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4民初423号 原告: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4层、6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信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并于2020年7月28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46063号民事判决。大**工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06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4日作出(2020)京01民终6956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4606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尔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尔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大**工公司支付威尔信公司货款198 750元;2.大**工公司赔偿威尔信公司损失,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98 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威尔信公司(卖方)、大**工公司(买方)签订“印度IL&FS Cuddalore2×600MW烟气脱硫工程”《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约定大**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购买1台柴油发电机组,价款为795 000元。《供货合同》第四条是关于付款的约定,内容包括四个付款阶段:4.3.1在本合同签订后,且买方收到满足初步设计所需文件的书面证明和合同要求的监造检验计划及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买方可接受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20%(即159 000元)作为预付款;4.3.2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设备的交货箱件清单、装箱清单、设备制造过程检验资料、制造完工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检合格证书(若需要)、买方收货证明以及其他为出口所需的文件等提交给买方,且卖方提供经双方验收签字后,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该批货物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等开具该批货物相应价格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样供买方确认。买方确认合格后通知卖方开具正式的该批货物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40%的收款收据,货物上海港指定地点后60天内,买方支付该批设备相应价格的40%(即318 000元);4.3.3、在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卖方提交合同价格的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30%(即238 500)元;4.3.4、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套设备价格的1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套设备价格的10%(即79 500元)。另,根据合同第一章“合同定义”第25款约定,“质量保证期”或“保证期”是指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威尔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1日完成了发货义务及相关随附义务,于2015年9月25日送达大**工公司指定地点,于2015年11月将该批货物100%增值税发票交给大**工公司,大**工公司也于2015年6月2日支付了159 000元,于2016年2月23日支付了318 000元,双方顺利履行完成第一、二阶段的合同义务。双方进入第三阶段约定的初步验收阶段后,虽经过威尔信公司催促,但大**工公司一直以工程进展缓慢为由没有安排初检,为此,威尔信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大**工公司发出《敦促函》,向大**工公司指出,大**工公司在收到威尔信公司发电机组后长达一年半之久迟迟不予检验,已经超出了合理时间,敦促大**工公司于2017年4月1日前将初验的具体日期通知威尔信公司,或者积极与威尔信公司商榷此事,确定具体初验日期。2017年3月30日,大**工公司出具答复函,承诺柴油发电机将于2017年4月底前进行初验,并将根据合同约定,办理相应节点付款事宜。但是大**工公司未于2017年4月底前安排初检,再次违约。经多次干涉,大**工公司答应承担违约责任还清第三阶段款项,为此威尔信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第三阶段收据金额238 500元给大**工公司,但大**工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只支付一半款项119 250元。在再次历经半年催促未果以后,威尔信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向大**工公司寄送第四阶段收据金额79 500元,要求大**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还清全款,但大**工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故威尔信公司诉至法院。 大**工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威尔信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威尔信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已对第三阶段付款及初步验收作出明确约定,案涉设备正在调试阶段,初步验收不满足约定条件,且案涉项目为海外工程供货合同,项目进度需各方配合协调,大**工公司不可能也从未承诺威尔信公司具体初步验收时间,大**工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供货合同》签订后,大**工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案涉货物到货后即开展安装、调试工作,尚未达到大**工公司履行初步验收义务的条件,具体情况为:案涉货物调试需与保安MCC1A段、保安MCC2A段失电自启动和失电恢复并列等一并调试。