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终6956号
上诉人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科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大唐科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威尔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威尔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电子邮件、陈述,能够证明威尔信公司主张的货款尚不满足付款条件,威尔信公司要求大唐科工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大唐科工公司并非在2020年5月15日才进行催促性能验收,案涉项目尚在实际执行中,因案涉设备调试问题,影响了案涉项目整体验收进度,至今,大唐科工公司尚未获得业主签发的机组初步验收证书,根据合同,威尔信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并不具备。二、威尔信公司以一般货物的履行期标准要求案涉设备的初步验收,要求大唐科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大唐科工公司与威尔信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初步验收证书”“机组”“质量保证期”的定义。合同中约定的第三阶段付款条件是锅炉、汽轮机、汽轮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整套设备完成性能试验,并由印度业主初步验收合格之后。合同中约定的第四阶段付款条件是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期满,设备没有质量问题。根据目前印度烟气脱硫工程的实际进展,整套机组的初步验收一直不满足条件。尚未进行初步验收,是因案涉合同约定的性能试验等工作尚未完成,尚未达到案涉设备初步验收的条件,而非不按照约定进行初步验收。威尔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初步验收的上述情况及风险有充分的认识、预计并签字盖章确认,威尔信公司应对其行为负责。此外,据案涉合同性质及交易实际情况,案涉设备从安装、调试、试运行、可靠性运行、性能试验到完成初步验收需要经过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上述每一步工作都需各方配合,且案涉设备为断电后供电设备,需在机组运转后临时断电情况下进行调试,调试条件要求高,大唐科工公司已积极履行了促成初步验收条件,敦促、配合、协调各方项目进度的义务。时至今日,案涉项目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仍未取得,大唐科工公司亦遭受着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大唐科工公司不具有怠于履行组织验收、催促性能试验等义务的动机。此外,威尔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大唐科工公司存在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由此,一审法院判令大唐科工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与双方约定及履行事实不符。三、大唐科工公司不同意支付198 750元货物尾款,也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大唐科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因威尔信公司的供货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所以威尔信公司不应获得全额货款。大唐科工公司既无义务支付第三阶段款,更无义务支付后续的第四阶段质保款。大唐科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拒付剩余货款,并不应支付利息。四、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是涉外商事案件,根据2018年2月7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应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且,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已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威尔信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威尔信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唐科工公司:1.支付货款19.875万元;2.赔偿损失,即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9.87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Cuddalore 2×600MW烟气脱硫工程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威尔信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大唐科工公司共付款596 250元。对于剩余部分未付款的原因,大唐科工公司认为性能试验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威尔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交付在多年前已经完成,未进行试验也超过了合理期间。双方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约定有效,但基于公平原则,大唐科工公司有义务促进条件的达成,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在2015年9月25日威尔信公司交付货物后,大唐科工公司在2020年5月15日才进行催促性能验收,在2015年至2020年间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唐科工公司催促进行性能试验,故大唐科工公司以此来拒绝支付威尔信公司的货款显失公平。此外,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唐科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大唐科工公司应当向威尔信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未付货款。关于威尔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合理,计算标准合理,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威尔信公司与大唐科工公司签订的《印度ILFS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本案中,就向位于印度的ILFS Cuddalore2×600MW烟气脱硫工程供应设备一事,大唐科工公司作为买方与威尔信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印度ILFS Cuddalore 2×600MW烟气脱硫工程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威尔信公司需派代表到位于印度的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并承担质保义务等。威尔信公司基于合同履行情况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唐科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本案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其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结合北京市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在《规范民、商事审判庭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试行)》(京高法发[2011]228号)中将买卖合同纠纷划分由本市的商事审判庭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最后,根据2018年2月7日起施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包括“应由本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香港特别行政区、涉澳门特别行政区、涉台湾地区商事案件”。本案中,双方在《印度ILFS Cuddalore 2×600MW烟气脱硫工程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中约定,与合同有关原因而引起的一切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买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买方(大唐科工公司)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就涉外商事案件而言属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予以纠正,本院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0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伟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徐 硕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