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4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普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金涛庄东区57幢103房。
法定代表人方向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以南安徽大厦1607。
法定代表人钟裕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东,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岳秋,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汕头市普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普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8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深圳市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润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2007年5月,普诺公司中标承包了国瑞城A区弱电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并与建设方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款为8296188元。2007年6月,我公司与普诺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合同》,约定由双方合作承包国瑞城A区弱电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至实施的全过程以普诺公司的名义进行,由我公司负责实施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内容。工程款分配,按合同总额,我公司占85%,普诺公司占15%。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09年8月4日,我公司与普诺公司签订《北京国瑞城弱电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书》(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普诺公司完成该工程剩余工程量及所需的设备及辅材的费用,普诺公司保证在2009年8月10日前完成施工,必须严格按原合同付款约定付款。对剩余工程量的施工,我公司支付普诺公司129800元(在普诺公司应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根据上述约定,普诺公司应付我公司工程款共计7051759.8元(计算方法为8296188元×85%),扣除剩余工程量施工的费用129800元,以及普诺公司已付的工程款4571963.68元,普诺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2350006.12元,另欠我公司押金70000元。2011年7月13日,我公司委托律师向普诺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普诺公司支付欠款,但普诺公司至今仍未给付。现我公司要求普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50006.12元,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退还押金70000元。
普诺公司辩称:在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负责人、施工队成员及仓库管理人员等均由润安公司所派,设备材料采购、发运、进场验收、仓储等具体记录和资料,以及设备材料进场、工程量报验、施工检查、分项分部工程施工报验等资料均由润安公司负责。因此,润安公司必须出示自工程开工至2009年7月6日,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证据材料。润安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不准确,现我公司只欠润安公司工程款801109.5元。根据《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润安公司现欠我公司剩余工程量工程款129800元;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应运送到施工现场的材料费用165216元;器材差额款约200000元;建设方罚款13000元;普诺公司支付的保修人员人工费等各项费用500000元;违约金632126元。以上各项欠费共计1640052元,在与我公司所欠润安公司的工程款801109.5元相互折抵后,润安公司还欠我公司838942.5元。现我公司不同意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润安公司给付我公司欠款838942.5元,自2011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支付我公司因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20000元,赔偿我公司因诉讼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0000元。
针对普诺公司的反诉请求,润安公司辩称:合同履行中,普诺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实际上是对双方之间此前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最后清算。因普诺公司拒绝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我公司在无奈之下方提起本案诉讼。普诺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普诺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润安公司与普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名为合作,实为普诺公司将其向国瑞公司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润安公司施工。该合同违反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依法应属无效。同理,润安公司与普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依法亦为无效合同。润安公司与普诺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润安公司与普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但润安公司为普诺公司进行的施工已经过竣工验收,普诺公司亦与建设单位进行了工程结算,故润安公司现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普诺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普诺公司是否拖欠润安公司工程款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润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内容发生了变化。庭审中,润安公司与普诺公司一致确认,工程增项金额为133307元,减项金额为2108232.86元。现润安公司主张,应依据《补充协议》”甲方须严格按原合同约定付款”的约定,不考虑施工内容实际变化对工程量的影响,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8296188元计算普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润安公司的主张,理由不足,法院不予考虑;其关于普诺公司拖欠工程款2350006.12元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普诺公司主张在总造价8296188元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增、减项的情况,据实确定润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普诺公司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以上事实及理由,本案确认润安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6321262.14元。参照双方合同关于润安公司分得工程款的85%的约定,普诺公司应当支付润安公司工程款5373072.82元。关于普诺公司实际支付润安公司工程款的问题,按照普诺公司关于已付工程款4571963.68元中包括扣除的安全生产押金70000元的主张,普诺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应减去该70000元,为4501963.68元。润安公司则主张,实际收到工程款4571963.68元,另向普诺公司交纳押金70000元。但润安公司就其实际交纳押金7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普诺公司的上述主张,对润安公司的合法权益并无损害。