2016年,威尔信公司调试人员先后2次到达印度现场配合大**工公司对案涉货物和1号机组之间的调试工作,后因保安MCC2A段未带电,不具备调试条件,威尔信公司调试人员回国;经大**工公司积极协调,于2017年启动案涉货物与2号机组间的调试工作,因威尔信公司调试人员不在现场指导配合,且案涉设备作为断电后供电设备,需要在断电情况下调试,目前已对2号机组和案涉设备之间进行了5次调试,正在对发现的问题进行维修;《供货合同》第4.3.3、9条已对第三阶段付款、案涉设备初步验收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在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支付第三阶段合同款,初步验收在“合同设备的性能试验应在完成可靠性运行后的2个月内进行”,威尔信公司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及第157条之约定,作为合同漏洞填补规则,不具备适用条件;并且,尚未进行初步验收,是因《供货合同》约定的调试工作尚未完成,尚未达到案涉设备初步验收的条件,而非不按照约定进行初步验收。威尔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对初步验收的上述情况及风险有充分的认识、预计并签字**确认,威尔信公司应对其行为负责。《供货合同》已明确约定:首先,案涉设备初步验收的前提是案涉设备依照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及机组完成可靠性运行;其次,机组完成可靠性运行,需要一整套包括案涉设备在内的完整设备完成调试后进行(《供货合同》第1.12、1.23条),并且案涉项目在印度,情况复杂;最后,案涉设备初步验收需要业主、大**工公司、威尔信公司三方配合完成;并且,《供货合同》第4.3.3条明确约定“在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支付第三阶段合同款。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及交易实际情况,案涉设备从安装、调试、试运行到完成初步验收必需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上述每一步工作都需各方配合,且案涉设备为断电后供电设备,需在机组运转后临时断电情况下进行调试,调试条件要求高,因此,威尔信公司以一般货物的履行期标准来要求案涉设备的初步验收,不合理、不合法。综上所述,自收到案涉设备之日起便开始安装、调试至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目前案涉设备尚未达到履行初步验收的约定条件,大**工公司无义务对案涉设备进行初步验收,即无义务支付第三笔款,更无义务支付后续的质保款,威尔信公司针对大**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第二,大**工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合同对第三阶段付款、初步验收作出明确约定,目前案涉设备不具备初步验收条件,而非大**工公司违约不进行初步验收,威尔信公司要求大**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第三,根据案涉合同性质及交易实际情况,案涉设备从安装、调试、运行到完成初步验收必需一个相当长的时间,上述每一步工作都需各方配合,且案涉设备为断电后供电设备,需在机组运转后临时断电情况下进行调试,调试条件要求高,因此威尔信公司以一般货物的履行期标准来要求案涉设备的初步验收,不合理、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威尔信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装箱单》《箱件清单》、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敦促函》及快递单、大**工公司回复函件、收据及快递单、回执查询等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大**工公司提交了柴油发电机与机组连接的示意图、柴油发电机现场图示以及2020年5月15日、6月4日、6月8日的系列电子邮件,证明案涉项目仍在执行,尚未完成性能试验,机组尚未通过初步验收,尚未取得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威尔信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本院认为,大**工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或电子邮件打印件,且电子邮件系境外形成,并无公证认证手续,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大**工公司(买方)、威尔信公司(卖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柴油发电机组设备一套,合同总价为795 000元。业主是印度一家大型公司;质量保证期是指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或根据主合同规定延长,在保证期内卖方负责纠正或消除设备缺陷;“机组”是指锅炉、汽轮机、汽轮发电机和附属设备组成的一套完整的设备。初步验收证书是指成功完成机组性能试验且已按照合同要求设计、制造、提供、交付和安装,且已提供了所有的竣工图纸和资料以及运行维护手册。第四条付款:本合同签订后,且买方收到满足初步设计所需文件的书面证明和合同要求的监造检验计划及卖方出具的合同总价20%的收据和买方可接受的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履约保函(保函有效期至2016年3月31日),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20%作为预付款;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设备的交货箱件清单、装箱清单、设备制造过程检验资料、制造完工报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检合格证书、买方收货证明以及其他为出口所需的文件等提交给买方,且卖方提供经双方验收签字后,卖方根据买方提供的该批货物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等开具该批货物相应价格的100%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票样供买方确认。买方确认合格后通知卖方开具正式的该批货物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和40%收款收据,货物上海港指定地点后60天内,买方支付该批设备相应价格的40%;在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后,卖方提交合同价格的3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格的30%;合同价格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没有问题,且卖方提交金额为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的收据,买方审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给卖方该台套设备价格的10%。