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强记搬运起重服务部与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402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强记搬运起重服务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鹤龙路自编138号2049B(仅作办公室用)。注册号440111000009221。
投资人杨志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汉涛,男,汉族,1982年7月1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绮君,女,汉族,1993年7月20日出生,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233号建艺大厦五楼。注册号440602000004637。
法定代表人梁敏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继先,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强记搬运起重服务部(下简称:强记服务部)诉被告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粤二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小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绮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汉明、罗继先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3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汉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签订《深圳移动信息大厦空调主机吊装就位合同》(下简称:《吊装就位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16日到达现场进行作业,但由于被告在作业当天未按照合同办理好相关证件,导致作业车辆被交警驱赶,以致作业被迫中途终止。原、被告双方同意再约定其他时间进行吊装。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邮寄书面函件,要求原告做好作业准备于2014年8月30日吊装,并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当天回复。但是,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晚上才收到该函件,无法按照被告所规定的时间作出答复,也无法对次日作业工作做好充分准备。而被告在原告未作出答复时,于2014年8月29日已经与案外人签订其他合同,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在履行合同时所支出的租车费用和相关作业人员劳务费58000元、原告履行合同后获得的利益4400元,合计62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交警罚款费用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2014年8月16日不能完成空调主机吊装作业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做好吊装准备,与被告无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吊装就位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2点约定:“乙方必须提供吊装及楼面搬运移位的详细方案,并必须经业主、监理及双方签字认可,吊装前应向司机及有关人员进行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而原告在吊装作业前,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定详细的吊装及楼面搬运移位方案,未经业主、监理及被告共同签字认可。上述《吊装就位合同》还约定,作业机械LR1400型汽车的使用工况为主臂60米、副臂38米,但原告聘请的LR1400型汽车在作业时,主臂和副臂伸长不足合同约定的合共98米使用工况,导致空调主机虽然被吊起,但却不能移位至13楼顶指定的基础上,吊装作业被迫中止。2014年8月16日早上5时至10时53分,原告在长达六个小时的时间内不能完成吊装任务,原告的解释是因为地面存在煤气管道等需要调试、移位。假设原告的解释属实,接近6个小时都不能完成吊装任务以及吊装时才发现地面存在煤气管道等,说明原告的准备工作不足。原告没有做好吊装准备,导致2014年8月16日不能完成空调主机吊装作业,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二、原告事先没有提交吊装方案,没有说明实施吊装作业的具体位置、范围及作业时限,没有提示被告需要占用道路实施吊装作业并需要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导致被告不知道需要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被告对2014年8月16日吊装作业当天未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不承担任何责任。《吊装就位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第3点约定,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机械设备及人员的进出施工现场的手续。该约定所说的“进出施工现场”,被告以为是围蔽的工地现场范围,并非在道路上作业。被告事前不知道原告要占用道路实施吊装作业,原告事先没有提交吊装方案,说明实施吊装的具体位置和范围。被告本身是外行,所以才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吊装,若原告事先提交吊装方案,提出需要临时占用道路,需要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在吊装方案报业主审批时,各方将会配合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以避免之后情况的发生。原告作为专业吊装作业单位,有责任事先告知被告要在道路实施吊装作业,并提示被告需要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原告事先没有告知被告要在道路上实施吊装,且未告知被告需要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说明原告既不具备高空吊装空调主机的专业知识,亦不了解深圳当地的法规。在被交警干预后,经了解,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需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填写《深圳市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提交占用城市道路施工组织设计,明确说明占道地点、面积、时限等,在原告事先未提交吊装方案并说明占道施工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通知业主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因此,被告对2014年8月16日吊装作业当天未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行政许可不承担任何责任。三、对于2014年8月30日再次吊装,原告有充足的时间准备,不存在被告未给原告预留答复及吊装准备时间的情况。