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46063号
原告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信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告大唐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陆晶、黎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威尔信公司与大唐科工公司签订的《印度ILFS
Cuddalore 2*600MW烟气脱硫工程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威尔信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大唐科工公司共付款596 250元。对于剩余部分未付款的原因,大唐科工公司认为性能试验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威尔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交付在多年前已经完成,未进行试验也超过了合理期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约定有效,但基于公平原则,大唐科工公司有义务促进条件的达成,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在2015年9月25日威尔信公司交付货物后,大唐科工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才进行催促性能验收,在2015年至2020年间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唐科工公司催促进行性能试验,故大唐科工公司以此来拒绝支付威尔信公司的货款显失公平。此外,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大唐科工公司应当向威尔信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未付货款。
关于威尔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合理,计算标准合理,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大唐科工公司(买方)、威尔信公司(卖方)签订了一份《印度ILFS Cuddalore 2*600MW烟气脱硫工程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柴油发电机组,业主是印度一家大型公司,质量保证期是指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或根据主合同规定延长,在保证期内卖方负责纠正或消除设备缺陷;本合同价格即合同总价为79.5万元;本合同签订后,且买方收到满足初步设计所需文件的书面证明和合同要求的监造检验计划及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买方可接受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设备的交货箱件清单、装箱清单、设备制造过程检验资料、制造完工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检合格证书、买方收货证明以及其他为出口所需的文件等提交给买方,且卖方提供经双方验收签字后,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该批货物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等开具该批货物相应价格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样供买方确认。买方确认合格后通知卖方开具正式的该批货物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40%收款收据,货物上海港指定地点后60天内,买方支付该批设备相应价格的40%;在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卖方提交合同价格的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30%;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5年9月25日,威尔信公司完成了交付义务。
2015年11月19日,威尔信公司向大唐科工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795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6月2日、2016年2月23日,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汇款159 000元、318 000元。
2017年3月14日,威尔信公司委托广东海鸿律师事务所向大唐科工公司发送了一份《敦促函》,要求大唐科工公司在2017年4月1日前将初验具体日期通知威尔信公司。
2017年3月30日,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发送了回函,称预计初验将于2017年4月底前进行。
2017年6月30日,威尔信公司向大唐科工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38500元的收据,2017年11月24日,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支付了119250元。2018年5月23日,威尔信公司向大唐科工公司交付了79500元的收据。
2018年6月25日,本院收到威尔信公司的起诉状。
2020年5月15日、6月4日、6月8日,大唐科工公司与潜在性能试验厂联系进行性能试验事宜。
以上事实有合同、单据、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 750元;
二、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金198 750元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均以198 750元为基数);
三、驳回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6元(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适用普通程序收费标准),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增播
人 民 陪 审 员 梁铭全
人 民 陪 审 员 彭振义
书 记 员 卢芸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