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威尔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04执异43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汕头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2922777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 被执行人深圳市欧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以南安徽大厦15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402X4。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威尔信(汕头保税区)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欧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出具的(2019)粤0304民初44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粤0304执2431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提出申请事项:请求追加***为(2020)粤0304执24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田法院出具的(2019)粤0304民初4483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申请人已向福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且在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确认了相关债权债务,现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请求追加***为(2020)粤0304执24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2019)粤0304民初44830号民事调解书、(2020)粤0304执2431号执行裁定书、深圳市欧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企业档案资料。 上列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20)粤0304执24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现有可供执行财产已处分完毕,目前没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新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深圳市欧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10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为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被执行人深圳市欧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作为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申请人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为本院(2020)粤0304执2431号案件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深圳市欧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 欣 审判员  刘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冉 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