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庄,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皓,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4001号深圳市世纪工艺品文化市场312栋D4-06。
法定代表人:夏力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军,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尧中华,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审第三人:商国庆,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宇公司)、尧中华及原审第三人商国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125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太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姚朝庄、被上诉人建宇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钟文军、原审第三人商国庆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黄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尧中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期间,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给予一个月调解时间,该期间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太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宇公司对中太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费用由建宇公司、尧中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太公司与建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进行过结算,建宇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权主张工程款;3、建宇公司明知尧中华无权分包,仍与其签订合同,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4、中太公司已经超付尧中华774万余元工程款,完全履行了向尧中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建宇公司答辩称:1、尧中华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2、案涉工程系烂尾工程,不存在竣工验收的问题,双方是基于工程现状进行的结算;3、中太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尧中华,属于违法转包,且中太公司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部直接向建宇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也在结算文件上加盖了其公章,故一审判令中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尧中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商国庆述称:1、同意建宇公司答辩意见;2、中太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应当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不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3、建宇公司与另案商建红的结算是分别进行的,商建红系独立施工人,一审对此处理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尧中华、中太公司支付建宇公司工程款523000元,利息损失10000元(暂计算10000元,请求法院以52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日);2、尧中华、中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案涉工程基本情况和各方主体关系的事实。2012年4月20日,中太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建设方云南华侨城实业有限公司订立了《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由中太公司承建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工程内容为五星级酒店、会议中心、餐饮中心、商务中心及相关配套设施等主体工程,合同价款为157080000元。2012年8月9日,中太公司与尧中华签订《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合同》,将前述工程整体转包给尧中华,约定工程造价暂定157080000元,最终以中太公司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尧中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结算款总额的2%向中太公司交纳管理费,按照实际工程结算款总额缴纳1.5%企业所得税、0.3‰印花税。2013年7月1日,尧中华与建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圣托里尼大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建宇公司,工程价款暂定228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结算时以固定单价乘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建宇公司与商国庆曾于2013年5月14日签订了一份关于案涉外墙涂料的施工合同《圣托里尼大酒店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但建宇公司与商国庆均陈述在双方签订此合同时建宇公司尚未与尧中华签订合同取得工程,之后双方撤销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建宇公司与商国庆并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建宇公司按合同进行了施工,因建设单位的原因,外墙涂料工程于2014年8月底即停工,案涉圣托里尼大酒店工程于2014年底即处于停工状态。外墙涂料工程也未全部完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和验收。中太公司与建设方未解除合同,亦未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尧中华与中太公司亦未进行过结算。二、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及已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2014年9月24日,建宇公司与尧中华方和另一施工人商建红,就已完成的外墙涂料工程如何计价决算达成书面决算决议,建宇公司负责人张晓力、尧中华和其工作人员孟艳秋、符正新、另一施工人商建红、商国庆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4年9月26日,建宇公司与尧中华根据2014年9月24日的决算决议进行了结算,形成书面结算单,结算工程价款为1434679元。建宇公司负责人张晓力、尧中华的现场施工人员、现场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均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盖了“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该印章与尧中华认可的进场通知、开工申请及尧中华提交的工程变更联系单中使用的印章一致,为尧中华对外使用的印章。2015年7月2日,双方再次对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工程价款计1433000元,已付工程款为91万元,尧中华的工作人员及尧中华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尧中华方在庭审中认可上述工程价款和已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宇公司与尧中华就已完成工程达成了决算决议,并形成书面结算单,尧中华在决算决议上签名,结算单上有尧中华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尧中华对建宇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和已付工程款亦认可,结算单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建宇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双方对已完成工程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双方对工程的结算是有效的。根据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433000元,已付工程款91万元,欠付工程款为523000元。尧中华是没有资质的个人,其与中太集团签订的《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属违法转包,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因上一合同无效,尧中华与建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建宇公司与尧中华就已完成工程量达成了结算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尧中华应当按照其与建宇公司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建宇公司进行支付。尧中华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尧中华认为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由于本案的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且双方均确认由于涉案工程需要整改及建设方资金不到位等原因,涉案工程已经停工,至今未能复工,即本案工程烂尾,不存在竣工验收等情形,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所涉合同是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财产及损失问题的处理作出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宇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如前所述,建宇公司与尧中华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尧中华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中太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尧中华,属于违法转包,故中太公司应当与尧中华对欠付建宇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建宇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对给付工程款的期限也无约定,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尧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建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5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尧中华上述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被告尧中华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2、中太公司是否应就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中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未进行过结算,且建宇公司所作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虽然整个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工程至今尚未完工,但是,案涉工程系整体工程的一个分项工程,尧中华作为与建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对建宇公司所完成工程及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了《结算单》,而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明确载明了建宇公司已完成工程的情况、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由此表明双方已就建宇公司所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最终确定,且中太公司并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实建宇公司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存有质量问题,故建宇公司依据该《结算单》主张工程款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而,中太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太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中太公司主张其与建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就案涉工程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建宇公司与尧中华,现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达成了价款结算,尧中华应按照双方结算向建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虽然中太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相对方,但在建宇公司与尧中华达成的《结算单》上除尧中华方与建宇公司签章确认外,还加盖有“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结合中太公司在庭审中的自认陈述,即“云南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项目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项目部”系其为完成整个华侨城圣托里尼大酒店工程所设立的项目部,且该专用章是中太公司交给尧中华所使用,由此可见,在《结算单》上加盖该专用章的行为,当使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建宇公司有合法理由相信中太公司系结算的相对方之一,对尧中华、建宇公司双方达成的结算予以了认可,换言之,中太公司以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尧中华、建宇公司就案涉工程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作出明确确认及债务人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而,中太公司当就尧中华欠付建宇公司的工程款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尽管中太公司提出该专用章系尧中华私自加盖且系资料专用章,仅能用于内部资料往来交接使用,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使用,但纵观本案证据,在中太公司向建宇公司发送的《进场通知》、《开工申请报告》中“总包单位意见”一栏、《施工组织涉及(方案)报审表》中“致监理单位”一栏以及《工程变更联系单》和《工程现场确认单》中均加盖了该专用章,特别是在向建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银行电子回单上付款人户名亦为该项目部甚至是中太公司,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证实中太公司对建宇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明确知晓的,亦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该专用章的情况是认可的,由此导致建宇公司有充分且合理的理由相信该专用章的使用系代表中太公司,退而言之,即使该专用章系尧中华私自加盖,也属中太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足以对抗建宇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专用章的真实性以及中太公司对《结算书》进行确认的意思表示,故中太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太公司的上诉诉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0元,由上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方 玲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焦宏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