在2014年8月16日未能完成吊装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3日提前沟通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重新吊装的时间并非被告单方决定的,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要加价3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发函件给原告,是以书面形式再次通知原告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并非第一次通知原告,原告并非是在收到函件后才知道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快递公司的派件记录显示,2014年8月28日18:16分,客户约定更改派送时间,说明原告故意拖延时间收件。四、《吊装就位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原因并非被告没有预留时间给原告答复和准备,而是原告突然提出必须加价3万元,否则拒绝吊装。2014年8月16日未能完成吊装后,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但在2014年8月28日,原告突然提出必须加价3万元,否则拒绝吊装,被告不同意加价,因为合同约定价格是总包干价。在原告拒绝吊装的情况下,被告为了在批准的临时占用道路时限内完成吊装作业,被迫聘请其他单位完成吊装任务,导致案涉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因原告提出加价3万元的要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明确表示拒绝吊装,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不存在过错。五、按照行规,原告租赁吊车,不可能在没有实施作业的情况下就一次性全额支付租车费,且58000元的租车费金额较大,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按照规定只能以转账方式支付,不可能以现金方式支付。在吊装作业没有完成的情况下,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不可能全额收取租车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吊车租赁合同》和《收款收据》是虚构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吊装就位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和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该合同。
3、《吊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吊机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签订租车合同和支付租车费用58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签订合同时,若未完成吊装工作,不可能一次性全额支付58000元。58000元数额较大,开具增值税发票需转账支付,不可能是现金支付。若当时已经支付58000元,会立即开具发票,不可能过了四个月之后才开具发票,不符合常理。被告登陆佛山市国家税务局网站核查原告提交的该发票的真实性,该网站提示该发票销货方名称有误,说明该发票未完税,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广东省国家税务局网站的查询结果也是一致的。
4、作业人员工作证。证明原告聘请了工作人员。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黄志能确实到现场进行了吊装施工,其他人员不清楚。
5、违法停车告知单1份。证明原告在作业期间被交警抄牌,交了罚款200元。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交警出具了违法告知书,但是罚款的对象是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的车,不是原告,且也不能证明罚款具体是谁交的,交了多少,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
6、(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不能完成吊装工作的违约责任在于被告,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被告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并且认为被告对合同解除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被告没有违约,合同的解除完全是原告违约造成的。该判决书在以下几个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造成错判:1、判决书第5页倒数第二段倒数第3行关于:“原、被告双方确认,临时占用道路施工的相关许可应当由原告负责办理”的认定。该认定没有查清被告是什么时候答应协助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的。这点非常重要,2014年8月14日实施吊装作业前,原告事先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吊装方案,没有告知被告要占用道路并需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在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且被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不构成违约。另外,在交警处罚后,原、被告双方才约定由被告向业主申报,协助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故2014年8月14日吊装当天没有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被告不存在违约,依法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该判决书没有查清这方面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判决书第5页最后一段倒数第2行关于“双方另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进行吊装作业。但被告表示应当另外支付30000元路费等费用支出,对该费用原告不予同意”的认定。该认定没有查清原、被告双方是什么时候约定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也未查清原告是什么时候提出加价3万元。该事实很关键,原告同意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说明原、被告双方是提前协商好的,原告不存在没有时间准备的问题。原告说收到被告函件后,没有时间回复,由此说明原告不是收到被告的函件后才知道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另外,原告同意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但后来却提出加价3万元,进一步说明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原告有足够时间准备,但具体去不去吊装,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同意加价3万元。原告有时间提出加价3万元,有时间与被告讨价还价,但却表示没有时间回复,显然有违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故原、被告双方什么时候协商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原告什么时候提出加价3万元很关键,但该判决书对这方面事实没有查清。3、判决书第6页第二段第7至10行关于“被告强记服务部于2014年8月29日晚22时45分才签收该邮件,故无法在原告限定的2014年8月28日下午5时前回复。同时,被告也表示其收到邮件的时间已经太晚,无法在次日进行吊装作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为如上所述,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是双方提前协商好的,不存在原告收到函件后才知道2014年8月30日重新吊装,导致没有时间回复和准备的问题。另外,快递公司的派件记录显示,2014年8月28日18:16分,客户约定更改派送时间。该记录说明快递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18:16分通知原告收件时,原告故意拖延时间收件。故该判决认定原告无法在限定的时间回复,无法在次日进行吊装作业与事实不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恰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
