采取必要法律手段保护商标权利,该权利主体仍然是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并不是原告;二、原告所主张的商标权利范围,包括所提供的证据反映排他性授权不能确定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有无在国内直接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这一商标。授权合同中有明确的权利保留,实际上反向排除限制其他人使用OBO产品的权利;三、目前除了图片及原告所主张的防伪标签,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维德公司、京波公司所购买的OBO产品属于仿冒或假冒产品;四、我方提交证据中有空运提单、原产地证明等文字表述,在所有商业购买行为中可以进行审查的文件,我方均要求京波公司提交,已经完成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被告京波公司开庭时缺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京波公司基于维德公司发出购买德国OBO品牌的防雷器要约,我司找到正时信公司,正时信公司在表明和提供相关证明其销售的避雷器就是德国OBO避雷器后,我司有理由认为其采购的产品是德国OBO正品。我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尽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尽管原告自2003年就陆续与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针对OBO品牌的防雷器签署商标许可的排他性许可协议,基于协议的相对性,我司与正时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时,没有理由也没有义务知晓该许可协议的存在。也就是说原告作为该品牌中国的总代理,不能排除平行进口方式阻止其他第三方进行该品牌产品的销售。三、我司作为商品贸易的中间商,正常守法的市场交易,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假设认定正时信公司、维德公司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我司与正时信公司2014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我司因销售涉案避雷器产品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正时信公司承担。综上,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OBOBettermannGmbH&Co.KG)是一家德国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司取得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9类的避雷装置元件即避雷针、电焊装置、高压防护电气装置等。
2010年8月30日,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协议中简称OBOBettermann,委托人)与原告(受委托人)签订商标许可协议,约定:委托人授予原告作为独家代理人在中国从事OBO德国产品的销售和经销,并许可使用商标,该许可为独家且不可转让的使用商标的许可。该合同所指“产品”系指附件中所列的OBOBettermann产品,“独家的”系指“排他”,例如:在区域内使用商标的独家经营权,且不得阻止OBOBettermann使用同一商标;“区域”指中国,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期限”系指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商标”系指OBOBettermann所拥有的并在附件中列出的商标。附件中列明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期满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
同时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委托人)与原告(受委托人)签订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约定:委托人享有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受托人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在第6类、9类、第20类核定商品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这种许可为排他性许可,同时委托受委托人在中国境内行使下列事项:受托人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商标维权,具体包括向行政机关投诉、提起民事诉讼等诉讼和非诉讼方式向商标侵权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进行商标抗辩等;受托人有权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他调查机构获取的印有委托人所属注册商标的产品样品及防伪商标标识进行真伪鉴定,或者委托技术质量检测机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托人有权委托律师或其他专业机构、人员进行维权;受托人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采取其他一切维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必要行为。
2011年5月30日,国家商标局核准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申请,许可期限为2010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30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南京轨道交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中的公安消防无线通信系统使用的标有OBO品牌DS-N型号防雷器39套、V20-C/1-NPE型号防雷器8套系假冒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遂将涉案产品供应单位诉至本院。
另查,维德公司为南京轨道交通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轨道公司)承建的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公安消防无线通信系统货物供应商,2014年4月18日南京轨道公司指定维德公司订购DS-N型号防雷器22套、V20-C/1-NPE型号防雷器8套,此前已指定维德公司订购DS-N型号防雷器17套。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24日,维德公司与京波公司签订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分别约定维德公司向京波公司购买OBO避雷器DS-N型号17套,货款共计22170元;购买OBO避雷器DS-N型号22套(单价1300元)、OBO电源防雷器V20-C/1-NPE型号8套(单价850元),货款共计35400元。产品标准:依据OBO公司DS-N型号及V20-C/1-NPE型号原装进口的技术参数表,卖方随货需提供德国OBO公司产品的合格证、原产地证明、质检报告、DHL快递单扫描件。京波公司为履行交货义务,2013年11月19日、2014年4月24日,京波公司与正时信公司分别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京波公司向正时信公司购买OBO原装避雷器DS-N型号17套,货款19720元;购买OBO原装避雷器DS-N型号22套(单价1100元)、OBO电源防雷器V20-C/1-NPE型号8套(单价650元),货款共计29400元。产品标准及卖方义务约定和京波公司与维德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5月,各被告分别履行交货义务,涉案产品DS-N型号防雷器、V20-C/1-NPE型号防雷器安装于南京宁天城际一期工程公安通信系统项目。涉案产品及包装均使用与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原告陈述其代理的OBO产品在合法进口报关后均由该司加装镭射防伪标贴,每一件产品对应唯一防伪编码,涉案产品无防伪标贴,不是其代理的产品。除此之外,原告无法辨认涉案产品与商标权利人生产的产品区别。
原告曾向南京轨道公司投诉其使用假冒OBO产品,南京轨道公司向维德公司核实产品真伪,2014年5月28日维德公司传真函件称“南京宁天城际公安消防无线通信系统中39套OBODS-N防雷器是维德公司委托代理商从德国原厂进货的产品。我公司正在联系代理商出具德国原厂证明和5年质保证明材料。欧宝电器(深圳)责任有限公司仅为德国OBO防雷产品国内销售渠道之一”。2014年6月5日维德公司再次传真函件称“因避雷器故障造成无线基站设备损坏,维德公司负责免费维修”。2014年8月5日,京波公司与正时信公司签订协议,约定针对正时信公司提供给京波公司的39套OBODS-N型避雷器及8套OBO电源防雷器被业主质疑为仿制OBO原厂产品事件,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如甲方业主能提供第三方权威检测机构所出报告证明正时信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为假冒产品非德国原厂产品,而导致业主方退货或赔偿问题,一切责任由正时信公司负责。
为证明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维德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京波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京波公司开具的发票、京波公司向其提供收货单位为正时信公司的进口货物报关单、UPS速递单、原产地证明。维德公司提交纠纷发生后,2014年6月13日正时信公司向其出具的函件,声明该司提供的OBO避雷器DS-N39只肯定是德国OBO原装正品,是从正规渠道从德国OBO公司购买来的。京波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正时信公司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正时信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他证据与维德公司提交一致。为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正时信公司向本院提交速递单(跟踪号码928××××3836、跟踪号码998××××6671)、运费发票、个人银行对账单、JASSENGMBH供货确认函、原产地证明。正时信公司称涉案产品由其向德国亚森公司购买,德国亚森公司通过UPS发运给正时信公司。其中作为收货单位的正时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进口报关单,原产地证明、JASSENGMBH(亚森公司)供货确认函均无翻译认证文件。经查,正时信公司提交的跟踪号码928××××3836速递单显示发运人为德国GMBH,收货人为深圳福田何峰(音),货物到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跟踪号码998××××6671速递单显示发运人为德国CHUANHE,收货人为深圳福田任文明(音),货物到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
