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戴思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泳池设备有限公司、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002民初1561号
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松园路中深国际大厦7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903089。
法定代表人:陈梅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勇,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晨,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新安北路与生态路交汇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7090288XC。
法定代表人:寇树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丰平,系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勇,被告申江假日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诉称: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3440.61元,现当庭调整为384875元及利息(以384875元为基数,从起诉日至款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依法判决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848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复华置业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泳池及汤设备深化设计及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酒店泳池、汤的设备系统内所有机电系统提供深化设计、供货、施工、调试及维保。根据合同付款约定:本合同项目全部施工内容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积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作量的80%工程进度款;竣工结算经甲乙双方审定签认后的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2017年11月20日双方已办理了竣工验收移交手续,案涉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正常营业,质保期过后,原告仅支付工程款2067065.76元,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被告都未支付。2018年11月,原告就未支付的工程款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确定了案涉工程合同内及部分增量的工程款共计为3340131.26元,剩余部分增量工程款法院明确原告可另行主张。经鉴定,案涉工程还存在13项增量未确认工程款,该部分增量的工程款为384875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申江假日公司辩称: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一第28条规定,当事人按照固定价决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件中原告就与被告签订合同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2018皖1002民初2825号案件已经就工程款起诉我方,后经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终576号案件调解,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存在本次诉讼的所有请求,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公司与申江假日公司签订《复华置地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泳池及汤设备深化设计及供货、安装工程合同》,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3553295元,因甲方原因导致的单一事件的拆改项目或设计变更增减金额超过3000元的,就增减超出3000元的部分相应调整合同价款,现场签证按实际发生按实签认。
合同签订后,***公司对案涉合同所涉泳池、汤设备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11月23日***公司向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皖1002民初2825号民事判决,确定申江假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2730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7306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申江假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皖10民终576号《民事调解书》。***公司依据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终576号生效调解,在调解时双方对一审未进行判决的增量部分均表示另行处理,本案的争议部分不在中院调解范围内。
原告***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诉求增量部分工程款773440.61元,要求被告申江假日公司支付。双方在法院主持下选定安徽方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1月21日出具,皖方正价鉴(2020)第023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评定增量工程造价为384875元,原告***公司垫付鉴定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复华置地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泳池及汤设备深化设计及供货、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公司诉求要求被告申江假日公司支付773440.61元,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款确定为384875元,故对此双方均有责任,故该案鉴定费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原告***公司承担15000元,被告申江假日公司承担15000元。对该案工程款本院采纳鉴定结构的鉴定结论384875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公司。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支付违约金,因工程量在鉴定前未确定,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依法判决原告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款38487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384875元工程款。
二、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泳池及汤设备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384875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7元,由被告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0元,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黄山市申江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宇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 倩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