7、《空调吊装服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在原告明确表示若被告不加价3万元就不吊装、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加价的情况下,被告才于2014年8月29日晚上与第三方签订的,该合同金额超过原告合同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违约。
8、被告发出的函件及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2014年8月28日下午5点前必须回复,原告在2014年8月29日晚上才收到该函件。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原告故意拖延收取快递的时间来逃避责任。原告明知吊装时间,称要加价3万元,吊装时间也是双方协商好的。
9、邮件截图、邮件附件。证明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将吊装方案发给了被告。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被告没收到过该邮件,2014年7月7日离签订合同时间还有很久,不可能这么早就协商吊装方案,2014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原告必须以原件方式将吊装方案交给被告,且吊装方案须经业主等同意。
10、电话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占道许可证。
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若作为证人证言,李强需出庭作证。在广州市白云区法院开庭时,法官也要求李强出庭作证,但原告一直以李强出差在外地为由无法出庭作证。李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聘请李强作为代理人。
诉讼中,被告举证、原告质证的证据如下:
1、《关于印发<深圳市城市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深圳政府在线网页的截图、深圳市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各1份。证明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必须提交施工方案的原件,还需填写深圳市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明确说明占用地点、占用面积、占用时限等,原告并未提供这些资料,被告无法办理该许可,责任在原告。
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已通知被告需要办理的手续,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需要办理的证件,原告也已经邮件通知被告吊装方案。
2、佛山市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发票查询结果各1份。证明经查询,原告提交的吊机费发票显示销货方有误,不是合法有效的发票。
原告认为发票是租车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原告不清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向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了案涉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代码04880374、发票号码440××××4650)的真伪情况,该局向本院出具了复函1份。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已向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付款5.8万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已付款。
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6、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法确认收件人是被告,被告对其亦不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原告的单方制作,被告对其亦不予以确认,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网络公开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复函不一致,本院对其不予以采信。
佛山市禅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复函,系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吊装就位合同》,约定:作业机械名称为LR1400型汽车吊壹台(使用工况:主臂60米、副臂38米)(25吨汽车吊由甲方提供),机械的选用由乙方根据现场实际工况负责选型;使用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与金田路交叉口深圳移动信息大厦工地;作业内容为空调主机吊装搬运至13楼顶并就位在相应的基础上(型号:RTAC400HE壹台);甲方职责:提供保证不损坏机械行驶作业的道路和作业场所,如施工现场内建筑物、地下管道、电缆等需进行保护,甲方应作出标示,并实施保护工作,以达到要求;甲方负责吊机的现场保卫工作及发生意外时协助乙方对机械设备进行防护,以保障作业安全;负责办理乙方机械设备及人员的进出施工现场的手续……;乙方职责:按照合同规定完成空调主机的吊装搬运就位,配备称职及足够的司机和工人,确保吊车及人员按合同规定时间到位,吊装任务完成后及时撤离现场;提供吊装及楼面搬运移位的详细方案,并必须经业主、监理及双方签字认可,吊装前应向司机及有关人员进行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交底……;作业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早上5:00前到达现场);吊装搬运费用为6万元(其中包括机械来回程,含税)(注:总包干价62400元,含税,25吨吊车租用费外);合同签订,收定金3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粤二轻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了粤二轻公司诉强记服务部、杨志强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16日早上5时许,强记服务部携粤E×××××号牌的利勃海尔LTM1070-4.1全路面起重机到达作业现场。但由于该施工占用了公共交通道路而无办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故粤E×××××号牌于当日上午10时53分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福田大队处以行政处罚并驱离作业现场。对于截至被驱离时尚未施工完毕的原因,粤二轻公司称系因强记服务部准备不足,其吊车臂长不够需要加装额外副臂,而加装副臂耗时较长,因而才被交警部门驱离。