第九条安装、调试、试运、验收:本合同设备由买方根据卖方提供的技术文件、验收标准、图纸及说明书进行安装、调试、运行和维修。合同设备的性能试验应在完成了可靠性运行后的2个月内进行,性能试验由买方负责,卖方参加并应提供试验所需的技术配合和人员配合。买方应提前14天通知卖方其准备进行性能试验的时间,卖方应及时派代表参加。本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 2015年9月25日,威尔信公司完成了设备交付义务。 2015年11月19日,威尔信公司向大**工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795 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6月2日、2016年2月23日,大**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汇款159 000元、318 000元。 2017年3月14日,威尔信公司委托广东***师事务所向大**工公司发送了一份《敦促函》,要求大**工公司在2017年4月1日前将初验具体日期通知威尔信公司,或者积极与委托人商榷确定具体初验日期。 2017年3月30日,大**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发送了回函,称根据现场负责专工的最新计划,预计柴发初验将于2017年4月底前进行,届时大**工公司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办理相应节点付款事宜。 2017年6月30日,威尔信公司向大**工公司交付了金额为238 500元的收据,2017年11月24日,大**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支付了119 250元。2018年5月23日,威尔信公司向大**工公司交付了79 500元的收据。 2018年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收到威尔信公司的起诉状。 大**工公司在诉讼中陈述,案涉设备供货合同文本确系由大**工公司提供,但允许威尔信公司进行协商修改。2020年5月15日、6月4日、6月8日,大**工公司与潜在性能试验厂联系进行性能试验事宜,但案涉项目仍在执行,尚未完成性能试验,机组尚未通过初步验收,尚未取得业主签发的初步验收合格证书。 本院认为,案涉《供货合同》约定威尔信公司需派代表到位于印度的项目现场进行技术服务,并承担质保义务等。威尔信公司基于合同履行情况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大**工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达成协议,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亦同意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威尔信公司与大**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威尔信公司在2015年9月25日完成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大**工公司累计已付款596 250元。威尔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剩余货款包含两部分,一部分为合同约定的第三笔30%货款的一半,给付条件为机组通过初步验收;另一部分为10%的质保金,给付条件为质保期满,即机组自业主签发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之日起30个月。对于剩余部分未付款的原因,大**工公司认为性能试验未完成,付款条件未成就;威尔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交付在多年前已经完成,未进行试验也超过了合理期间,且付款条件条款系格式条款,对威尔信公司显失公平。本院认为,首先,威尔信公司于2017年3月发函催促大**工公司确定初验日期,大**工公司亦在当月底回函告知初验预计将在2017年4月底进行。其后,大**工公司并未告知威尔信公司原预计2017年4月底进行的初验延期至什么时间,亦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提前14天通知威尔信公司其准备进行性能试验的时间。且大**工公司于2017年11月24日向威尔信公司支付了第三期款项的一半,即119 250元。其次,《供货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条款系由大**工公司提供文本。大**工公司作为条款提供方,具有优势地位,而威尔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合理预见到交货后三年、甚至五年后业主方尚未进行初步验收,亦未签发验收合格证书,故而无法起算质保期。再次,合同约定设备的运行试验由大**工公司负责,大**工公司有义务及时进行运行试验。即便案涉设备需要与大**工公司负责的项目整个机组进行可靠性运行,基于公平原则,大**工公司亦有义务积极协调业主方进行机组可靠性运行,而大**工公司直至2020年5月15日才开始催促性能验收,在2015年至2020年间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工公司催促进行性能试验。威尔信公司设备交付给大**工公司至今已逾5年,且大**工公司截至本案庭审时亦不能确认初步验收合格证书何时能够取得,威尔信公司在设备交付后的5年多时间内并不能控制设备的维护使用,始终不起算质保期缺乏公平性、合理性,大**工公司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尾款有违公平原则。此外,无相关证据证明大**工公司向威尔信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综上,大**工公司应当向威尔信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未付货款。本院对威尔信公司要求大**工公司立即支付设备尾款198 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鉴于大**工公司未付设备尾款并非无故拖欠的恶意违约行为,威尔信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8 750元; 二、驳回原告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5元,由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 宇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