鉴于此,法院对普诺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前已说明,普诺公司应当支付润安公司工程款5373072.82元,在扣除润安公司应当给付普诺公司的剩余施工工程款129800元,以及普诺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4501963.68元后,普诺公司尚欠润安公司工程款741309.14元,该款普诺公司应当给付润安公司。按照普诺公司主张,其于2010年5月与国瑞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现润安公司要求普诺公司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至于润安公司要求普诺公司退还押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考虑。关于普诺公司所称润安公司欠其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之前,应运到施工现场的材料费用165126元、支出的维修人员人工和管理费用500000元、建设方罚款13000元、违约金632126元的主张,没有依据;普诺公司所称润安公司欠其器材差额款约20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鉴于此,法院对普诺公司要求润安公司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普诺公司要求润安公司给付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和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4年1月判决:一、汕头市普诺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深圳市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七十四万一千三百零九元一角四分,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汕头市普诺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普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方的诉讼请求。其除坚持原审反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外,还认为润安公司并未完成保修义务,故占工程款总额5%的保修款应归其公司所有。润安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普诺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北京国瑞兴业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简称”国瑞公司”)就国瑞城A区弱电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国瑞城A区弱电系统设计、供应及安装,工程地点位于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开工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完工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合同价款为8296188元。国瑞公司有权提出工程变更,普诺公司必须执行,变更合同价款双方按约定进行。工程通过正式验收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结算协议签订1个月内支付扣除保修金、违约金、罚款及本合同规定的其他款项后的工程余款(留工程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24个月)届满后并所有的缺陷项目(如果有)已修补完成后30个日历天内,甲方支付乙方保修金。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或任何部分、任何收益、利益转让给他人;分包须经甲方书面批准。
2007年6月,普诺公司(甲方)与润安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国瑞城A区弱电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施工事宜,达成以下合同。合同约定,该项目从设计招标、合同签订至实施、验收、结算等均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本项目的设备器材可以适当变更,变更的器材差价(原进货价减去现场进货价的差额)20%作为甲方的商务沟通费用。甲方负责工程款的申报、转帐等。乙方负责该项目的技术设计,项目合同签订后,负责实施合同规定的所有施工内容。按建设方要求,按时制作设备材料进场报验、工程量报验、施工检查、分项分部工程施工报验等施工过程中需要的资料及工程验收所需资料。关于工程款分配,合同约定,甲方占合同总额的15%,乙方占85%。每次建设方依合同支付的工程进度款,按此比例分配。变更器材差价产生的商务沟通费在当月的工程款中划拨。关于工程范围和内容以及工程总造价,合同约定,以甲方与国瑞公司签订的国瑞城A区弱电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为准。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乙方违约,退出合作,应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甲方损失。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作关系,应按合同总额的10%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一方违约被建设方追究责任的,由违约方承担所有责任,并酌情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关于工程款结算,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本合同的规定执行,未尽事宜按国瑞城A区弱电系统设计及安装工程合同为准。
普诺公司在与润安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施工合同》时,未征得国瑞公司的同意。合同签订后,普诺公司根据工程总承包方的施工进度,安排润安公司进场进行施工。合同履行中,普诺公司共计支付润安公司工程款4571963.68元。
2009年8月4日,普诺公司(甲方)与润安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完成国瑞城弱电项目所有剩余工程量的所有施工工作,自2009年7月6日开始。甲方保证在2009年8月10日前完成施工,负责剩余工程施工过程中所需设备及辅材的费用(附清单)。甲方须严格按原合同约定付款,相关对账单、变更单见附件。乙方确保不再因出现内部的劳资关系事务而影响国瑞城项目顺利进行的行为。针对剩余工程量施工,乙方支付甲方129800元,该费用在项目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的工程验收工作,原合同约定的备品备件及保修期维护人员应于验收前到达工地现场,具体时间由甲方提前一周通知。协议签订后,润安公司撤出施工现场。
另查,2011年7月15日,润安公司将其于7月13日制作的《律师函》邮寄给普诺公司。润安公司的《律师函》称,现普诺公司拖欠润安公司工程款3166681.11元,要求普诺公司在收到此函后10日内与润安公司进行联系,清偿欠款。普诺公司收到该函后,向润安公司委托的律师发出回函,表示希望润安公司与其清算工程所有帐目。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普诺公司称,全部工程于2009年10月竣工,2009年12月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普诺公司于2010年5月与国瑞公司就包括润安公司施工在内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全部工程款共计900余万元。关于润安公司主张的普诺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普诺公司不予认可。普诺公司称,普诺公司在履行与国瑞公司的合同过程中,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增加”停车场系统增补工程”工程项目1项,金额为133307元,该款应计入与润安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内。另,施工中减少工程项目7项,金额共计为2108232.86元,应自与润安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普诺公司称,按此计算,润安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6321262.14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润安公司占工程款的85%计算,应支付润安公司工程款5373072.82元;在扣除普诺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4571963.68元后,普诺公司尚欠润安公司工程款801109.5元。润安公司对普诺公司主张的工程增、减项情况予以认可,但称工程内容变更发生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根据《补充协议》”甲方须严格按原合同约定付款”的约定,工程减项情况对普诺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产生影响,普诺公司仍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向润安公司支付工程款。