但强记服务部则表示当时吊车臂长足以完成安装,仅因为地面存在煤气管道等,需要调试、移位之后才能完成吊装,因此未在交警处罚前完成。对于各自陈述,粤二轻公司、强记服务部均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粤二轻公司、强记服务部双方确认,临时占用道路施工的相关许可应当由粤二轻公司负责办理。对于当日施工未能办理行政许可的原因,粤二轻公司解释称其并不知道需要办理相关手续。庭审中,粤二轻公司、强记服务部双方确认,在2014年8月16日未能完成吊装作业之后,双方另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重新进行吊装作业。但强记服务部表示应当另外支付3万元路费等费用支出,对该费用粤二轻公司不予同意。粤二轻公司称其于8月30日前多次电话联系强记服务部,在电话中强记服务部明确表示拒绝进行吊装作业,但对此粤二轻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2014年8月28日,粤二轻公司向强记服务部邮寄送出一份函件,称:双方约定2014年8月16日完成吊装工作,由于强记服务部吊装参数选择和现场设备准备不足,致使吊装未能按时完成,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5:00-13:00进行吊装,请强记服务部做好吊装前的准备,履行合同;如不能在约定于2014年8月30日5:00-13:00完成吊装则视作违约,请强记服务部在2014年8月28日下午5时正前作出书面回复。但强记服务部于2014年8月29日晚22时45分才签收该邮件,故无法在粤二轻公司限定的2014年8月28日下午5时前回复。同时,强记服务部也表示其收到邮件的时间已经太晚,无法在次日进行吊装作业。另查,2014年8月29日下午,粤二轻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粤润通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空调吊装服务合同》,约定由该案外人于2014年8月30日完成案涉的空调吊装任务,约定的费用金额为包干价68900元,并已向该案外人支付。
(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认为:该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导致合同解除的归责原因。强记服务部已经收取了粤二轻公司所给付的合同定金3万元,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空调主机吊装作业完成。在合同所约定的作业日即2014年8月16日,强记服务部依约到达了作业现场,但未能在当日完成吊装作业。对于未能完成作业的原因,……即使强记服务部所提供的机械臂长不够需要现场加装副臂,但导致当日不能完成作业的根本原因,应当是粤二轻公司未能完成临时占用道路的相关许可,导致作业车辆属于违法停车而无法继续完成吊装作业。倘若粤二轻公司已经完成了相应的行政审批,即使臂长不够,也完全可以由强记服务部在现场加装副臂之后完成吊装作业。因此,系因粤二轻公司的过错才导致无法在约定的作业日期完成吊装作业,粤二轻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合同的解除,其主要责任在于粤二轻公司。该案判决如下:一、解除粤二轻公司与强记服务部签订的《吊装就位合同》;二、强记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粤二轻公司返还合同定金3万元;三、杨志强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粤二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14年8月14日,强记服务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吊车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因施工需要租用乙方吊车;施工机械名称为LR1400型汽车吊一台(使用工况:主臂60米、副臂38米),车辆号牌为粤E×××××;租用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深圳移动信息大厦;合同总价5.8万元整,其中租车费用为54716.98元(包括过桥费、路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税金为3283.02元;付款方式为以现金形式付款,一次性付款5.8万元(含税,发票双方约定时间开);租车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00:00至22:00;乙方职责,配备称职及足够的司机和工人。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了租车费用5.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签订《吊装就位合同》被判决合同解除,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损失数额;2、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一、吊车租赁费。为履行案涉《吊装就位合同》,原告向佛山市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汽车吊一台,并支付了租赁费58000元。该车已于约定时间到达施工现场作业。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吊装就位合同》解除,原告已支付的租赁费58000元应属原告的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吊车租赁费损失58000元予以确认。二、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若《吊装就位合同》顺利履行,原告可获得的利润为4400元,原告的该主张有《吊装就位合同》及《吊车租赁合同》为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4400元予以确认。三、交通罚款费用。原告主张交通罚款费用为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已缴纳交通罚款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吊车租赁费损失58000元、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4400元,合计6240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本案讼争《吊装就位合同》解除主要责任在于被告,根据上述判决,对于原告因履行案涉《吊装就位合同》所产生的上述损失62400元,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过错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为37440元(62400元×60%),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744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称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原告,被告无需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吊装就位合同》解除的归责原因,已由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强记搬运起重服务部赔偿损失3744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强记搬运起重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3元,由原告广州市白云区强记搬运起重服务部负担275元,由被告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小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李秀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