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随州某某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7093号 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路15号1401-1412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随州红星国际广场)4号楼1**1-2层1-3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诉被告随州***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主体情况: 供方:大禹公司,需方:瑞景公司。 二、买卖合同情况: (一)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2021年12月28日。 (二)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 1、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金额、到货日期: (1)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I/PY/3.0/10/PE膜,4000平米,15元/吨,总金额60000元,到货日期2021年8月27日; 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I/PY/4.0/10/PE膜,2300平米,17.5元/吨,总金额40250元,到货日期2021年8月27日 (2)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I/PY/3.0/10/PE膜,5000平米,15元/吨,总金额75000元,到货日期2021年11月11日; 弹性体(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I/PY/4.0/10/PE膜,1450平米,17.5元/吨,总金额25375元,到货日期2021年11月11日; 2、质量标准、异议期:本产品执行国家或行业标准,对于产品质量有异议的,需方应自收货之日起七日内提出,对不符合前述质量标准的产品,供方有义务进行更换或者退货; 3、交货地点: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特8号随州市妇幼保健院项目; 4、验收方法:现场进行外观检查,物性指标由供方提供检测报告; 5、付款方式、期限:现款且全额支付,即时。 6、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处理;败诉方应向胜诉方支付其相应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等。 三、合同履行情况:两份合同项下货物分别于2021年9月1日、2021年11月14日由瑞景公司方签收。 四、对账情况:2022年4月21日,瑞景公司在载明共欠货款95625元的对账函上**确认,***亦签字确认。 五、原告大禹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瑞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56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95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4月29日为1179元,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暂合计为96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六、被告瑞景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瑞景公司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大禹公司称瑞景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及对账时对合同项下货物提出过质量异议。案涉两份合同实际上是在送货完成后补签,故主***公司应在签约当天就支付全款。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瑞景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履行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瑞景公司尚欠大禹公司的具体货款数额,有大禹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对账单予以证实,瑞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付清所涉货款,亦无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等需要扣减货款情形,故对大禹公司主***公司应支付货款956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禹公司另主***公司应支付以货款95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合同签订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虽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公司逾期付款行为确实造成大禹公司损失,应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即时付款方式,及先履行后补签合同的情形,本院认定瑞景公司应向大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5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瑞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9562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10元,均由被告随州***和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胡 洁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韵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