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25民初1682号
原告:深圳市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230294991。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市世纪工艺品文化市场***栋D4-D6。
法定代表人:夏力耘,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军,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尧中华,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明,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邵东县,暂住昆明市宜良县。系尧中华同母异父兄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杨皓,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商国庆,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户籍登记住址湖北省黄梅县,现住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与被告尧中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被告中太集团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中太集团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中太集团不服裁定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军、被告尧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明、被告中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依法追加了商国庆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军、被告尧中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建明、被告中太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第三人商国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3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暂计算10000元,请求法院以52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生效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深圳市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了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等方式承包,相应合同总造价暂定为228万元,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建设方没有向原告发出任何通知,也没有口头通知,就将工程停止施工。无奈之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对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达成协议,按照协议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确认原告完成工程价款为1434679元,扣除尾数双方同意按1433000元结算。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10000元,被告还有523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尾款,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拒绝支付。被告中太集团在提出管辖异议时否认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中太集团曾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在2015年6月份大量民工曾经到涉案地讨要工钱,中太集团曾经出面调解过,均证明中太集团与原告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被告尧中华答辩称,一、原告不完全履行合同,所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根据国家建筑工程验收规范的要求,本工程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乙方自评、设计认可、监理核定、甲方验收的流程进行,工程完工后,乙方通过自检认为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时,应按国家和昆明市关于工程竣工的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相关的竣工档案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上述资料后在约定时间十五天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全面验收。”但时至今天,我方未曾收到过原告方任何验收申请或报告,也没有提交过任何竣工档案资料。而竣工验收合格,获取竣工验收证明书,是工程结算的必要前提,对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不仅不应结算支付,原告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方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缺陷,根本无法通过验收。2014.11.19关于工程收尾清理工作《监理现场会议纪要》(见被告证据4)第四条中要求:“将外墙裂缝按照相关规范要求修补整改完成,务必做到颜色均匀,不得有裂缝、不得有色差。不达规范要求,概不给予验收”。合同约定:“对不合格工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直到符合约定条件。返工后仍达不到约定要求,乙方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三、被告尚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法定条件。1、程序不合法,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及本工程合同约定,支付本工程结算款,首先应通过竣工验收,达到合格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通过验收合格后,向发包方提交工程款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方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后,由发包方工程预算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送交第三方造价咨询公司外审(国企或国有控股、政府投资工程为必经程序,本工程发包人云南华侨城为央企),外审通过后,最后报公司法人审批。本工程承包人(原告)至今未向发包人(被告)申请过竣工验收,也未送交过正式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采取用白纸便条这种不正当的方式,仅仅私下通过中太公司工程项目部无结算权的现场施工人员签字,这种所谓的结算单是非法的、无效的。2、结算工程量和单价造假。在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中,外墙涂料完成的工程量为77111.85㎡(其中成品55584.6,半成品21527.25),而该工程合同总清单工程量为57452.62㎡(见被告证据三),也就是说原告所谓结算单中的结算工程量要比整个酒店工程外墙的工程量还要多出19659.23㎡,其次,明明合同中约定的固定工程单价是35元/㎡,只有在使用吊索时38元/㎡,但是在此单中,无论是否使用吊索、无论是否施工,都是按照38元/㎡计价,而在实际施工中,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有脚手架的条件下施工,是无需使用吊索的,有现场照片为证(见被告证据二)。3、原告未经发包方同意,违约转包合同。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承包全部酒店外墙涂料喷涂装饰,工程不得分包转包。工程施工前期,合同中约定的乙方(原告)现场代表张力,还在现场管理工程,商建红只是从事劳务的施工人员,有时协助张力办事。但是到工程后期,张力就很少见到了。直至接到商建红的起诉书后,才方知商建红变成了承包主体。原告在我方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导致了后来的工程质量低劣。综上所述,原告方一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合格的工程;二没有提交正式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并且还制造虚假工程量与结算单价;三是不遵守法律规定和不履行合同约定,违法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个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太集团答辩称,被告中太集团与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涉案工程系中太集团取得后再整体转包给尧中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中太集团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商国庆述称,商国庆跟建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日期是2013年5月14日,尧中华和建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7月1日,这两份合同签订的时间,商国庆签订的合同在前,尧中华的签订的在后,商国庆签订合同时候,两被告还没有将工程转包给建宇公司,更谈不上违法分包,当时建宇公司跟第三人说有这个工程,商国庆就签订了这份合同,我们到现场后发现建宇公司没有跟对方签订合同,我们就反映给建宇公司了,最后我方就撤回了合同。两个月之后,2013年7月1日尧中华又跟建宇公司签订了合同,当时是建宇公司的张晓力负责施工,商建红是商国庆的弟弟,工程后面部分尧中华委托给商建红建设,后来商建红就结算的事谈不下来,最后结算的时候商国庆、尧中华、商建红、张晓力等七人在场,最终确定如何处理工程款的事,结算单是尧中华写的,商国庆跟商建红的签字是作为见证方,尧中华与建宇公司达成的协议是他自己写的,是尧中华真实意思的表示。
