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爱普电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爱普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800号
原告佛山市爱普电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汾江中路10号鸿图大厦6号。
法定代表人邓日祥。
委托代理人应敏珍,住所江西省贵溪市。系原告公司的员工。
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禅西大道到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光晓。
原告佛山市爱普电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先后于2015年7月24日、8月4日开庭公开进行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应敏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份已按被告要求供完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宝日产业园二期2号楼IT设备所有货物,2014年6月5日已送发票至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5日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7992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票号为2701555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送货单3张(尾号分别为784、787、789)、设备验收清单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增值税发票能够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送货单能够与原件相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尾号为784、787的送货单记载的货物名称与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不一致,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尾号为784、787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设备验收清单记载的货物与发票记载货物不一致,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4年3月13日,原告开具编号为6143789的送货单1张,货物金额合计97992元,记载的收货单位为被告,“谭阳珠”在“客户签名”处签名。
2014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编号为2701555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单价、货款金额均与编号为6143789的送货单记载的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谭阳珠”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但送货单的内容与增值税发票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货款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爱普电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79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佛山龙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余焕仪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