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1071号
原告: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创业西路富源商贸大厦1栋B座22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199XB。
法定代表人:郭力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玲佩,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桂敏,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天安国际大厦17楼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145494。
法定代表人:罗书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安二路龙井路62号5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4761171。
法定代表人:邱伟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祥,男,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经理。
原告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威公司”)、深圳市鑫宝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郭力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玲佩、被告金银威公司董事长罗书伟、被告鑫宝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银威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000,000元以及利息445,479元(利息从2012年5月25日起暂计至2016年11月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实际利息计算至被告全额支付款项及利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鑫宝丰公司对被告金银威公司以上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金银威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银威公司开发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前进路的金丰豪庭大厦出售8台电梯。同日,原告与被告金银威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出售给被告金银威公司的8台电梯。之后,原告又与被告金银威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销售合同》及《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银威公司出售并安装13台电梯。上述合同签订后,由于被告金银威公司原因没有实际履行,但因此双方建立了共同合作关系。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分次借款555,000元给被告金银威公司,其中:2000年1月26日借款10万元;2001年2月28日借款5万元;2001年3月14日借款12万元;2001年3月15日借款23万元;2001年5月24日借款2.5万元;2001年6月13日借款3万元。2009年5月至2012年4月,原被告先后签订金丰豪庭项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共计104,144元,尚欠104,144元。2011年4月20日,被告金银威公司以深圳市宝景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志宝科技有限公司、刘安铭作为保证人,通过原告所属的深圳市吉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向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1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期限届满后,原告通过深圳市吉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代被告金银威公司归还深圳农村商业银行罗湖支行的贷款539,392.16元。2012年5月16日,郭力宜、宫庆华、蔡锦文、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四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受让以下债权:郭力宜、宫庆华、蔡锦文将所持深圳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3月19日深圳市吉达机电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45%股权(每人各15%)以45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金银威公司指定的仪永全后所取得的债权;郭力宜将所持深圳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剩下40%股权转让给被告金银威公司指定的罗锦雄后所取得的债权。以上股权己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5月22日,双方对以上债务进行结算,被告金银威公司总计欠款2,048,536.16元,原告同意按200万元作为双方结算价。原告与被告金银威公司签订《补偿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第一条规定“甲方(被告金银威公司)先后向乙方(原告)借款、欠款,深圳市吉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深圳市吉达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股权由甲方指定转让至罗锦雄、仪永全名下,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贰佰万元”,并以金丰豪庭大厦17层I房、18层E房(合计196.5平方米)来抵扣债务。上述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也没有把金丰豪庭大厦17层l房、18层E房办理抵债到原告名下,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恪守履行。原告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及结算协议履行支付款项义务。金丰豪庭大厦系被告金银威公司与被告鑫宝丰公司合作开发之项目,原告提供借款、电梯维修保养及资产全部由被告金银威公司用于本项目,因此,被告鑫宝丰公司应对被告金银威公司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依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银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债权予以确认。
被告鑫宝丰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原告与被告金银威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被告鑫宝丰公司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与该债务没有关系,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承认。二、被告金银威公司与被告鑫宝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经被省高院(2012)27号终审判决为合同无效。合同无效的后果现在正在处理,还没处理完。被告金银威公司不享有金丰豪庭大厦的产权,所以被告金银威公司无权以该大厦的房屋用来抵扣原告的债务。综上,被告鑫宝丰公司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庭审中,被告金银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债权予以了确认。对于被告鑫宝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问题,原告表示无相关证据提交,但其认为应考虑到金丰豪庭是两被告合作开发,涉案投资款全部都投到了金丰豪庭的建设上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在被告金银威公司对原告所诉债权予以确认的前提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鑫宝丰公司是否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金银威公司签订的各种协议中均没有被告鑫宝丰公司的参与,三方也未有被告鑫宝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而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鑫宝丰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法定的连带责任。有鉴于此,本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鑫宝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金银威公司没有及时履行2012年5月22日《补偿结算协议》和2012年5月25日《公司内部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应依法对原告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5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4元,由被告金银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冬  强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人民陪审员 练  桂  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晓瑜(兼)
书 记 员 林  斯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