原告建宇公司针对第三人商国庆陈述的意见:建宇公司与商国庆签订合同时,还没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因第三人的质疑,双方协商一致将合同终止,没有履行。
原告建宇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尧中华,尧中华按约定要向中太集团缴纳管理费和相应税金,尧中华没有建筑资质;
2、施工进场通知1份、开工申请报告、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都盖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同时有该项目监理机构武汉江城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的确认,充分证明了被告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是酒店项目部对外签署文件用的公章,也与被告尧中华提交的证据云南华侨城工程变更联系单、确认单所盖的公章一致;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4张,证明两被告分别以付款人杜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部名义,向原告付款,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合同;
4、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两被告与原告建宇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合同中有尧中华签字;
5、结算单3张,证明该工程烂尾双方进行结算,依据双方核实的工程量和单价,确认相应工程款。结算单有尧中华、杜蔚、李基和、符正轩、孟艳秋签字,并盖有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中结账单手写部分完全是尧中华所写,与尧中华隐瞒未提交的证据是一致的;
6、照片,证明该项目烂尾。
被告中太集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证据2加盖的是资料专用章,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予认可,但是尧中华委托中太集团付款的;证据4是尧中华与建宇公司签订的,对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对三性均不予认可,有的有原件、有的没有原件;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尧中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因为是复印件,我们不予认可;证据2予以认可;证据3因为是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4予以认可;证据5是不合法的,对有盖章的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证据6不予认可。
第三人商国庆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结算单陈述第三人当时在场,并签名作了见证,结算单手写部分是尧中华亲自书写的。
对原告建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中太集团提交的原件一致,被告中太集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尧中华在其陈述中亦认可与中太集团签过该合同,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中太集团与尧中华之间的转包关系;证据2被告尧中华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3结合双方陈述,被告尧中华对已付原告工程款91万元认可,予以采信;证据4予以采信;证据5的其中2014年9月24日结账单手写决算部分、2014年9月26日有签名及印章的结算单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7月2日的结算单虽为复印件,但与2014年9月26日的结算单金额和被告尧中华认可的金额相符,故予以确认,至于上述结算单能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阐明;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双方陈述,确认案涉工程停工事实。
被告尧中华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作联系函(编号20140811-01),证明圣托里尼大酒店施工质量存在缺陷,建设方要求整改并指令最后一遍面漆待通知后方可施工,否则不予确认工程量;
2、云南华侨城工程变更联系单、确认单(编号:STLNDJD-土建-0010)、照片,证明圣托里尼大酒店外墙穹顶涂料变更与外墙涂料是搭设了脚手架的,不存在需要使用吊绳吊篮施工;
3、圣托里尼大酒店工程量清单,证明圣托里尼大酒店外墙涂料总工程量57452.62㎡,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工程量严重不符;
4、监理现场会议纪要(编号:20141119),证明圣托里尼大酒店外墙涂料质量不达规范,需要修补整改,否则不给予验收;
5、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圣托里尼大酒店外墙涂料只完成了2遍,没有完工,也没有经过质量验收。
原告建宇公司对被告尧中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对被告主张证明对象的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对于被告主张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证据2工程变更联系单中施工单位盖章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圣托里尼大酒店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盖的公章都是一致的,能够确认被告尧中华也是用这个公章;证据3对于被告尧中华主张的证明事实不予认可;证据4在双方经过结算之后发生的,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会议纪要中只证明了李基和、孟艳秋是中太公司的施工负责人;证据5对于被告的证明事实不认可,应该以双方确定的结算的工程量和价款为依据。
被告中太集团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是我方单方作的,没有得到业主的认可。
第三人商国庆的质证意见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3不能证明结算的工程量有问题,是招投标预估,不是真实的工程量。
对被告尧中华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4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仅能说明工程变更的情况,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仅能说明工程的预估量,不是实际结算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证据5是被告中太集团单方作出的,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被告中太集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施工合同;2、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一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太集团将工程转包给尧中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建宇公司对被告中太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三性均认可,充分证明被告中太将工程发包给尧中华承建,并从中收取管理费;证据2与本案没有实质关联性,且不是生效判决。
被告尧中华对被告中太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真实的,初期是打算将工程转包给尧中华,后期因为考虑到转包的不合法性,最后就终止了转包行为,尧中华后期的所有行为都是受中太公司委托的,有授权委托书;证据2因为不是生效判决,没有证明力。
第三人商国庆对被告中太集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这个判决中提到包干费用,不是算工程量,在合同包干价基础上增加200万,是在工程施工中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工程量肯定是有出入的,本案中几千平方的出入是正常的。
对被告中太集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中太集团将工程转包与被告尧中华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确认。