原告成立于2005年,经营范围为从事电气产品的设计与开发、电气产品的批发及相关配套进出口业务。被告维德公司成立于1999年,经营范围为开发、研究、加工生产、销售无线通讯器材、电子产品。被告京波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电气设备、安防设备销售。被告正时信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为防雷产品、电源设备、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计算机软硬件的购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向国内区域经销商OBO产品销售单价为DS-N型号防雷器每套1049元、V20-C/1-NPE型号防雷器每套577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明、授权书、商标许可协议、照片、设备购销合同、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工商注册信息、调查笔录、证据交换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注册商标是否应当获得保护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依法取得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将上述注册商标以排他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任何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个人、公司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故原告为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许可使用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三被告关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防雷器,从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和原告主张权利的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相同。根据查明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正时信公司提供。正时信公司辩称该商品是自己向德国亚森公司合法取得,根据正时信公司提交证据情况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其提交的跟踪号码928××××3836速递单虽显示发运人为德国GMBH,但货物到达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迟于本案涉案侵权产品交货时间2014年5月,显然与本案无关;其提交的跟踪号码998××××6671速递单虽发运人为德国CHUANHE,虽货物到达时间为2014年5月13日,但发运人CHUANHE与德国亚森公司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其次维德公司、京波公司提交的正时信公司向其提供的进口报关单与正时信公司辩称由亚森公司从德国直接邮寄涉案产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正时信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原产地证明、JASSENGMBH供货确认函均形成于境外,未依民事诉讼法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且正时信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德国亚森公司登记资料、其与德国亚森公司买卖合同等交易凭证以证实交易关系真实存在,综上,正时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欧博-贝特曼两合合伙企业生产或其授权生产,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侵犯了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被告正时信公司、京波公司、维德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民事责任,停止销售侵犯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京波公司、维德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是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时信公司作为防雷产品的经销企业理应对上述注册商标有所了解,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审核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对于所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正时信公司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正时信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因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正时信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产品的实际成交价格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正时信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万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各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与三被告均为市场中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商业主体,且经营内容相近,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销售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掩盖产品真实来源、故意混淆与原告代理销售的OBO品牌防雷器的本质区别,误导终端用户,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分别进行判断:(一)、2014年5月28日被告维德公司向南京地铁建设责任有限公司致函称“欧宝电器(深圳)责任有限公司仅为德国OBO防雷产品国内销售渠道之一”,该函件是维德公司供货后,原告向终端购买者投诉涉案产品是假冒侵权产品,终端购买者向出售方质询时,维德公司出具的答复函件。如前述分析,维德公司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已尽审查义务,但在涉案产品发生争议后,维德公司应对原告以及货物来源有所了解,却仍然向用户宣传原告仅为德国OBO防雷产品国内销售渠道之一,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客观上使相关公众产生货物来源合法的误解,导致原告相应交易机会减少,其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这种宣传方式损害了包括原告正当竞争的合法权益,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禁止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维德公司对此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维德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本院根据被告维德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维德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同时指控被告维德公司2014年5月28日函件构成虚假宣传,该函件为维德公司向用户的涉案产品质保承诺,不构成虚假宣传,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指控被告正时信公司、京波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同时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商标法》的规定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被告正时信公司、京波公司、维德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就假冒注册商标行为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构成一般规定与特别规定的关系,本院已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追究各被告侵权责任,无须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在构成法律规范竞合时,原告选择其一即可达到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倘若同时按照不同法律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显失公平。
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正时信公司、京波公司、维德公司销售涉案产品、被告维德公司虚假宣传行为对其商业信誉或者服务声誉造成损害,故原告关于被告以书面形式登报启示,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正时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维德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京波传输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G6636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正时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被告广州维德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交纳),由被告深圳市正时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50元、被告广州维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 巍
人民审判员 吴 锡 钳
人民陪审员 姚 敬 东
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淑乔(代)
原野
附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禁止虚假广告】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二十条【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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