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3民初14164号
原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畔山路68号爱得威工业园厂房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776006。
法定代表人:明绍华,系该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仁,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274916。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业开,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190219071112520。
被告:***,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410053033。
原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成仁、别业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829.39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相关事实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一、被告入职情况:2016年12月5日。
二、被告离职前平均月工资:5943.13元。
三、被告于2019年11月18日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正常工作工资800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7200元;3、原告退还被扣押金300元。
四、深劳人仲案【2019】2485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829.39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
五、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劳动补偿金
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三天,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自动离职处理,故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辩称,在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1月8日其到公司打卡,但公司修改了程序使其无法打卡成功,而且职务是司机,工作任务需要公司的委派,公司没有委派任何工作任务,都在宿舍待命,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送达了自动离职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而被告拒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在2019年11月5日未承担工作任务,则双方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829.39元(5943.13元/月×3)。
案件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期间的工资800元;
二、原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7829.39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兰榕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董漉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