在庭审中,原告建宇公司在提交给法庭审查的证据材料中夹带了一份与商国庆签订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两被告要求作为证据使用,认为原告建宇公司存在将工程转包与商国庆的行为,商国庆是实际施工人。该份合同法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法庭据此追加了商国庆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告建宇公司和第三人商国庆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但均陈述合同已撤销、未实际履行,第三人商国庆未参与施工。被告尧中华方在提交给法庭审查的证据材料中亦夹带了以下材料:1、2014年9月26日尧中华与建宇公司的结算单;2、2014年9月26日尧中华与商建红的结算单;3、建宇公司付款金额明细表;4、商建红付款金额明细表;5、2014年9月24日结帐单,上有决算决议;6、结算单,2014年11月25日与商建红就酒店外墙涂料修复施工的结算;7、穹顶返工补偿明细;8、内外墙涂料刮水泥腻子协议书。原告方要求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出示,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其中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的结算单、2014年9月24日结账单为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予以确认。建宇公司付款金额明细表与原告建宇公司提交的2015年7月2日结算单上的已付款一致,予以确认。其余与本案无关的在此不作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基本情况和各方主体关系的事实。
2012年4月20日,被告中太集团作为承包方与建设方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中太集团承建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工程内容为五星级酒店、会议中心、餐饮中心、商务中心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主体工程,合同价款为157080000元。2012年8月9日,中太集团与尧中华签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尧中华,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57080000元,最终以中太集团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尧中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2%向中太集团交纳管理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款总额缴纳1.5%企业所得税、0.3‰印花税。
2013年7月1日,被告尧中华与原告建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圣托里尼大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承包与建宇公司,工程价款暂定228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结算时以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
建宇公司与第三人商国庆曾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案涉外墙涂料的施工合同《圣托里尼大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但建宇公司与第三人商国庆均陈述在双方签订此合同时建宇公司尚未与尧中华签订合同取得工程,之后双方撤销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建宇公司与第三人商国庆并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
原告建宇公司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外墙涂料工程于2014年8月底即停工,案涉圣托里尼大酒店工程于2014年底即处于停工状态。外墙涂料工程也未全部完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和验收。中太集团与建设方未解除合同,亦未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尧中华与中太集团亦未进行过结算。
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及已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
2014年9月24日,原告建宇公司与被告尧中华方和另一施工人商建红,就已完成的外墙涂料工程如何计价决算达成书面决算决议,建宇公司负责人张晓力、尧中华和其工作人员孟艳秋、符正新、另一施工人商建红、第三人商国庆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9月26日,原告建宇公司与被告尧中华根据2014年9月24日的决算决议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1434679元。原告方负责人张晓力、被告尧中华的现场施工人员、现场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与被告尧中华认可的进场通知、开工申请及尧中华提交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中使用的印章一致,为被告尧中华对外使用的印章。2015年7月2日,双方再次对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计1433000元,已付工程款为91万元,被告尧中华的工作人员及尧中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尧中华方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工程价款和已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建宇公司与被告尧中华是否进行了有效的结算?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的欠付工程款应由哪方支付?两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建宇公司与被告尧中华就已完成工程达成了决算决议,并形成书面结算单,被告尧中华在决算决议上签名,结算单上有被告尧中华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被告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尧中华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和已付原告工程款亦认可,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是有效的。根据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433000元,已付工程款91万元,欠付工程款为523000元。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尧中华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中太集团签订的《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属违法转包,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上一合同无效,尧中华与原告建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原告建宇公司与被告尧中华就已完成工程量达成了结算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尧中华应当按照其与原告建宇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建宇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尧中华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尧中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尧中华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尧中华认为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由于本案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且双方均确认由于涉案工程需要整改及建设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涉案工程已经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即本案的工程尚未完工,工程烂尾,不存在竣工验收等情形,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及损失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建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建宇公司与被告尧中华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尧中华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中太集团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尧中华,属于违法转包,故被告中太集团应当与被告尧中华对欠付原告建宇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也无约定,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尧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尧中华上述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尧中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袁 丽
人民陪审员 朱维林
人民陪审员 张 宾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艺馨
杜雨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