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13民初6733号
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中深国际大厦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03089。
法定代表人:陈梅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怡园路101支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0871031838。
法定代表人:李景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333672元;2、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965元(以工程款333672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支付从2018年12月9日起至今日的逾期违约金);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原告交通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总计36563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一期3#(605-b03)地块游泳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游泳池设备进行了涉及、供货、安装、调试。相关陈述如下:一、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游泳设备,合同价款880000元整;根据合同的付款约定,4.2“付款方式”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货物抵达甲指定的地点且通过甲方监理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50%,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且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资料齐全,交付使用且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安装等义务,于2018年12月8日现场验收合格,于2020年12月8日质保到期。2019年5月被告就已经开始审核签证及结算事宜,却因部门人员更换等原因,直至2020年1月7日才审定了签证金额,直接导致结算流程严重滞后。原告在2018年12月至2021年3月期间多次主动联系、沟通,并且发了律师函及付款督促函,然而截至目前为止,按2020年1月双方确认的结算总额873672元计算,仍有验收款76000元、结算款213988.4元和已到期的质保金43683.6元未支付给原告。三笔合计:应支付金额为33367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二期3#(605-b03)地块游泳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单方拖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设备款,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支付工程款条件未成就;二、原告诉请利息的起算日存在错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一期3#(605-B03)地块泳池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的泳池设备进行设计、供货、安装、调试;2.合同总价为880000元;3.全部货物抵达被告指定的地点且通过被告及监理验收后,付款付至合同总价的50%;3.全部设备安装完成且通过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4.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工程竣工资料齐全,交付使用且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5.余款5%为保修款,缺陷保修期满二年、获得物业管理部门有关保修期内无遗留问题的书面签字确认单后60天内无息支付。缺陷保修期自项目室内恒温泳池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竣工并经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合格适用证书之日起计算;6.每次付款前需要提供符合被告财务要求及税务规定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质保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供货、安装义务,且工程交付使用完成竣工结算,结算价873672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一期3#(605-B03)地块泳池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类造价审定表、工程竣工报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绿地•国际博览城项目一期3#(605-B03)地块泳池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合同价款,被告依法依约应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合同约定的结算价的95%的款项付款条件已成就,余款5%的保修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合同约定的结算价的95%的款项289988.4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以2899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89988.4元;
二、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8998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LPR)计算利息,自2020年1月8日起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2.28元,由被告南昌绿地申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高 翔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