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111民初8615号
原告: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233号建艺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罗继先,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利,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4619元由原告佛山市粤二轻制冷机贸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杨庆九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慕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