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038号
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住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梅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兰,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贵州华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贵州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立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兰、被告宏立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82137.77元,及支付原告违约金计人民币24641.33元,合计106779.1元。2、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贵阳市山水黔城休闲广场室外游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为889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移交等合同义务,2014.1.6双方办理了验收手续并出具了竣工验收报告,截止至今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合计807762.23元,质保金已到期,被告至今仍有余款82137.77元。原告***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拖欠的82137.77元工程款至今仍未付。
被告宏立城公司辩称,案涉设备已于2014.1.26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关于本合同的款项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原告丧失诉讼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合同实际到货金额为889900元,被告已支付849905元,目前被告仅欠付金额为44495元,与原告诉请金额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公司(乙方)与被告宏立城公司(甲方)签订《贵阳市山水黔城休闲广场室外游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山水黔城休闲广场室外游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调试及维护工作,合同总价款为8899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6.2货到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经开箱核对验收无误,乙方提供合格证书/质保书后,14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支付70%货款,同时乙方还应先向甲方出具等额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如若乙方所供相关货物未到齐全,不能办理验收付款手续。6.3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4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支付25%货款,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当期设备总价百分之三十(30)的发票。6.4工程质保金为5%,满二年后经核查无质量缺陷,在14个银行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给乙方。”2014年1月26日,***公司将泳池设备等移交给贵阳山水黔城物业办公室,被告宏立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宏立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一共向***公司支付807762.2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贵阳市山水黔城休闲广场室外游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宏立城公司签订《贵阳市山水黔城休闲广场室外游泳池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立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公司支付82137.77元。
二、驳回原告***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7元,由被原告深圳市***泳池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是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雪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春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马博培
书 记 员 首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