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银龙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202578169,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39号2602室(蓝宝石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国家,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银龙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574216164,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黄河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尹洪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甘肃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银龙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0)青0104民初15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甘肃亚太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仲裁,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次,双方约定西宁法院,而西宁市有多家法院,并不能明确确定约定的管辖法院;最后,一审法院并没有邮寄送达法律文书,仅是通过电子送达,且仅送达了传票和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至2020年5月18日,并没有任何文书告知该院适用的审理程序,给予的举证期限超过32天,上诉人无法判定适用简易还是普通程序审理,更无从判断具体的答辩期限。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定本案由西宁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被上诉人青海银龙酒店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青海银龙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等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双方同意提交由西宁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或者西宁法院裁决解决,并适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但因该约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同时对由西宁法院管辖的约定也明确。据此,本案应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已明确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所涉工程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区,属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辖区。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电子送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均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在征求上诉人同意电子送达后,采用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文书,文书到达上诉人系统的时间为2020年4月22日,答辩期满的时间为2020年5月7日,上诉人在2020年5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确已超出期限。但本院依职权审查后,确认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综上,被上诉人青海银龙酒店有限公司向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姜晓娟
审判员许正芳
审判员司世江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文书日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