关于润安公司要求普诺公司退还押金70000元一节,润安公司称,润安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按普诺公司的要求将该款交给普诺公司,但双方对押金的用途、退还等问题没有进行约定。普诺公司称,国瑞城工程总包单位向所有进场施工的单位收取安全生产押金,该款本应由普诺公司交纳;但按照普诺公司与润安公司的合同约定,因施工由润安公司实际负责,故安全生产押金应由润安公司实际交纳;润安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该款,普诺公司自应支付润安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将该款扣除。普诺公司称,现所主张的实际支付润安公司工程款4571963.68元中包括该70000元。润安公司则坚持主张其实际收到普诺公司工程款4571963.68元,另向普诺公司交纳押金70000元。润安公司就其交纳押金70000元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关于普诺公司所称润安公司欠其剩余工程量工程款129800元一节,润安公司提出,润安公司在要求普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中已将该款扣除,此不属欠款。
关于普诺公司所称润安公司欠其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应运到施工现场的材料费用165126元一节,普诺公司称,《补充协议》第一条第3项约定”甲方负责剩余施工过程中所需设备及辅材的费用(附清单)”中的所附清单即为应由润安公司负责购买并运送到工地的器材清单,该费用应由润安公司给付普诺公司。润安公司对普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普诺公司的主张并无依据。
关于普诺公司所称润安公司欠其器材差额款约200000元一节,普诺公司称,润安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器材,变更后的器材较之前价格降低,价格差额部分的20%,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润安公司应将该款给付普诺公司。现普诺公司自行统计,润安公司大约还应支付普诺公司200000元。因润安公司负责购买器材,故具体数据需要润安公司提供。润安公司对此提出,普诺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此外,因时间久远,施工人员流动性大等原因,润安公司现对器材变更问题无法核实。即使存在普诺公司所述器材差额款问题,因双方已签订《补充协议》,对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已清算清楚,故不同意普诺公司的该项主张。
润安公司与普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有”附清单”、”相关对账单、变更单见附件”等内容,润安公司对此提出当时并没有实际制作清单、附件。普诺公司则称,润安公司当时将《补充协议》邮寄给普诺公司时确没有清单、附件,普诺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后,将协议及清单、附件一并邮寄给润安公司。润安公司对普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普诺公司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普诺公司所称润安公司欠其为进行保修所支出的人工和管理费用500000元一节,普诺公司称润安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普诺公司派人到场进行保修,支付人工和管理费用500000元。普诺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内部账本作为证据。润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同时称其从未接到普诺公司要求进行保修的通知。普诺公司并未就已通知润安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一节提交证据。
关于普诺公司所称润安公司欠其违约金632126元一节,普诺公司称,润安公司因其施工队伍集体罢工,提前退出施工现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润安公司应按工程总造价的10%向普诺公司支付违约金。润安公司对普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称双方系协议终止了合同的履行。
关于普诺公司所称润安公司欠其建设方罚款13000元一节,普诺公司称,因润安公司的施工延误,导致普诺公司被建设方罚款13000元,该款应由润安公司给付普诺公司。普诺公司就此提供了《监理通知》作为证据。通知载明,因普诺公司的原因,弱电工程系统至今未能调试完成,建议建设单位对普诺公司进行13000元经济处罚,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润安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提出监理单位只是建议罚款,但建设单位并未实际对普诺公司进行罚款。
关于普诺公司要求润安公司支付因进行诉讼产生的费用和赔偿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一节,普诺公司称,为进行诉讼,普诺公司支出交通费10000元,对出庭人员给予出差补助10000元,对法定代表人的正常工作造成损失80000元。普诺公司就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润安公司对普诺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
本院审理过程中,普诺公司提交其与润安公司的往来函件,以证明润安公司派出的施工队单方面停工。润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合同协议书、工程合作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律师函、监理通知、普诺公司与润安公司的往来函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普诺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润安公司,相应《工程合作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虽然转包合同无效,但润安公司就其经过竣工验收的已施工内容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原审根据工程量增减情况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321262.14元,认定正确。参照双方合同关于润安公司获得85%工程款的约定,普诺公司应支付润安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5373072.82元。普诺公司称已实际支付4501963.68元,扣除润安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给付普诺公司的剩余施工工程款129800元后,普诺公司尚欠润安公司工程款741309.14元。润安公司要求普诺公司自2011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普诺公司认可安全生产押金70000元应由其向总包单位交纳,而普诺公司与润安公司并未对该款的交纳与退还作出约定,故从结果来看该款项由普诺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普诺公司称润安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附件给付其应付的材料费用165126元,但润安公司不认可,普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存在附件,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普诺公司称因润安公司派出的施工队中途罢工离场造成违约,因普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认定润安公司施工队罢工的事实,故对普诺公司要求润安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建设方罚款一节亦不予支持。关于设备材料差额款,虽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但普诺公司无法就其主张的数额进行说明,该数额仅为估算、缺乏标准,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普诺公司称因润安公司并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占工程款总额5%的保修款应归其公司所有一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合同约定的备品备件及保修期维护人员应于验收前到达工地现场,具体时间由甲方提前一周通知”,但现无证据显示普诺公司曾履行过通知义务,故对普诺公司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6160元,由深圳市润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147元(已交纳18095元,其余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由汕头市普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汕头市普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1213元,由汕头市普诺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 李俊晔
代理审判员 李 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