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502民初3356号
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105国道大石段838号A1栋453-4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231221732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金中大(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壮族,1995年6月14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系被告公司的员工。
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工程款468500元。2
、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项目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位于北海市侧“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项目中的“防水工程”、“防水卷材”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于2019年9月、10月、11月与被告确认工程量合计为7685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开具了350000元和41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工程款468500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未竣工验收,未达到相应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
2019年8月16日,原告(乙方、分包单位)与被告(甲方、总包单位)签订《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项目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北海市侧的“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项目的防水工程分部防水卷材分项工程分包给乙方,内容包括“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卫生间、洗漱区、排水沟、沉砂池、空调板涂抹防水、屋面防水卷材、基层清理、均匀涂刷底子油、卷材铺贴方向、搭接缝处理等内容;设计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上防水分部分项的全部内容。合同总造价暂定1212402元(含税价),乙方包工包料,采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结算单价按甲、乙签订合同的有关单价条款规定执行,工程量以甲、乙方共同审定数为准。乙方应根据工程总进度计划及甲方对分包工程的进度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为71个日历天,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止,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下发的开工令为准。乙方必须遵守施工总承包合同及有关协议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乙方在每月23日向甲方报送实完工程量报表,甲方收到乙方的进度报表后,应在一周内核实,并报发包人(建设单位)、监理审核,以发包人(建设单位)或监理审定数为准,发包人(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15个工作日内,扣除甲方管理费及协调费后,按审定的乙方进度报表的75%根据分包工程现场施工进度和用款计划支付给乙方[如发包人(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不属甲方责任],乙方申请支付工程款时,须向甲方提供上期已付清农民工工资的凭据(银行代发工资凭据),验证无误后将本期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进行第一次、最后一期工程
款申请时,乙方须提前支付该次款项的农民工工资,并提供支付凭据经甲方验证无误后方支付第一次、最后一次工程款项。工程款支付达总价75%时不再付款,待整个工程验收达到质量合格要求,甲方与建设单位竣工结算办理完毕,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进度款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款累计支付至本分部分项工程结算总额97%,扣除3%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5年,自工程交付发包人(建设单位)之日起计算]暂不支付,剩余3%工程保修***修期满,建设单位支付保修金到甲方账户三十日内,甲方在扣除乙方应承担的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分包工程税金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缴纳,乙方每次收款前按本次应收款额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并按甲方要求及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务资料一并交给甲方财务科。如业主方当月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款项比例也同比例下调,业主方逾期支付甲方工程款的,则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也相应逾期,甲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提出结算,报送甲方,由甲方统一在工程竣工后提交发包人(建设单位)审定确认。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
《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项目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9月进场施工,于同年11月完工。原、被告于2019年9月、10月、11月陆续进行了8次结算,分别确认案涉项目工程量为81520元、135920元、157320元、57800元、83531.4元、233335元、24106元、18793.5元。以上合计工程量为792325.9元。
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2019年12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票面金额为350000元、4185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19日、2020年1月15日向原告账户转入工程款10万元、20万元。
另查明,“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工程现已完工,但因原设计断热铝合金+Low-e中空玻璃的外玻璃门窗被变更,目前无法办理竣工验收。
庭审中,原告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比例将诉请的工程款额变更为294244.43元,剩余部分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行主张。被告对原告变更后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项目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系具备建筑业相应资质的单位,合
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项目施工任务,经原、被告结算确认工程量为792325.9元,有《广西建工五建第三分公司工程任务单(劳务)》在卷予以佐证,且被告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鉴于“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整体未竣工验收,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主张75%的工程款即294244.43元(总工程款792325.9元×75%-被告已付30万元),符合《北海市海上民兵训练基地项目防水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94244.43元给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163元,由原告广州大禹防漏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48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1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苏 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苧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