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3民初6361号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6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68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27日为7004.6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伙人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商,在指定区域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2023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后签署了《对账函》,确认截至2023年1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682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19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合伙人协议(合同)》,内容包括: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正式授权乙方在贵阳地区销售甲方产品,销售“大禹九鼎及广东大禹”牌防水材料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自2022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乙方年度销售任务为300万元等;甲乙双方为现款交易,款到发货等内容。某甲公司于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某乙公司于乙方盖章处加盖公司公章。
落款时间为2023年12月11日的《对账函》,显示:客户为某乙公司,日期、订单号、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共欠货款186820元;对账函下方接收人处加盖某乙公司印章,确认人处可见“杨某”手写签名字样。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大禹九鼎送货单》若干,显示客户某乙公司,销售订单、发货日期、交货单号、产品名称、规格、单位及数量等;收货人处留有手写签名字样。
某甲公司陈述,某乙公司作为代理商,在指定区域销售其生产的货物,合伙人协议实质上为买卖合同,其通过快递方式交付货物;某甲公司业务员与某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在贵州省对案涉买卖合同形成的货物交易及应付货款进行核对,确认无误后由杨某于对账函中加盖公章并手写签名确认;对账后,某乙公司于2024年3月31日支付30000元、2024年10月18日支付20000元,现明确某乙公司尚欠货款本金136820元;双方约定现款现结,某乙公司应当在发货后第2日支付利息,主张某乙公司从最后一次发货后的第2日即2023年5月26日起以货款1368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某甲公司提供案涉《合伙人协议(合同)》《对账函》及送货单等证据主张某乙公司欠付货款本金136820元,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且某甲公司对货款的形成及构成作出合理说明,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尚欠货款136820元的主张予以认可。现某乙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货款13682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自2023年5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认定某乙公司应以欠付货款1368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之日止。
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货款1368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3682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6.49元,由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578.49元、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9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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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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