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终156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河南省睢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畔山路68号爱得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明绍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清,广东博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爱得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得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9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9973.4元、入职押金300元、少发工资13483.66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人民币69757.06元。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克扣其工资人民币13483.66元。爱得威公司辩称已经足额发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认定爱得威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工资,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增加劳动强度、克扣拖欠工资、不公平待遇等方式逼迫其主动离职,被上诉人系变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已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提交辞工申请表,辞工理由为工资被扣、管理方面不公平、不合理,并于当日办理辞工的相关手续。而上诉人虽主张少发部分工资,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采取足以逼迫其离职的行为。故一审认定本案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系上诉人的辞工行为,而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一审据此作出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处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上诉人主张返还入职押金、给付律师费,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艳贝
审 判 员 尹 伊
代理审判员 许海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