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853号
原告深圳市博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余锋。
委托代理人李谊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凌云。
本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博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深圳市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争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之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因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9C2-1,故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认为,本案涉讼的基础文件为《付款备忘录》,该协议独立有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原告在涉讼合同中约定的联系地为上海市长宁区的地址,故应认定合同履行地为上海市长宁区,并以此确定管辖。
经查明,原告(作为分包方)与被告(作为总包方)签署有涉讼五份合同及增补备忘录。其中,就“争端的解决”,三份合同约定为“......争端应提交仲裁。仲裁应由仲裁单位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中国深圳或上海进行”;一份合同约定为“......争端应提交仲裁。仲裁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和程序在中国上海进行”;一份合同及增补备忘录未约定管辖。就当事人地址,四份合同签章处的原告地址位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通知”条款的原告地址则位于上海市长宁区;一份合同披露的原告地址则位于深圳市福田区。而五份合同披露的被告地址均位于深圳市福田区。
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就上述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签订了《付款备忘录》,该备忘录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及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系针对涉讼五份合同及增补备忘录项下的款项支付问题,虽原、被告就钱款的支付进度及金额签署了《付款备忘录》,但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仍为双方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考虑到本案涉讼合同均未就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各合同约定的“项目现场”又不一,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履行承揽义务的被告方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涉讼合同所披露的被告地址均位于其住所地的同一行政区域内,即深圳市福田区。据此,本案应由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深圳市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宇琦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