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2989号
原告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科技园北区。
法定代表人余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谊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凌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奕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丹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谊明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奕隽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7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系列以被告为总包、原告为分包的工程合同。截至2013年9月10日,各合同项下被告总计欠原告应付款人民币6288207.71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全额的合同款发票,但被告迟迟未付款。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付款备忘录),约定被告最迟于2013年12月20日前分四期向原告清偿全部应付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有6288207.71元未清偿。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合同应付款6288207.7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支付原告250万元,在2013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150万元,合计300万元;2.被告不同意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付款备忘录中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状所述双方签订工程合同、付款备忘录及被告辩称已向原告付款300万元的内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项,被告尚欠原告3288207.71元(6288207.71元-3000000元)。
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深圳市博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为现名。
诉讼期间,原告将诉请的欠款本金金额减少为3288207.71元。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款项3288207.71元的事实清楚。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赔偿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包含了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意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288207.71元及赔偿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博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288207.7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288207.71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69.6元(已由原告预交),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552.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廖 劲 锋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雯仪(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